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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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关键词: 揭发犯罪/自首/立功 内容提要: 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该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来理解与认定,作者从实证的角度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入剖析。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犯罪人单独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存在任何疑难问题。例如,李某单独犯抢劫罪,事后被司法机关查获,李某揭发了王某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

2、无疑属于立功。但在涉及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如实交代,可能同时意味着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在这种场合,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还需要研究。例一,甲与 A 共谋杀人,并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事后,司法机关仅抓获了甲,甲如实供述了自己与 A 共同杀人的事实。甲的坦白是否同时属于揭发了他人(A)的犯罪行为,因而构成立功?例二,乙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 B 行贿 10 万元,B 接受了甲的贿赂。事后,乙因为犯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查获。被逮捕后,乙主动交代了自己向 B 行贿 10 万元的事实。乙对于其行贿罪成立准自首,问题是,乙是否揭发了他人(B)的受贿犯罪行为,进

3、而构成立功?例三,国有公司主管人员丙,出于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他负责人商议,向国家工作人员 C 行贿 50 万元。丙因贪污罪被捕后,主动交代了国有公司向 C 行贿 50 万元的事实。在单位犯行贿罪的情况下,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2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丙主动交代所在国有公司向 C 行贿的事实,是否也属于揭发他人(C)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构成立功?例四,丁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丁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与行为,司法机关只能认定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丁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所持毒品是从 D处购买,因而揭发了 D 贩卖毒品事实的,是否构成立功?例五,戊曾参与聚众

4、斗殴(不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后因盗窃罪被捕。在被捕期间,戊主动交代自己参与过 E 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经查证属实。戊是否就揭发 E 的聚众斗殴罪而构成立功?如果完全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认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对他人犯罪的揭发并不矛盾,因而全面肯定上述各例中的甲、乙、丙、丁、戊构成立功,显然不当。详言之,根据形式主义的观点,甲既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犯罪事实,也揭发了 A 的杀人犯罪行为,乙既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也揭发了 B 的受贿行为,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在成立坦白或自首的同时,也构成立功。但是,这样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然造成不公

5、平的现象:在单独犯罪中,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只能成立坦白或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不仅成立坦白或自首,而且同时构成立功。这种对共犯人的特别优待不仅缺乏根据,而且导致对犯罪人的处罚不公平。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4 月 6 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据此,如果犯罪人检举、揭发的是他人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事实,就不属于立

6、功。根据这一解释,至少有两种情形可以得到合理的认定。3第一,上述例一中的甲如实供述自己与 A 共同杀人的事实的,不属于立功。因为如果甲不如实供述自己与 A 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非但不能构成立功,而且也不成立坦白与自首。对于这一结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不会存在异议,不必赘述。第二,上述例五中的戊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了 E 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的,属于立功。因为 E 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是,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而戊是一般参加者,不成立聚众斗殴罪。既然如此,戊就并不与 E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犯。由于戊的行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戊在因盗窃被捕后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了 E 组织的聚众斗殴犯

7、罪,当然就不属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因而属于立功。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聚众犯罪都是共同犯罪,在刑法只处罚首要分子的情况下,首要分子是主犯,其余的参加者是从犯或胁从犯,但立法者根据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只规定处罚首要分子。1根据这种观点,例五中的戊并不构成立功,因为戊仍然是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人。但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法律是否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罚后果(法定刑),是从法律上识别该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志;如果法律没有对某种行为规定刑罚后果,即使该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也不属于犯罪。所谓“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2既然刑法没有对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规定法定刑,就表明一般参加行为不是犯罪

8、行为,一般参加者也不可能是从犯与胁从犯。因此,否认戊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便可以肯定戊对 E 的聚众斗殴罪行的揭发构成立功。但是, 解释只是提供了一种形式的标准,事实上也没有为上述例二、例三、例四提供处理根据。因为“共同犯罪”一词具有不同含义(如“共同犯罪”一词有时包括必要共犯,有时不包括必要共犯),在不同意义上对解释中的“共同犯罪”进行文理解释,必然得出不同结论。如在例二中,倘若认为乙与 B 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则4乙不构成立功;如若认为乙与 B 不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就会根据解释得出乙构成立功的结论。显然,仅以解释为根据进行形式的判断,不明确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必然有损刑法的公平正

