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疑难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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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修订以来公司诉讼案件审判实践中公司法修订以来公司诉讼案件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2013-04-01 作者:杨靖作者:杨靖 魏玮魏玮 裴悦君裴悦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自 20062006 年至年至 20102010 年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进行了逐案年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进行了逐案复查,对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诉讼案件变化及特点进行分析,重点研究了目前审判实践复查,对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诉讼案件变化及特点进行分析,重点研究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从积极应对的角度,提出相应对策,最终形成本调研报告,以期提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从积

2、极应对的角度,提出相应对策,最终形成本调研报告,以期提高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专业化水平。高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专业化水平。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第十八次全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于 2006 年1 月 1 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几乎所有条文都有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 2006 年 4 月 28 日、2008 年 5 月12 日、2011 年 1 月 27 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以下分别简称“司法解释(一)、(二)、(三)”),明确了具体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问题。 公司诉

3、讼案件状况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性,它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法制水平、信用体系密切相关。新公司法的颁布,极大地增强了公司法律关系的可诉性,更加畅通了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以诉讼手段救济权利的渠道,由此带来公司类纠纷不断增多,同时呈现出诉因繁杂、主体多元、涉及利益关系交错重叠、适用法律难度加大等特点。为进一步规范、统一裁判尺度,及时适应法律规则的变化,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对自 2006 年至 2010 年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进行了逐案复查,对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诉讼案件变化及特点进行分析,重点研究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从积极应对的角度,提出相应对策

4、,最终形成本调研报告,以期提高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专业化水平。一、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一、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诉讼诉讼的基本情况及特点的基本情况及特点海淀区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在北京市基层法院中数量较多,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频现,这对于公司诉讼研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对海淀区法院近 5 年的公司诉讼案件进行整理,可以看到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诉讼案件呈现的一些明显的特点。(一一)公司公司诉讼诉讼案件数量受公司法修案件数量受公司法修订订影响明影响明显显公司诉讼的数量变化与区域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同时受到立法活动的直接影响。在海淀区,2000 年开始出现公司纠纷,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地发展,2

5、003 年公司纠纷上升至百件以上,这种迅速上升趋势一直持续到 2005 年。新公司法颁布后的第 1 年,其对公司组织行为的指导功能和对公司内部纠纷的防范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公司诉讼案件在 2006 年有较明显的下降,降幅达 44.8。此后,因新公司法由修订以前的限制、管理、约束为主,逐步转向为保障股东、公司本身、债权人的利益服务,减少了行政管理性规定及强制性规定,让公司在较宽松的环境下自由发展,同时为公司在自由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由此,大量新类型公司纠纷在此背景下出现,公司案件总体上再次呈现上升状态。(二二)案件案件类类型明型明显显增加增加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明确股东享有资

6、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三大权利的同时,更直接规定了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可提起的 6 种诉讼: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诉讼(第 22 条)、针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知情权诉讼(第 34 条)、针对公司拒不分配利润等情况下的股权回购诉讼(第 75 条)、针对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第 152 条)、针对公司高管损害股东利益时的直接诉讼(第 153 条)、针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最终无法解决时的公司解散诉讼(第 183 条)。这些可诉性的明文规定,不仅带来了公司诉讼案件收案数量的增长,也带来案件类型的变化,大量新类型案件随之出现,如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决议效力的认定,小

7、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人组织消灭诉讼等,但总体来说,传统的股权转让纠纷仍然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占最大比例。在 2006 至 2010 年 5 年间,由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约占公司诉讼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由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结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许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三三)公司公司诉讼诉讼在保在保护护股股东权东权利方面的利方面的趋趋向更加明向更加明显显从各主要类型案件的变化情况看,股东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案件基本增长点。如,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所以股东之间追究出资不到位违约责任的案件明显增多,这对于实现法人财产权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产生出良好的效果。另

8、外,新公司法大幅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允许对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财产的范围,改变了不同财产形式比例的规定,这些改变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也增加了因出资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再如解散纠纷、清算纠纷、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这些诉讼因为有了新公司法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案件数量得以迅速增长。很多“挂名”的股东认识到,只有正确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才是“避免麻烦”的有效途径。同时,办理公司案件的法官们普遍感受到,即便是传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风险分配的难度也在不断增加。笔者在对近 5 年公司案件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后发现,虽然纠纷原因的构成没有大的变化,

