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专利知识讲座30)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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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韩晓春 30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 对职务发明,或者说是雇员发明的发明人按什么标准给付报酬,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企业和发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的平衡,同时也关系到国家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问题。因此,各国专利法均根据自己的国情,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日本为了实现“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在 2004 年对专利法中的雇员发明制度条款作了修改,即对专利法第 35 条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就是发明人的报酬问题。此次修改总的思路是以程序优先来确定报酬标准。即在判断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1、雇主是否与雇员事先约定

2、报酬标准或雇主是否事先制订有报酬标准,该标准雇员是否清楚知悉;2、如果事先约定或制订的标准不清楚,雇主提出的报酬数额将被认为不合理,法院要重新根据雇主从发明中取得的利益、和为发明所做出的贡献。雇员从发明中取得的利益,以及其他因素,来综合判定报酬数额(注 1)。日本修改报酬标准采取约定和程序优先的作法,有两个目的:一是以此鼓励公司在招收新员工时,将报酬标准详细的告诉新员工,并获得新员工的认可,以激励员工对发明创造的热情。二是在于减轻法院对报酬标准判断的负担。 我国关于职务发明的奖酬问题分别规定在专利法第 16 条和细则第 76 条、第 77 条。专利法第 16 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

3、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显然,该条款相对比较原则,欠缺操作性。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该条款并未作修改,而是通过修改细则对奖酬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主要有三点:一是客观上借鉴了日本的作法,也采用了程序优先的办法。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76 条增设规定,员工可与单位约定报酬标准,单位也可以在规章中事先制订支付标准和方法:“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二是将原来仅限于国有单位的“一奖两酬”标准,放宽到所

4、有企业。三是具体提高了“一奖两酬”的数额。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规定员工可以与单位约定职务发明的奖酬标准,意味着如果企业和员工就职务发明报酬的标准和支付方法有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这样规定显然可以更大程度的调动员工作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如按约定提升员工的工资水平、按约定向员工发送企业的股票、按约定向员工提供出国进修、学习的机会等,只要不违反法律,均可以作为报酬的形式。这种约定应当认为往往在完成发明创造之前,如果在完成发明之后,就丧失激励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的作用了。当然,从立法的字面条款来看,并不排除完成发明创造以后,员工和单位之间就报酬标准达成协议。但这时的约定,应当认为是事后的

5、补救,立法的本意应当认为是指事先约定。从主体上讲,这种约定既可以是员工集体与单位之间的约定,也可以是发明人个人或小组与单位的约定。在制度成熟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日本的作法,在员工与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注 2)。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员工和单位之间就职务发明的报酬标准问题发生纠纷,只要该约定不是明显不公平,并且是可操作的,法院应当以约定为标准或者为基础进行纠纷的裁判。如果约定的报酬标准明显不公平,法院是按“一奖两酬”的固定标准来裁决,还是综合考虑发明人作出的贡献,企业提供的条件等因素来裁决,专利法或细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日本专利法的规定,笔者倾向于法院重新综合考虑(注 3),当然,也可以参考“一奖两酬”的固定标准。尽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76 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时,要适用固定标准。但毕竟没有规定约定不公平时要采取固定标准,鉴于固定标准有其明显的缺陷,故以重新判定为妥。 注 1:参考见日本专利法第 35 条第 4 项 注 2:参考见日本专利法第 35 条第 4 项 注 3:参见日本专利法第 35 条第 5 项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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