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制中[科技保護措施] 與[權利管理資訊] 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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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忠信著作1著作權法制中著作權法制中科技保護措施科技保護措施與與權利管理資訊權利管理資訊之探之探討討(本文刊登於 89 年 10 月及 12 月萬國法律,最後更新日期為 92 年 01 月 30 日)章忠信*壹、前言壹、前言九年代以來,隨著電腦科技之發展、數位化產品之發明、以及傳播與通 訊技術之結合,所謂3C時代(computer, communication, consumer)已然來臨 。在3C時代中,資訊可以透過數位化網際網路之管道被傳送,此一傳送, 具有幾項傳統傳輸管道所未有之特性,包括如下: 一、大量重製產生:一、大量重製產生:所有資訊可以被無限次數地重複製作與傳播。 二、傳播範圍廣

2、泛:二、傳播範圍廣泛:在全球網路相連之下,所有資訊均可廣泛地、全球性地被 傳布,祇要擁有個人電腦,就可取得世界任何地點之資訊或與在任何地點之 人溝通。 三、快速:三、快速:資訊傳輸之速度快速,對世界任何地點之傳輸均在數秒間完成。 四、小而美、美而廉:四、小而美、美而廉:數位化之資訊儲存體積大幅縮小,其品質係原音、原影 重現,無論經過多少次輾轉重製,其品質均與原樣不變,且資訊之製造、儲 存與傳輸成本低廉。 五、互動式傳輸:五、互動式傳輸:打破傳統上在同一時間內由單一的發送點對多數接收點之單 向式傳播,藉由網路系統可採取同時或異時點對點的互動式溝通傳播,使用 者不再祇有關機與轉台的權利,其可以自主

3、決定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接受 任何其想接受的資訊。由於數位化網際網路所傳播之資訊大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數位化網 際網路之特性更使得著作得以充分被利用,對於著作權利人之創作更可增加其 經濟上之回收,相對地亦使著作容易被侵害,著作權之保護更具迫切,例如, 卅鉅冊之大英百科全書可以被壓縮儲存於一片光碟上,售價約 125 美元,於卅 秒內可被傳送至世界各地,且無損於其品質。使用者甚至可以選擇不購買全套 大英百科全書,每年僅支付少許年費,獲得帳戶密碼,有需要時再連上網站, 由大英百科全書公司取得最新版的資料。如果缺少有效之著作權保護,全套大 英百科全書數秒間即可被完全地侵害,其智慧、勞力與金錢之投資

4、從此無從回 收,對文化、科技發展之負面影響,由此一例可見。著作權法對於網路發展,乃至藉由網路新興的電子商務,扮演關鍵性地位 。人們會質疑,原本純粹針對以紙本著作為主要規範客體的傳統著作權法制,* 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碩士,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 組科長。章忠信著作2是否仍適用於網際網路數位化時代。著作權法固然有必要因應網際網路數位化 發展而作調整,但傳統著作權法制的最基本原則,大部分仍是適用於網際網路 數位化時代,例如網路上所散布的各種著作,其著作人仍是自著作完成就享有 著作權,任何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或傳輸,當然,網路使用人 在不構成著作人權益受損

5、害的範圍內,也仍有合理使用空間。另一方面言之, 網路世界以資訊傳輸為內容,以科技架構為基礎,而科技可以作為促進著作利 用之工具,同時也成為侵害著作權利之利器。因此,在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 展下,欲檢討既有著作權法制,就須面臨如何於著作權利人之利益、科技之繼 續發展、公眾之合理使用以接觸資訊等三方面作適當之均衡,此正為國際間著 作權公約或各國立法者所須面對之最大考驗。 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與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是數位科技時代中,著作人權益保護之重要議題。 著作權利人藉由科學技術保護

6、其著作,使其免於被侵害,更在網路傳輸過程中 ,以電子數位化形式註明相關權利管理資訊,以利著作之利用與使用報酬之收 取。就著作權利人此一保護著作權利之交互運用方式,如有任何規避或破壞, 其對於著作權利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要比傳統著作權環境下之損害更加鉅大 ,亦為國際間所亟欲解決之問題。本文擬從國際公約對科技保護措施與 權利管理資訊之相關規定,以及各國在著作權法制上所採取之對策,到我國 目前進行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研擬與討論,嘗試作一簡要分析,並提出修 正意見,以供各方參考。貳、貳、 科技保護措施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一、何謂一、何謂科

7、技保護措施科技保護措施所謂科技保護措施 ,乃指著作權利人為控制其著作可否被接觸(access) 、重製(copy)或傳輸(transmit),而以有效的科技方法所採取之保護措施。其方式 可能包括插梢(Keyplugs)、智慧卡(Smartcards)1、密碼(Password)、浮水印(Water making)、多次重製管制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 SCMS2)、鎖碼(E ncryption3)、電腦程式如 content-scrambling system (CSS)等等。透過這些硬 體或軟體設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有在著作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

8、,利用 人才得以加以接觸、重製或傳輸,其間將使得著作權利人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對1 插梢(Keyplugs)、智慧卡(Smartcards)屬於硬體之科技保護措施,僅是取得著作重製物(不問原版或盜版)並無法使用,必須同時有著作權利人另行發送之插梢(Keyplugs)或智慧卡(Smartcards), 與使用著作之設備,通常是電腦、電視等硬體設備結合,始能使用或接觸到著作內容。2 多次重製管制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 SCMS)主要為錄音業者所採,該項設計使得原版數位化錄音產品雖可被無限次重製,但僅能自原版帶重製第一代,第一代的重製物就無 法再重製出第二代

