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永佃权到农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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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析从永佃权到农育权论文摘要 台湾地区近年出台的农育权制度和法制史上的永佃权一脉相承。传统的永佃惯例实践已久,在民国时期法典化为永佃权,如今在台湾地区被农育权取代。本文探究这一演变过程中各个阶段的特点和成因,尤为关注主佃双方法律地位的变化,期待有助于对农育权的进一步理解和观察。 论文关键词 农育权 永佃权 一田二主 用益物权 2010 年 2 月,在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四次修正后,第四章“永佃权”整章删除,新订第四章之一“农育权”取而代之。农育权的诞生,同时宣告了永佃权制度寿终正寝,颇具法制史意义。本文以此事件为契机,回溯农育权制度的法制史渊源。 一、永佃惯例和永佃权 (一)永佃惯例:发

2、生、特点与本质 “佃”字本意为耕种,引申义为租种他人土地。永佃,即“永久租种他人的土地”。永佃惯例是民间实践产物,始于宋代,盛于明清。数百年发展中,永佃惯例名目繁多、形态各异。若以现代眼光衡量,各种永佃惯例构成一个介乎土地租佃与土地买卖之间的谱系,在谱系的一端是载明租期“永久”的租佃契约;在谱系的另一端,佃户的“永久租佃耕作权利”成为可以自由处分的独立产权(即“一田二主”中的“田皮权”)。 永佃惯例是如何发生的?一般说来,地主因“夺佃权”在主佃关系中占据优势。但在长期租佃实践中,佃户为降低生活成本、保障自身权利,会主张在土地上永久经营的正当性;地主出于自身考虑,作出相应的让步,双方的权利义务达

3、成新的平2衡。这种博弈的过程最终产生永佃惯例。 “一田二主”的田皮田骨惯例最为常见。同时,在“一田二主”惯例中永佃户的权利也得到充分彰显。一块土地在想象中被分为“田皮”、 “田骨”上下两层。田皮归于永佃户,对田皮的权利是排他的、完全的。永佃户对田皮的“自由处分”体现在:其一,永佃户可以亲自耕种田皮,安生立命。其二,永佃户可以出卖田皮。清朝田皮市场十分成熟,同一块土地的田皮、田骨可以分离交易,市价互不影响。其三,永佃户可以把田皮转租他人,自己当起“二地主”,是为“一田二主”名称的由来。 过去对永佃存在误解,认为永佃户被束缚在土地上,世世代代做牛做马。事实恰恰相反,较之普通佃户,永佃户更加自立。永

4、佃户的地位此时与自耕农没有本质区别,而当其成为“二地主”收租食利时,往往比地主更有权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则萎缩成了收租权,在土地经营过程中被边缘化。 “一田二主”的本质,是对土地收益权的多层次分割。自耕农独享土地产出;普通租佃关系中,地主和佃户通过不断订立、履行租约,分享土地的产出;“一田二主”则将土地收益权“永久”分为两层,并为叠加更多层次的收益权主体创造了条件。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受到双重乃至更多层次的地租盘剥。 (二)永佃权:法典对惯例的迁就和改造 传统社会中,国家对民间永佃实践基本采取放任态度,从未加以法律确认。清代屡有地方政府禁止田皮交易,只是因为地主难以确定,影响到了国家征税。需要指出

5、的是,永佃惯例也不是习惯法,所谓惯例只是随着当事人的需要而被主张,官员在审判时并无遵循惯例的义务。直至 1930 年颁行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永佃权才正式成为法定成文制度。 法典化是对永佃惯例进行抽象的过程,首要问题是如何定性田皮和田骨的分3离。如上所述, “田皮权”在权利的期限和效能上完全可以视为所有权。然而 1930 年民法物权编贯彻的是物权排他性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互不相容的物权。耕地属于不可分之物,而“一田二主”指向的是一种“双层土地所有制”,这是新体系不能容忍的。法典编纂的结果是, “永佃权”章排在“地上权”章之后, “地役权”章之前,说明其用益物权的定性。 民法物权编第

