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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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 际恶意”原则评析内容提要: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如何协调和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一直是学界的关注点。本文分析介绍了美国现行的诽谤法的最重要的原则“实际恶意”规则以及美国法学界对于该原则的不同修正提案。本文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对于个人的名誉的保护虽然重要,但一旦与新闻自由有矛盾时,本文认为保护表达自由的价值更为重要。 关键词:实际恶意 名誉权 公众人物 利益平衡 2002 年 6 月 16 日,文汇

2、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且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随后于 6 月 17 日、19 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6 月 21 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同年 7 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 2002 年 6 月 16 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5万元。 2002 年 12 月 18 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正式宣判,被告东方体育日报最终胜诉。这

3、也是中国足球职业化以来第一例媒体胜诉的官司。判决书中指出,判断一则新闻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2件去衡量。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报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笔者对此判决书最感兴趣的是如下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1 这份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清晰简短而有力地阐述了一个重要观念,即在涉及公共

4、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共人物比一般非公共人物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这就是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反向倾斜规则 2。这在中国的司法史上没有先例可循,因此,如果本案能够获得二审支持,并且被最高法院首肯而成为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书,那么中国新闻司法的进程也许将往前迈出大大的一步。 “公众人物”理念的来源是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为便于分析,让我们先介绍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具体情况。 一、沙利文案与“实际恶意”原则 1960 年 3 月 29 日,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时报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Hee

5、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政治宣传广告,广告描述了南部黑人正在进行的反种族歧视的非暴力抗争运动,以及他们遭到地方警察残酷镇压的情形,其中尤其提到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Montgomery)的警察对黑人学生施用暴力。事实上,广告中有个别细节不够真实。3 L. B. 沙利文(L.B.Sullivan)是蒙哥马利市的民选市政专员(elected commissioner),3负责当地的警察局。他控告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陪审团基于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判沙利文胜诉,并判纽约时报需要支付 50 万美元的赔偿金。 纽约时报不仅不服,把官司一直打到了最

6、高法院。 1964 年 3 月 9 日,联邦最高法院就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作出裁决,9 名大法官一致同意推翻阿拉巴马州州最高法院关于沙利文胜诉的判决。最高法院指出:纽约时报虽然刊登了内容不实的广告,并且也的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原告是一名“政府官员”,他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纽约时报事先知道广告上的指控是假的,但仍然明知故犯,照登不误;或者证明纽约时报严重失职,对于广告上的指控存有严重疑问,但未作任何努力去查核事实真相(reckless disregard for the truth)。布伦南(Willian Brennan)法官将此称之为“实际恶意(actual m

7、alice)”原则。4 美高等法院强调,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false),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reckless disregard);在这里,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依此标准,当原告如果是一个政府官员时,他要想打赢一场诽谤官司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含有恶意,或者是蓄意地对他实施诽谤。含

8、有恶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明知故犯,二是严重失职。明知故犯意指被告明知消息与事实不符,还是不顾一切地将消息发表,换言之就是撒谎、造谣。严重失职则是反映记者编辑在对消息的准确性有怀疑时,不核实、不查证,照发不误。 4该原则成为后来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指针,并在 1967 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最高法院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样一来,不仅政府官员,而且娱乐界的明星,体育界的精英,工商界的大亨,甚至是某一社区的头头脑脑,都可以囊括在内。这些人在抛头露面,出尽风头的同时,却不能不牺牲自己的一些权利,被新闻界

9、曝光若干见不得人的隐私。公众人物大致包括两类,一种是那些具有一定名声而被大众看作为公众人物的人,如影视、体育明星等;另一种是自己原来并不出名,但却因某件事引起社会公众注意而成为公众人物的,如政治运动领袖、一夜暴富的买彩票得奖者等。这些公众人物在受到诽谤时,要想赢得官司,必须证明被告言论不实,且有实际恶意;而私人人物(private figure)受到诽谤时,要打赢官司则只需要证明被告言论不实,而不需要证明有没有实际恶意。 5在 1974 年的格茨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共人物的概念作出了更明确的分类,布伦南大法官指出, “被称为公共人物的人被定位于相似情境。假设某些人不需要通过自己有目的行为就能

