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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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公众关注的许霆案的定性曾有过激烈的争论,主要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认为许霆无罪的观点中,有不当得利说、无效交易说、银行过错说、无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说、行为难以模仿说、刑法谦抑说、刑罚目的说、罪刑法定说等多种说法。在认为许霆有罪的观点中,又有盗窃罪说、侵占罪说、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说等几种不同主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以及核准程序,最终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 5 年。笔者认为,法院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并不妥当,而应当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文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各位同仁。一、 许霆

2、不构成盗窃罪首先,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国民的法感觉(或法意识)不符。众所周知,许多民众之所以对许霆案的原判决不满意,除了对其被判无期徒刑这样重的刑罚接受不了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其被认定为盗窃罪不能理解。因为在一般的非法律专业人士看来,所谓盗窃就是偷别人的东西。而许霆是用自己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只是由于取款机出故障才拿到了许多钱,这与偷别人的东西似乎不是一回事。偷别人的东西是偷偷地将别人的东西拿走,而许霆是把取款机吐出来交给自己的钱取走,这在性质上有差别。尽管法学理论上对盗窃等法律概念的解释并非要与普通民众的这种理解完全一致,但也不能

3、完全背离民众的观念,否则,就会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失去可预测性,从而使我们的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也有学者在解释盗窃概念时忽视了我们的国情和国民的法感觉,认为“盗2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按照这一解释,许霆的行为自然是盗窃。并且这样解释也是与日本通说的观点相一致的。但是,日本刑法毕竟与我国刑法不同。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夺罪,他们一般是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日本刑法也没有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所包容的部分行为,他们也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我们按日本的通说来解释盗

4、窃概念,那就会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并且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符。例如,抢夺行为、用自己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恶意透支的行为,自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这在日本固然可以解释为盗窃,但在我国解释为盗窃就与刑法的规定明显不符。又如,诈骗虽然是被害人因受骗而交付财物给行为人的,但如果他明知真相就不会交付财物,因此,也可以说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占有。但这样来解释盗窃,不仅与我国国民的法感觉不符,而且也无法将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与多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区分开来。事实上,自古以来,所谓盗窃都有窃而取之的含义。正如陈兴良教授所

5、述, “窃取的窃本来就有秘密的意思,秘密取得也是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等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因此,对秘密一词赋予特定的含义即可,而无须取消盗窃罪的秘密这一特征。 ”也就是不能离开其本意来随意解释。其次,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区分财产犯罪的刑法理论不符。从刑法理论而言,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夺取罪”,是根据行为人夺取财物的手段(方式)的不同来区分的。一般认为,盗窃是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发觉的方式窃取(即秘密取得)他人财物;诈骗3则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简而言之,前者是窃取财物,后者是骗取财物

6、。其中, “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正因为如此,诈骗罪被认为是一种“交付罪”。只不过计算机诈骗(包含部分信用卡诈骗)有不同于普通诈骗之处:普通诈骗是人受骗之后基于错误认识向行为人或第三者交付财物,而计算机诈骗通常是行为人向计算机输入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使代替他人处理事务的计算机交付或处分他人财物。就许霆案来说,行为人是利用自动取款机(计算机)出现故障之机,通过向其输入不正确的数据,使其作出不正确的交付(多吐出钱),从而取得财物的,这完全符

7、合计算机诈骗的特征,在设有独立的计算机诈骗罪的国家(除日本等将计算机诈骗罪的对象仅限于财产性利益的少数国家外),自然是构成计算机诈骗罪,11而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因为存在机器代替人交付财物的问题,具备“交付罪”的特征,而不是行为人直接将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拿走,不属于盗窃。如果行为人将自动取款机撬开,拿走了其中的财物,这是将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直接拿走,存在直接夺取占有的问题,而没有他人或机器代替人交付财物,当然是盗窃,不可能构成计算机诈骗罪。或许有人会提出,行为人将自动取款机打开之后,不直接把手伸进去取钱,而是用竹杆把钱掏出来,这难道不是盗窃吗?通过向自动取款机输入不正确数据,利用取款机的错误操作

8、将钱取出来,这也可以视为是用工具将取款机中的钱掏出来,也是一种直接夺取占有的盗窃行为。但是,在笔者看来,如果可以作这种简单的类比或解释,那么,就应当把所有的计算机诈骗都解释为是盗窃(即利用机器作为工4具窃取财物),自然也就没有必要规定计算机诈骗罪,更没有必要把那种向自动售货机投假币等使之吐出商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了。然而,在许多国家(如德国等)不仅规定了独立的计算机诈骗罪、骗取给付罪,而且还将其归属于诈骗罪中(视为诈骗罪的特殊类型),而不是放在盗窃罪中(视为盗窃罪的特殊类型),也没有用“计算机盗窃”的罪名。这就表明各国立法者都看到了计算机诈骗既有不同于盗窃罪、也有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殊性,正