9、义性。第一,如果对任意共犯采取强硬的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并不属于共同犯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不属于共同犯罪,那么,上述例二、例三中的乙、丙就不仅成立坦白或自首,而且构成立功。但这种结论值得怀疑。因为乙、丙只是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与自己作为主管人员的单位行贿事实。倘若将这种行为同时认定为立功,必然与单独犯罪人的立功不协调。再如(例六),乙以杀人的故意、F 持伤害的故意,共同对 X 实施暴力,导致 X 死亡。(1)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中的一种观点,乙并不与 F 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按照解释作形式的认定,那么,乙、F 各自交代本人与对方共同对 X 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均属于揭发同案犯

10、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构成立功。但这种结论难以得到认同。因为乙、F 的交代并没有超过坦白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不应当认定为立功。(2)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乙与 F 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按照解释,F 交代本人与乙共同对 X 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意杀人罪),构成立功。这显然也不能被人采纳,因为 F 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乙交代本人与 F 共同对 X 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既可能被认定为立功(乙揭发了 F 不同于自己故意杀人的故意伤害罪),也可能不被认定为立功。显然,这既不公平,也造成混

11、乱现象。(3)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乙与 F 构成共同犯罪,均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只是罪名与量刑不同而已。如果按照解释,乙与 F 的交代都不构成立功。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采取行为共同说。3以上表5明,仅从揭举人与被揭举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构成立功,存在诸多缺陷。第二,如果认为必要共犯(包括对向犯与多众犯)都属于共同犯罪,认为例四中的丁与 D、例五中的戊与 E 都属于共同犯罪,从而否认丁、戊的行为构成立功,也是值得商榷的。一般来说,对向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对参与者同等处罚的情形(如重婚罪);第二是对参与者差别处罚的情形(如行贿罪与受贿罪);第三是对当然预想到了参与行为欠缺处罚规定的

12、情形(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购买行为)。 (注:参见日西田典之:必要的共犯,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 4 卷),法学书院1992 年版,第 261 页。严格地说,刑法只处罚对向犯的一方时,不能谓之对向“犯”。但将这种情形称为对向犯,具有刑法学意义(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 1997 年版,第 260 页)。 )(1)就双方都构成重婚罪的对向犯而言。根据解释规定,不管是重婚者还是相婚者,如实供述重婚事实的,均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即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可以接受。但是,稍微变换案例就存在疑问。例七,庚为了贩卖毒品,而向 G 购买了

13、 50 克毒品。在此案中,庚与G 也可谓对向犯,并且触犯的罪名相同。如果庚向司法机关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 50 克毒品,然后全部卖给了 Y。 ”就应当认定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问题在于,如果庚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 G 处购买了毒品,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 G 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庚是否构成立功?根据解释,庚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而不属于立功。但如后所述,这一结论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2)就双方触犯不同罪名(如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犯而言。如果认为行贿与受6贿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例二、例三中的乙与丙,就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立功。

14、这一结论也具有合理性。可是,一旦变换案例就存在问题。例八,辛从 H 处购买了 10 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辛与 H 可谓对向犯,但触犯的罪名不同(辛的行为成立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H 的行为成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辛持 10 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票向司法机关投案后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 10 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司法机关查明辛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确系伪造,即使未能查明出售者,也应认定辛的行为构成自首。问题在于,如果辛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 H 处购买了 10 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 H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辛是否构成立功?根据解

15、释,辛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而不属于立功。但这一结论是否妥当,也并非没有疑问。(3)就刑法只处罚一方的对向犯而言,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淫秽物品的人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处理?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激烈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对向犯时,当然预料到了对方的行为,既然立法者不设立规定处罚对方的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对方按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精神。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对方的参与行为是可罚的教唆与帮助,但只要属于对正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就不具有可罚性;如果超过了定型的参与形式,则应以教唆犯或

16、者帮助犯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方积极地实施参与行为,就能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如主动要求卖主出售淫秽物品给自己的,就可以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论处。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上不处罚对方的行为,实质上是因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共犯者的违法性或者不具有责任;因此,如果具有违法性并7具有责任,则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4本文认为,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购买行为设置法定刑,就表明刑法不处罚购买行为,即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 (注:当然,如果购买者甲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乙贩卖淫秽物品给自己,则可能成立教唆犯。但这不是因为甲购买淫秽物品构成犯罪,而是因为甲教唆他人贩卖淫秽物品而成立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解释可以得出合理结论,即购买者揭发贩卖者的行为属于立功。可是,如果认为购买者也是共犯,只是刑法不处罚而已,则购买者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立功。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多众犯是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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