9、重製物。此一設計使得重製行為僅得就原版為重製,無法依原版以外之重製 物再為重製,故可大幅縮小未經授權逕為重製之範圍。 3 鎖碼(Encryption)之技術主要使用於有線電視或衛星電視,所有節目均經鎖碼處理,消費者須 支付收視費用,經業者提供設備於電視上方裝設解碼盒,始能收視經鎖碼的節目。章忠信著作3價。然而,在相反的方面,亦有專門破解該科技保護措施之情形,其或為 某種設備,例如解碼器,或為資訊,例如散布破解保護之序碼,或為解碼電腦 程式如 DeCSS 程式等。提供這些設備、資訊或服務之人雖未直接為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但其所提供之設備、資訊或服務卻促使、幫助或引起他人侵害著作權 行為之發生,為

10、有效保護著作權,從根本遏止侵害之亂源,有必要就提供這些 設備、資訊或服務之人科以法律責任。二、著作權法制上增訂二、著作權法制上增訂科技保護措施科技保護措施之思考之思考關於著作權利人所採用之科技保護措施究應如何確保其有效而不被破 解,其方式見仁見智,一般可分別從科技、契約及法律等三方面思考。採科技 保護方面之思考者認為,科技的問題應透過科技解決,不待外求,著作權利人 對於破壞其科技保護之有效性者,應從科技方面著手,加強科技保護技術,就 可以完全避免被破解,然而,提高科技保護技術通常須付出高昂成本,未必人 人均可承擔當,而當科技不斷地被突破,其最終仍須藉助科技以外的方式解決 ;採以契約方式保護者認

11、為,著作權利人得以契約有效地拘束使用者不得違反 約定,破解科技保護措施,然而,契約僅得約束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即使透過團體協商,由著作權利人團體與消費者團體或相 關產品製造商團體以契約達成某種科技保護措施或禁止違反科技保護措施之約 定,對於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違反者,未必能有效落實。 從較實際之角度觀之,科技、契約與法律相結合,交互運用,應更能落實 對著作人權益之保護,從法制上之思考,著作權法之適當規定,顯然不可或缺 。科技在大部分時期固然足以保護著作人權益,但如科技保護被以非法方式突 破後,其對著作人所所進行之侵害,仍須藉由法律加以處罰,以落實保護著作 人之權益。易言之

12、,在法律制度上,絕不可因科技保護可以達到相當程度,就 不再從法律層面去建構健全進步之制度,全交由科技去因應,正如同不能因為 保全科技之進步,就要求所有民眾自行加強住戶保全系統,法律上不再對於盜 匪科以竊盜入侵之罪。同樣地,契約之功效亦不得否認,不過契約首先要面臨 是否有效之種種驗證與挑戰,縱使最後確認其在法律上已完美無瑕,但其不足 以約束契約以外之行為人,又常會造成契約之落空。由此觀之,法律其實是各 項保護方式之最後防線。關於著作人權益之保護,科技與契約之功效不可輕忽 ,然而,法律在科技與契約所無法到達之處,或在降低社會成本上,仍有其不 可替代功效。高科技發展之結果,對著作權利人造成正面與負面

13、之影響,但對利用人亦 未必完全有利,法律在考慮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時,亦應慮及利用人之權益。 在以傳統形式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環境中,包括以有體物之方式與無體物之 方式,前者包括書本、畫作、錄音帶、錄影帶、磁片,後者包括電影院上映電 影、廣播電台播送音樂、電視電台播送電影,而不可否認地,以有體物之方式 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對公眾資訊之取得仍佔非常重要之大部分。然而,章忠信著作4當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之後,以有體物之方式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 雖不致完全消失,卻將日趨萎縮,對於某些特定著作,則有可能完全透過網路 傳輸,此時,將對資訊取得者有非常不利之影響。蓋在以有體物之方式對公眾 傳達著作

14、內容之方式中,物權之取得與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4能 夠使得買到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隨時可以接觸資訊,隨後並得將該有體物 為其他散布之行為,與他人分享資訊,甚至於利用人不必出資購得該有體物, 即可免費於書店或圖書館接觸該著作;而在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之後,著 作權人可能將所有資訊上網,並以科技保護之,使用者不但免費於書店或圖書 館接觸該著作,更也法無法以有償方式取得有體物型式的著作重製物,僅得與 著作權人簽約,由自己於一定期間或限定次數上網瀏覽著作內容,而不能與他 人分享,一旦契約期間屆至或次數已滿,在著作權人所採取之科技保護下,不 再能接觸該等資訊。立法

15、者必須思考,科技發展之後,為保護著作人原有之權 利,是否會造成賦予著作人一種新的著作財產權,稱為接觸權(access right) 或使用權(right of use)?果如此,是否應同時關注公眾原有合理使用之空間 ,並注意其括及適用於新的接觸權或使用權?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對科技保護措施之處理對科技保護措施之處理為解決伯恩公約之後,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對於傳統著作權法所產生之衝 擊,聯合國所屬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廿日在瑞士日內瓦總部之 日內

16、瓦國際會議中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Centre of Geneva, CICG) 召開了 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之外交會議(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 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 ,並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 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 WCT) 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 WPPT) 等二項國際條約5。在該二項條約中,均分別就科技保護措施於 WCT 第十一條及 WPPT 第十八條作相關規定如下:WCTWCT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有關科技措施之義務有關科技措施之義務4 第一次銷售理論 ,或歐洲法系國家所稱之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 ,指著作財產權 人就其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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