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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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继合同法之后,物权法、民法典的制定成为我国今后民事立法的目标。当前,有学者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民法典草案大纲已经提出。然而,面对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现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必须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严谨的理论梳理、论证和整体立法规划,否则民法典的制定不但不会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和作用,反而会反映出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幼稚,以致辜负了新时 一、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与立法实践回顾 “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 ”(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0 年版,

2、第 103 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 “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制不同,参见上书,第 114 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1980 年版,第 50 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张国

3、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1980 年版,第 50 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代表。 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2过两次商法大会的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立

4、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

5、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 年第 2 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 中外法学,1994 年第 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1 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第 11 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模式。2

6、.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3系。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统一。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6.商品经济关系的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

7、的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 年第 2 期;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和特征”,现代法学,1997 年第 5 期;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式研究”, 法商研究,1997 年第 6 期。) 二、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研究现状反思 (一)民商立法体例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民商立法体例问题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立法体例的深层次逻辑问题。民法与商法同源,即其两者均根源于商品经济,但却不同体,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具体的法律制度

8、、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认识直接影响着对民商立法体例所持有的主张,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以此作为研究的基点。(注:见刘凯湘、徐学鹿文。)今后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2.经济、政治体制问题。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具体制度体现出浓厚的家庭伦理道德价值取向;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有当商品经济关系达到4比较发达或相当发达的程度时才具备了酝酿独立商法的温床),因而商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出追求效率、营利的价值取向。在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必然要以促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9、和发展为核心导向(如为市场经济塑造合格的市场主体,引导、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进而推动以适应根深蒂固的小农经济、自然经济的政治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体制的彻头彻尾的根本性转变,也就是说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我国经济政治转型有互动作用。可见,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有重大关系。 3.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问题。近几年现代“新儒家”、本土资源论(后现代)、 “现代化”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传统文化进行反思的时代课题,这一时代课题涉及我国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这自然也会体现在法学的研究中。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正是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时代课题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反

10、映。对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对待我国传统文化的态度。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轻商抑商的法律文化传统,商人无应有的社会地位,商事交往的合理规则及应有的秩序更是无从形成,而这些都是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很明显,选择民商合一的体制(包括有学者所称的“合一折衷”的体制),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均体现出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承继,这对市场经济所需求的商事主体的形成不能说是促动,甚至还可能是阻碍。相反,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能够从制度上促动轻商抑商的法律传统文化的转变,这一转变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由表层向深层推进的流变过程,此乃民商法现代化的外源性模式。(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

11、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6 页。) (二)民商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 从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就是一个从无到有的积累过程。在5研究过程中,除阶级分析的方法外,法学家只能也必须借助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的采用,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执法的起步提供了基本概念、理论、基本知识的清楚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与我国的法制状况。但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实证主义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的趋势,则使我们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的程度产生了一定的误识”,(注: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1997 年版,第 201 页。)实证主义有其只注重实证研究,如注重具体制度研究和法条解释,不重价值思考的天生弊端,而这是民法学进一步研究的巨大障碍,因为“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因该具有法哲学的思维”(注: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讨论会纪要”, 法商研究,2000 年,第 114 页。)而“民法法系对于哲学影响则格外开放”。(注: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20 页。)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既使得我们当代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取得了从无到有的成果,又使得我国的民商法研究迄今为止,基本上仍停留在对罗马法及罗马法以来的外国民法制度、旧中国民法制

13、度及其理论学说的阐释和评注上面。(注:徐元州:“论民法的革命”, 社会科学,1997 年第 2期,第 38 页。)这在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上则表现为,在总体上不能突破清末与国民党时期的研究成果,(注:徐学鹿:“论我国商法的现代化”, 山东法学,1999年第 2 期,第 39 页。)这种现象发人深省。 三、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分立 (一)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王海”现象自 1995 年出现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法学界对“王海”现象的论争并没有定论,司法机关的判决也个案迥异。 6对“王海类人”的定性,是司法判决的前提。如果依照有文章所倡的对“不以生活消费

14、需要为目的,或根本就不购买、使用商品的人同样是消费者”(注:邓鹤:“王海现象的再分析”, 河北法学,2000 年第 3 期,第 31 页。)的说法, “王海类人”属消费者,其当然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救济。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仅承担过错责任,而作为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事主体则应承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但是应当看到, “王海类人”,知假买假诉至法院获得加倍赔偿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种营利行为,如果其长期以此为业,则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为目的的消费者这一民事主体显然有别,故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明显不妥。其所实施行为的营利性,与商人的营利行为无异。如将之视为商

15、人,则不能再以消法保护其权利,而且其还应当依法与其他商人如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承担其相应的商事义务,如承担严格责任。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会导致以打假获利为常业的“王海类人”与其他商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以致扰乱稳定、公平的竞争秩序。事件的发展最终也如此,1996年末,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以公司商法人的主体资格从事打假查假方面的调查和咨询服务。 从上述对“王海类人”的分析定性中,可以看出,依我们朴素的生活常理,对作为消费者民事主体,与作为以获赔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商事主体依法应给予不同的调整。实际上我们的这种基于朴素的生活常理而得出的

16、认识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原则上各自的特性及相互间的差异性。对消费者民事主体在购买消费品这一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应依据民法,对之应采取民法的调整方法,即尊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由,追究不法当事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对以获赔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对这种营利性活动,应遵7循营业维持、使商事交易迅捷安全等原则,并以强制主义、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及严格主义的调整方法对之加以调整,通过对“王海”现象这一现实生活中实证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贯彻的原则方面却有不同。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使得他们不能互相取代。 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方法及具体制度上的不同,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各自不同的价格取向。民法乃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格法之范畴,以使人之所以成为社会生活主体以及法律主体为价值追求;而商法则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与依托始能发生之结果,(注:当商品经济关系发展到比较发达或相当发达的程度时,商法有了独立存在的必要。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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