10、成为公共人物,但是真正偶然成为公共人物的情况一定会极度稀少。对于大部分人而言,因为他们在社会事务中已经发挥出特别突出的作用才到达公共人物的地位。那些为了各种目的而占据某些位置,这些位置因为如此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以至于他们被人看成公共人物。更为普遍的情况是,还有一些被看作公共人物的人,是因为他们试图影响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而主动卷入某些特别的公共争议问题,成为弄潮儿。无论哪种情况,他们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 ”布伦南法官认为,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对起诉某一讨论“公共利益或普遍关注”的问题的陈述时,他也应该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 6。 很明显,在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原则之下,认定媒体侵权的要

11、件上严格了很多。 5二、 “实际恶意”原则的法哲学理念 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以布伦南大法官为代表的美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承认对私人诽谤施加赔偿责任,并不剥夺公共言论自由或第 1 修正案保护的其他自由。但另一方面他们又强调一旦涉及公共官员或公共事务时,结论就不一样正如歌德伯格(J. Goldgery)法官所言:“第 1 修正案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证人民具有充分机会去决定并解决公共问题。每当涉及公共事务,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非反对议论自由。 ”7 在这样的情况下,公众人物状告媒体诽谤的官司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为什么法律还要做这样的规定呢? 第一,在布伦南法官看来,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

12、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完全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辛辣嘲讽的,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较为苛刻尖锐的批评。即使这种批评是错误的,也应该予以保护。布伦南法官指出:“错误的陈述也有呼吸的空间(Breathing Space ),故也需要保护。如果仅是事实错误,并不得抑制言论自由。 ” 8 判决还进一步引用以前的有关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表示不满和抗议,它显然有权得到宪法保护。 ”这实质上是在强调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最大。在前所引的范志毅 v.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吴裕华审判长就认为,范志毅 v.东

13、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公共利益是国人关注世界杯、关注中国足球队,如果体坛周报报道之后没有媒体去调查,直到现在还不知道范志毅是否赌球,那对球迷是不公正的。这样的背景下,不论公众人物是谁,都应优先保护舆论监督权。 6第二,对于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之所以受到特别的保护,是因为他们的言行对社会影响巨大,其所作所为直接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利益,理应受到比一般老百姓更严格的舆论监督。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等的监督是司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个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很重要,但是,传媒自由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官场的清廉与效率、明星的操守以及社会的安全更是至关重要的。 ”9 正如

14、布莱克(J. Black)法官在该案的赞同意见中所言:“通过诽谤赔偿来惩罚公民行使讨论公共事务的权利,乃是剥夺或封闭最亟须的讨论,即使不存在针对讨论公共事务和官员的诽谤诉讼,我想我们国家还是可以和平生存。但如果为了批评政府、其行为或其官员,人民必须在人身或财产上随承受损失,那么我真的怀疑一国是否还能自由地生存。一旦公共官员被解脱他们对其选民的责任,那么代议制民主就停止存在;且这每每发生于选民受到限制,以至不能对任何公共措施或执法官员的行为进行评论、写作或发表见解。 ” 10 第三,而且,新闻报道来说,报道既要真实,又要快速,但真实和快速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要求记者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

15、再发表报道,是将记者与科学家两种职业相混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以法规强迫官方行为的批评者保证其所述全部情况属实,否则动辄即判有诽谤罪、处以不限量的赔偿,则可能导致新闻自我检查(self-censorship)。如果要求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被禁锢的则将不仅仅是不实之词,更令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噤若寒蝉。即便他们相信自己的批判无不实之词,也会因为他们无法确定自己在法庭上能否证明所述情况属实,或是担心付不起讼诉费用,而在发表言论时多半会远离非法禁区。这种法规阻碍公共辩论的力度,限制公共辩论的广度”。 11 我们也可以7想见,在报道任何事件的时候,如果传媒都谨小慎微, “治

16、学严谨”,对所有细节均要考证准确,那么就是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或传媒文章的作者,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breathings space)必丧失殆尽。12 正如有学者指出,民众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 13在前所引的范志毅 v.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决书中所写的“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应该说是合乎这一理念的。 第四,除此之外,一些人相信,比之于一般老百姓, “公众人物”有更多的渠道为不属实的报道进行纠正,从而对自己的名誉进行维护。14 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 15例如范志毅于 2002 年 6月 20 在体坛周报上刊登澄清事实的声明。著名的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加以区别对待“是有其经济理由的”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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