9、因为如此,才有必要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之外另设单独规定。而用“计算机诈骗”的罪名,将其与普通诈骗归为一类(与盗窃罪分开),则表明其更接近于诈骗。但作上述类比解释者显然是忽视了计算机诈骗的特殊性,即忽视了存在智能机器代替人交付或处分财物的事实。实际上, “从ATM 机的法律性质来看,其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一个电子营业员,它和一个作为自然人的银行营业员在经营业务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12既然如此,ATM 机所作的交付与银行营业员所作的交付在法律上就应该作同样的评价。假如许霆不是拿卡到取款机上取款而是到银行柜台找营业员取款,由于计算机出故障,银行营业员用许霆的卡刷过之后,按其取款要求交给其 1000 元

10、,卡上存款记录同样只减少 1 元,他拿此卡反复到银行找营业员取款,取出了同样数额的现金,我们能认定这种行为是盗窃吗?不认定为盗窃的一个重要根据是银行营业员将钱交给他的,而不是其从银行柜台里面或营业员手中直接窃取过来的。现在许霆用同样的借记卡在 ATM 机上取出了同样数额的钱,仅仅只是因为不是由作为自然人的银行营业员将钱从银行柜台窗口交出来的,而是由电子营业员从取款机窗口交出来的,就认为性质完全不同(构成盗窃),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有人提出,行为人骗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幼童将自己手中或家里的财物交给自己,这种所谓间接正犯的盗窃,不是也有人交付财物吗?既然如此,5“ATM 机出故障,就

11、等于自然人发生精神病一样,就等于已经丧失了自由意志,此时有人向这一精神病人索要钱财,而这一精神病人随手相送,不也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吗?”。13笔者认为,骗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将其财物交给自己,之所以不认为是诈骗,是因为其作出的交付是一种无权和无效的交付,这在刑法理论上不认为是因他人交付而取得财物的,相反认为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取得财物的。但是,取款机毕竟不同于人,只要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其出故障,其按照通常的方式代替人所作的交付,都应该评价为行为人是因取款机交付而取得财物的,而不能评价为是窃取了取款机中的财物。就许霆案而言,ATM 机虽然发生故障, “但仍然处在管理机关的控制之下,同时也处在

12、其自身的控制之下。所以他人不将银行卡插入 ATM 机,不输入客户密码,不将 ATM 机激活,拟人化的 ATM 机是不会与他人随意进行各种金融交易活动的。而这激活后的 ATM 机意味着其仍然有其自己的意志”, 14 因此,不能借用间接正犯盗窃的法理来解释许霆案。否则,还有可能会得出极不合理的结论。假如某人夜间用自己的借记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取款机出故障,输入取款 1000 元的指令仅吐出 500 元,账上记载的却是 1000 元,因其急需用钱,想到第二天还可找银行更正,因而分几次共输入取款 4000 元的指令,取款机实际上只吐出了 2000 元。如果认为取款机出故障所作的交付就是一种无权和无

13、效的交付,取款者等于是利用取款机出故障窃取了其中的钱,这显然是十分荒唐的解释。还有人提出,由于自动取款机出故障错误的吐出现金,这是一种无效的交付,即便是吐在取款机窗口外的现金,也仍然是在银行的占有之下,行为人拿走现金自然是把银行占有之下的钱拿走了,当然可以构成盗窃罪。15笔者认为,自动取款机出错吐在窗口之外的现金是否在银行的占有之下,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取款机6设在马路边,由于取款机出故障,尽管没有人取款但却将大量现金吐在窗口之外,甚至散落在取款机旁的马路边,这就很难说是在银行的占有之下,应该认为是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脱离占有物)。如果取款机设在银行营业大厅内,在没有人向其输入数据的情况下,把钱

14、吐在了外部窗口,或者取款的客户忘记了将取款机吐给自己的钱拿走,这样的现金确实是在银行的占有之下,第三者拿走无疑可以构成盗窃罪。但是,作为取款者(包含利用信用卡诈骗者)的当事人拿走自动取款机(无论设在何处)吐出的现金,由于当事人与银行之间有交易存在,16即便是取款机出了错,也应当认为存在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事实,不能因这种交付是无效的,银行有权追回取款机吐出的现金,而得出取款者构成盗窃的结论。这如同某骗子欺骗某店主使之产生错误认识将钱放在柜台上交给他之后,骗子将钱拿走了属于诈骗,骗子忘记了拿走而第三者拿走了构成盗窃。再次,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会造成定罪量刑上的不均衡。如前所述,许霆是利用自己真

15、实有效的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只是由于取款机出故障才在仅存 170 多元的情况下取出了 17 万多元,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就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如果其用伪造的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了同样数额的钱,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 196 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的情形(还达不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罪本来是一种比信用卡诈骗罪性质更严重处罚也更重的犯罪。但许霆用自己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比用伪造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应该说性质要轻、危害性要小,反而却要定更重的罪、处更重的刑。这也

16、进一步说明,对其定盗窃罪不具有合理性。二、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7如上所述,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计算机)出故障,向取款机输入不正确的数据,对取款机程序作非法影响,使之错误地吐出大量现金,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大量财物的目的。这是典型的利用计算机诈骗的案件,在德国等规定有独立的计算机诈骗罪的国家(日本例外),自然是应该定此罪。问题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计算机诈骗罪,那么,对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我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行为是可以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如利用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或将他人的款项转到自己账户上,等等。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一,从我国刑法第 196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按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式,恶意利用信用卡(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和他人的、自己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犯罪除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之外,还会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就许霆案而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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