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刑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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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刑诉法的检察规则第一章 通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 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 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 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各项基本原则和

2、程序。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 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 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民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

3、、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 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 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 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 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 材料。省级人

4、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 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 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 可以并案侦查。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 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

5、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 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 察院侦查。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 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 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 辖案件。第十六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有关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回 避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接

6、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或 者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 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第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 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

7、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 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第二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或者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 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 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 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 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第四章 强 制 措 施第一节 拘 传

8、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第二十五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 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 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 决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二节 取 保 候 审第二十九

9、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 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 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第三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

10、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 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 定,可以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第三十三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 同意:(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则第三十

11、八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及时 向执法机关报告。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 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二千元以上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中国法定货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的形式交 纳。第三十六条 保证金应当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专户,统一保管,不得挪用、私自 处理。第三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案人员填 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

12、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签发。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 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 助执行。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 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未及

13、时报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以二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保证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 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 经检察长决定,没收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 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监视居住、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 对

14、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 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第四十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第四十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 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 察长决定。第四十七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 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发现 不

15、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退还保证金。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 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 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 复申请人。第三节 监视居住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 居住。第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 检察长决定。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 疑人签名或者

16、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许可和 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 察院可以协助执行。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 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 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第五十七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第五十八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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