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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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时间:2008-11-24 来源: 作者: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3 年 8 月 15 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 10 月 24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

2、水水源的保护。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

3、护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的划定)时间:2008-11-24 来源: 作者: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按照

4、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九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 30 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 29.7 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 1000 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第十条 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 50 米的区域。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 30 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

5、: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 30 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 60 米范围内;(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时间:2008-11-24 来源: 作者: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类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第十

6、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

7、养殖;(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四)设置畜禽养殖场;(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

8、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陆域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三级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二)

9、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置)时间:2008-11-24 来源: 作者: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

10、门制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市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11、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时间:2008-11-24 来源: 作者: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

12、规划;(二)监督库、渠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二)根据城市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

13、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

14、能力。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15、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五)、(九)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 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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