6、四章“永佃权”,从第 842 条至第 850 条,共 9 个条文,构成永佃权制度的主体。第 842 条规定永佃权的定义;第 843 条规定永佃权可以让与他人;第 844 条规定永佃权人的减免地租请求权;第 845 条禁止永佃权人出租土地;第846 条赋予土地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的撤佃权;第 847 条规定意思表示为撤佃要件;第 848 条准用地上权回复请求权;第 849 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可向永佃权受让人追索地租;第 850 条准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法典对传统惯例的迁就和改造兼而有之。 “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第 842 条第 1 项)”法典在权利的期限上迁就

7、了惯例,将“永久”写入了定义,是我国近代物权立法中独创之举。 对惯例的改造更能体现出立法者推动社会变革的意愿。永佃权人可以让与权利(第 843 条),或在其永佃权上设定抵押(第 882 条),唯独不能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第 845 条第 1 项)。这一禁止规定的目的在于“贯彻扶植自耕农之土地政策,废除中间剥削佃农之恶习”。立法者希望永佃权人的地位更接近自耕农而非地主, “田皮权”受到了很大限制。 与此同时,立法者担心永佃权人将会和普通佃户一样,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于是在永佃权制度中,又能看到多处沟通普通租佃的安排。最终,永佃权和普通佃权有实际意义的差别,其实只在于权利存续期限和权利能否转让两个

8、方面。 4二、台湾地区“农地改革”与永佃权的衰微 20 世纪 30、40 年代的中国,军阀割据、战乱不断,永佃权制度的实施效果仅停留在个案层面。1949 年,国民党政权在中国大陆溃败,其法典随之废止,大陆地区的永佃实践亦随着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化运动而消失。 永佃权制度在台湾地区继续施行,60 年间愈见衰微,根据官方统计资料,2005年至 2010 年,只有 159 件永佃权新登在册,涉及土地 271 笔,面积 53 万平方米;与此同时,却有 150 件永佃权被涂销,涉及土地 411 笔,面积 80 余万平方米。 永佃权衰微的主因是台湾地区 20 世纪 40 年代末、50 年代初的“农地改革”。

9、1945 年台湾光复时,耕地总面积共约 82 万公顷,农业人口约 380 万人,每户平均人口 5.9 人,可摊得耕地 1.26 公顷豏。 台湾农户中佃户几近半数,耕地面积多在1 公顷左右,水田平均地租高达 50%以上,佃户生活贫苦。国民党政权退据台湾地区后,迫于来自大陆的革命压力,同时也为了提高农业产量、推进工业化,开启台湾的“农地改革”。 “改革”分为三个阶段:“实施耕地三七五减租”、 “实施公地放领”、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 “实施耕地三七五减租”的核心内容是限制耕地最高租率,不得超过主要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的 37.5%(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 2 条)。1949 年 4 月起,台湾省政

10、府公布私有耕地租用办法等行政法规,推行“三七五”减租,于 5 月至 6 月间集中开展租约的换订和登记,299,070 家佃户从中受益。1951 年台湾当局正式公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对佃农权益进行系统保护。 “实施公地放领”的核心内容是将公有耕地以低廉的价格售与农户,以实现扶植自耕农的目的。1951 年,耕地“三七五”减租已经告一段落,台湾地区颁布台湾5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公地以土地全年正产物收获量的 2.5 倍折算定价,领地农户可在 10 年内摊还地价,不计利息。从 1951 年至 1964 年,共放地 6 期,合计 106,181 甲(1 甲约为 0.97 公顷)。1966

11、年至 1977 年,又放地29,414 公顷。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的核心内容,是征收地主用于出租的土地,低价售与现耕此地的佃农或雇农。1953 年,台湾当局颁布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确定了耕地征收范围和放领对象。 条例的实施在 1953 年内即完成,征收耕地 143,568 甲,涉及地主 106,049 户,领地农民 194,923 户。 条例实施后,台湾地区自耕地面积占到耕地总面积的 84.8%,佃户则由 311,635 户锐减为 149,282 户。 概言之,台湾地区“农地改革”是以温和、渐进的方式抑制租佃、扶植自耕。永佃的流行离不开租佃经济繁盛的大环境。而且,在 1930 年民法典中永

