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役军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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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 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2、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根据本条的修改,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 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

3、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五、删除第八条。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

4、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

5、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十三、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 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时

6、,应当向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当面核实其身份、经历等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并将预备役军官登记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 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十七、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

7、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负有预备役军官培训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

8、,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 其中,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 、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

9、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 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

10、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国家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对其考核评定、晋升职务及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

11、,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制定, 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

12、时间和贡献,颁发相应的荣誉证章。”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

13、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 大军区” 修改为 “ 军区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4、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第三章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第四章预备役军官的军衔第五章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第六章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第七章预备役军官的征召第八章预备役军官的待遇第九章预备役军官的退役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

15、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第三条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第四条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 后勤军官、 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 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第五条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

16、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 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 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 可以临时召集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第八条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第九条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 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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