9、但同样是因合同效力提起的诉讼,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在减少,以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的案件在增多;同样是因股权转让合同违约提起的诉讼,主张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案件在减少,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在增多。发生公司纠纷的机率并没有因为人们对公司法认识的加深而降低,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反而在更高的水平上开始了新一轮的纷争。(四四)涉案利益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交涉案利益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交错错重叠重叠现代公司是多元利益的集合体,公司诉讼案件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公司内部的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又有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当事人承担责

10、任的实体问题,又涉及认定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问题,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同一诉讼中往往存在多个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交叉。此时,引发公司诉讼的原因就相对复杂,公司内部如股东之间关系破裂丧失合作基础请求解散公司、股权转让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致使股东诉至法院等,公司外部如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等。新公司法实施以来,以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等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的案件纷至沓来,与以往公司案件纠纷主要发生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很大不同。而且,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往往在 2 人以上,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和变更之诉。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请求查阅公司账簿,并

11、分配利润;被告则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又如,在公司决议撤销或确认效力之诉中,当事人往往是公司的数个股东。(五五)案件事案件事实认实认定定难难、 、调调解解难难度大,判决比例度大,判决比例较较高高正是由于公司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难度加大。以股权转让纠纷为例,许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用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形式,致使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名称不相同,导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冲突甚至截然相反;还有大量的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不规范或采用阴阳合同,使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对价引发争执,致使证据审核认定困难。正是双方甚至

12、多方的利益冲突和对立,导致当事人之间很难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激烈,往往涉及公司存亡、股东资金的进退、公司经营控制权等重大经济利益,使得公司诉讼案件难以调解处理。新公司法施行 5 年来,该类案件的调撤率约为 40,明显低于同期商事案件 60以上的调撤率。(六六)连环诉讼较连环诉讼较多,串案多,串案现现象突出象突出此种情况多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资合兼人合的法律特征,公司的设立、经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来维持。但在社会诚信普遍缺失的大环境下,此种相互信任变得十分脆弱而极易发生危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异化、股东之间的排挤和压榨使得股东

13、之间的信任不复存在,股东间一旦发生矛盾,往往从知情权纠纷开始,到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若股东之间已合作不能,公司已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在公司司法解散以后,往往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又会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这就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连串相互关联的诉讼。在对公司案件的梳理归类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案件不在少数,5 年来,相同当事人或同一公司与不同股东之间存在两个以上诉讼的案件达 415 件,占结案总数的 41。同时,由于一些公司案件具有共同的性质,一个股东提起的诉讼,往往还有同等条件下其他的潜在当事人,当一个股东胜诉后,有相同条

14、件的股东可能又会提起相似情形的诉讼。另外,由于工商登记部门采取形式审查主义,致使在登记文件中假冒股东签名问题突出。由于工商备案登记的数份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中存在假冒股东签名,致使被仿冒签名的股东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就这些文件逐一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还有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而引发的初始诉讼,都使得诉讼中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股东间的个人矛盾演化为一系列的非理性连环诉讼。二、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二、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诉讼诉讼案件疑案件疑难问题难问题研研讨讨公司诉讼案件类型繁多,且审理难度普遍较大,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大量存在,我们针对此次调研的 1011 件案件中所反映出的几类较为突出

15、和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对策及思路,希望在审判实践中,对正确理解、适用新公司法,统一执法理念和裁判尺度有所裨益。(一一)公司瑕疵出公司瑕疵出资问题资问题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行使能否受到限制,依据司法解释(三),受限权利不包括表决权,主要系股东的自益权,但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持股比例高,表决权不受限是否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是否利于公司稳定经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虽然体现各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汇集而成,表决权的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股东表决权应属共益权性质,这也意味着该种权利不仅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

16、,而且集中体现为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有机结合。我国和世界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表决权贯彻“同股同权”、“一股一权”的原则,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持有股份的多少或者持股比例大小成正比。所谓同股同权,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理解,股东在表决权的行使方面应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出资瑕疵之股东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显属不同。原因在于,出资瑕疵之股东对公司尚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责任,在补足出资之前,其行为明显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不当损害,亦构成对其他诚实股东的违约行为。在出资瑕疵之股东的上述违法状态得以修正之前,如允许其自由行使表决权,不啻于变相增加公司经营风险,亦有违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建议,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其表决权的行使亦应受到相应限制,而这种对表决权的限制可以追溯于股东实施瑕疵出资行为之时。诚如有学者所言:“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其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2未出资的股东或由未出资股东控制的公司能否向其他未出资股东主张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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