12、佃权人的地位已经很接近于自耕农。在扶植自耕农的土地政策下,佃户实无必要再争取永佃了。 三、农育权:立法背景和制度创新 2010 年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后,永佃权被新设的农育权取代。 “永佃权之设定造成土地所有权与用益权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设定永佃权之土地约四百笔,已不合现今之农地政策。 ”从修正理由可见,永佃权被取代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永佃权在实践中已经衰微,无法顺应社会变迁。其二,取代永佃权,能够完善“民法典”的结构。从设计之初,永佃权制度就影响着物权法律体系的逻辑完整。用益物权本质上应当具备“有期”的性质,如此才不会妨害所有权的完全性,而永佃权造成对耕地“使用”

13、和“所有”永久性分离,使得土地所有权有名无实,成为立法者的心病。 本着促进“用益物权与时俱进并物尽其用”的原则,台湾地区用益物权的种类6由“地上权、永佃权、不动产役权、典权”变更为“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典权”,农育权与地上权二者建构了“土地用益双轨体系”(一者为使用他人土地进行农育而收益,一者为使用他人土地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收益)。 “民法”物权编第四章之一“农育权”,包括第 850 条之 1 至第 850 条之 9,共 9个条文,构成农育权制度的主体。 “称农育权者,谓在他人土地为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种植竹木或保育。 (第 850 条之 1 第 1 项)”与永佃权的定义(“

14、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相比,其异有三。其一,农育权的设定不再要求以“支付佃租”为必要条件;其二,农育权的期限不再“永久”;其三,农育权的内容得到扩展。 “造林”、 “养殖”是对传统农作形态的补充;“种植竹木”原来规定在“地上权”定义中,此次修正后写入农育权;“保育”指“基于物种多样性与生态平衡原则,对于野生物或栖地所为保护、复育、管理的行为”,彰显生态保护的时代理念。 农育权与永佃权的本质差异在于定义中“永久”二字的存留。立法者认为,权利期限的永久性妨害了所有权的完整,是永佃权制度的最大缺点。新制度明定,设定农育权,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第 850 条之 1 第 2 项

15、),这与耕地租期上限相同(第449 条)。 从此差异出发,农育权的具体制度作出以下新安排:第一,在没有约定权利期限的情况下,权利人和土地所有人均可随时终止农育权(第 850 条之 2 第 1 项,造林保育情况除外),并准用地上权的相关规定(第 850 条之 2 第 3 项)。第二,权利人应当考虑土地的性质,保持土地生产力得到“永续利用”。否则土地所有人可以终止农育权(第 850 条之 6)。第三,权利人对土地进行改良的投入,在权利消灭后可以得到补偿(第 850 条之 7)。第四,权利的抛弃和终止、地租增减、预付地租对第三人效力等,准用地上权相应制度(第 850 条之 9)。 永佃权的若干具体规

16、定被农育权制度保留,体现两者的承继关系,整理如下:7仍允许权利人出让权利或设定抵押(第 843 条、第 882 条、第 850 条之 3);仍禁止权利人出租土地(第 845 条、第 850 条之 5);仍规定了权利人的减免地租请求权(第 844 条、第 850 条之 4 第 1 项);仍准用地上权回复请求权(第 848 条、第 850条之 7);在权利人欠租达一定条件时,仍允许土地所有人单方面终止权利(第 846条、第 850 条之 9 准用第 836 条)等。 通过对新旧法条对比可知,农育权的权能在各方面都受到了更多限制,终于成为用益物权体系中严谨的一环。同时,立法者在农育权制度植入了“可持续发展”的时代内涵,以此赋予新制度以生命力:“保育”成为土地用益的新目的;法律对私人使用土地的目的和方法进行干涉不得违背“永续利用”原则滥用土地。法律对土地的态度从“物尽其用”发展到“永续利用”,体现人类对自身整体利益的重新审视。 农育权可谓是纸面上创造的全新制度,其实施效果需要时间检验。农育权制度实践的第一年(2011 年),台湾地区共设定 966 件农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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