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原则质疑——兼论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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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物一权原则质疑兼论关于物权性 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内容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为物权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物权性质的确认,是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还是改采物权绝对原则,抑或将其分解为多项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对一物一权主义的多种阐释进行分析后认为,无论是在宽泛的意义上还是在严格的意义上,将一物一权作为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定位,均有不妥;关于物权性质的基本原则,应是物权绝对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中的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等内容可以归并于该原则之中。关键词:物权法基本原则一物一权物权绝对原则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并计划于明年初颁行。为确立法律的基本结构体系和体现其基本理念与精神,并便

2、于学习、掌握和适用,依我国立法之惯例,物权法中也拟于总则部分对其基本原则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少的讨论,但在观点上既有共识也有分歧,至今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1我们认为,物权法中最基本、最重要、最具特点的制度,莫过于物权的性质、物权的类别、物权的变动三个方面。循此思路,经对物权制度基本理念和规则的合理归并与整理,笔者曾提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三项,即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类型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关于物权变动2的“物权公示原则”,此三原则之鼎立,足以支撑起物权法的基本框架。2其中,关于确认物权性质的原则应当如何概括,是物权绝对原则

3、,还是一物一权原则抑或其他,目前尚有较大争议,较多学者所主张的依然是一物一权原则。有鉴于此,特撰本文对一物一权主义进行剖析、对其在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提出质疑,并对取而代之的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作出阐释。一、一物一权主义与一物多权和多物一权现象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得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性权利,为明确其效力并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特定、便于公示,确保物权的实现及维护交易的安全,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而国内学者对该主义似乎尤其偏好,诸多物权法著述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3此点,已为众所周知。不少初习物权法者,就字面涵义来理解“一物一权”,认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

4、存在一个物权,一个物权的客体也仅以一物为限。但在近现代社会,一方面有物权法上一物一权主义的奉行,另方面,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 “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却又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宗,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或称邻地利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或权利束;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财产3权及法人所有权概念时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认为系法人对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债权等财

5、产的“集合体”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或“财团所有权”,与此相似,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通常也被认为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4等等。面对这些现象,若仅从字面意义来简单看待一物一权主义,显然难得

6、其解,以致困惑丛生。实际上,这些现象的存在,也引起了理论界对传统物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主义的深层思考,并引起了其确切涵义究竟应如何理解、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等问题的讨论。二、一物一权主义涵义界定上的分歧(一)对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的不同归纳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4上的分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对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对于其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

7、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5“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6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7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8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

8、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 ”9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105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 ”11也有学者明确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包括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因而以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或物权的客体特定原则来代替一物

9、一权原则,均有不妥。12在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4 条中将一物一权原则表述为:“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二)对“一物”与“一权”之涵义的不同解释具体到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与“一权”应如何界定和理解,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着差异:关于“一物”的认识,可以概括出“客观一物论”与“观念一物论”两种不同观点。恪守罗马法原有精神的客观一物论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土地的

10、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13更多的学者则持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6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和独立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14也即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它既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限于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15关于“一权”的意义,也有两种不同见解。有的坚持罗

11、马法之传统,认为一物上之“一权”,仅指一个所有权(可简称“一物一主论”);也有的解释说,在现代法中该“一权”并不仅限于指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亦即一物之一权,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抵触的物权(可简称“相斥物权不得并存论”)。三、两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对以上诸种学说和认识,我们将其大别为“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和“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两大类。(一)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归纳7依多数学者之见,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罗马法上,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原则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观上独立、特定的一个有体物;“一权”亦仅指一个

12、所有权(亦即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而在现代生活中及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上, “一物”的衡量标准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是指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客观上的一个独立物,自可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客观上、物理学意义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观念上被分解为或者说被视为数物(如建筑物之区分所有权、土地通过登记的观念区分等);客观上或物理上独立的数物,法律观念上也可视为一物,而在其上设定一个物权(如集合物所有权、数物的一并抵押、财团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与物之整体分离或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间),亦可为物权之客体。另外,现代法上作为物权

13、客体的物,已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随着“以物之所有为中心转向以物之利用为中心”和他物权制度的发达,现代法上所谓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权”,也不应再局限于所有权,而应指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其意义也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而是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对此种理解,我们将其称为“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其要义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四个要点:第一方面,为“一权一物”,即一项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须为特定、独立的一物。其要点之一,是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法律观念上的)一物;要点之二,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

14、设立物权。8第二方面,为“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不得并存内容相抵触的两个以上物权。其要点之一,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不排斥所有权的共有);要点之二,为“相斥之物权不得并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二)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念的重申近来,有学者针对理论界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在解释上的诸多分歧,提出一物一权主义的准确涵义,应以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解释为妥当,即:“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而诸多大陆学者所作的宽泛解释,并不准确。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

15、标的之间的关系: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只有完整的、独立存在的一物上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集合物上。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明显缺乏逻辑支撑,因为一物之上显然不止仅能存在“一权”,而是可以有“数个”物权并存。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论者还认为:因有对一物和一权这种限定,则以集合物上得设定“企业担保”、 “财团抵押”等新型担保物权为由,认为其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或认为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的观点,理由并不充分。因为集合物之抵押9权与集合物之所有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

16、同的问题,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基于交易的方便或经济价值、整体效用上的需要,数个不同种类的物得被“捆绑”起来作为集合物而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更不等于集合物上必须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将集合物作为一个独立物并成立单独的所有权,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因为,在以集合物为标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个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物有所不同:集合物中不同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须个别进行,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也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完成。尤其是,如果非要将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而设定一个集合物的所有权,则还必须圆满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重申原本或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的学者,还对一些学者借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所有权而为双重所有权理论或者变形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寻找某种新的依据的倾向,以及所谓的“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提出了尖刻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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