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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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内容提要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根基。技术进步常常促使版权法改变以保持平衡,数字技术和互连网的发展再次打破了这一平衡。一方面,数字技术催生了海量盗版,对版权人带来了威胁,另一方面,技术控制措施也使版权人拥有了限制非公开使用的能力,从而威胁了公众对于思想、信息和文化产品自由流通的利益。法律禁止技术控制措施但并未赋予公众对加密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技术手段,打破了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传统平衡。本文试以历史的视角和比较的方法对现行法律进行分析,以对平衡机制的重构提出立法建议。关键词利益平衡 数字技术 技术措施版权法是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根基和首要的基本原则

2、。然而,每一次复制和传播技术的进步都打破了版权法旧有的平衡,从而使版权法必须不断修订以确立新的平衡,其做法是:赋予版权人与新技术相应的权利以弥补技术发展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同时给这项新的权利附加相应的限制以保护公众利益而不致造成版权人的垄断。数字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带来恐慌的同时也带来了福音,技术保护措施使版权人的自力救济成为可能,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包括一些国际条约都对技术措施加以保护,似乎赋予版权人一种新的、未附加限制的权利,这种保护是否已经过度以至使法律的天平过分倾斜于版权人而忽略了公众的相关权益?笔者试图通过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此加以探讨并提出立法建议。一、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根基

3、和首要的基本原则2各国著作权法在规定其保护宗旨时无不明确指出:著作权法一方面要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鼓励有益于社会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另一方面要保护公众对作品的使用,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换言之,现代著作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则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著作权法以权利专有的形式确认了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为了使公众能接触和利用作品而以著作权限制制度对这种专有权予以合理约束,从而实现了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大致平衡。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极大地冲击

4、破坏了旧有的利益平衡机制,因此各国对著作权法纷纷进行修改,以重塑作品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作品是作者个人劳动与社会劳动相结合的产物,作品利益应为作者和社会公众共享。合理地分配和协调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的永恒使命。在著作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的创作者的利益、作品的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因此,我们不妨将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利益分为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即公共利益)两大类。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首先,作者利益的实现以社会利益的满足为前提。我们知道,作者的利益(包括物质

5、利益和精神利益)蕴涵在其所创作的作品之中,所以,只有在作品完成之后,作者的利益才得以产生。而任何作品的产生,除了个人劳动成果以外,还吸收了前人的劳动成果,是在前人劳动成果的基础上,继承、吸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他人作品中的有益部分,溶进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而形成的。 “一部作品可能有百分3之五十、六十甚至九十是利用前人的劳动成果,自己的独创性成分可能只占一小部分”。离开前人的创作成果而完全独立地创作一部作品是绝对不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作品都具有社会性。一部新作品产生的前提就是前人创作成果的累积和自由使用。而要使前人创作成果的积累和自由使用成为可能,就必须要求任何一位前任作者所创作的作

6、品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从“私人领域”进入“公有领域”,并且使这一“进入”遵循不可逆转原则。这一“进入”可以称之为私人作品的社会化或作者利益的社会化。这就要求,每一位作者在完成作品之后,将自己就作品所享有的利益的一部分无偿让渡给社会,使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利用作品的利益要求得到满足。这样,后任作者创作新作品的前提条件-继承和吸收前人的创作成果-才得以具备,新作品的产生方为可能,作者的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其次,社会利益的满足以作者利益的实现为基础。在著作权法领域,所谓社会利益是指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使用作品,获得作品信息,以满足其审美和获取新知,并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事业的发展乃至人类文明的进步的一种公共需求

7、。而这种需要的满足必须以作品的大量产生为前提和基础。作者是作品的创作之源,作品的产生需要作者付出艰辛的劳动,花去大量的时间。一个社会如果希望有源源不断的作品创作出来,就必须创设某种机制,使作者能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获得非创作者所无法获得的利益,以补偿其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消耗的大量时间,并以此为动力,去创作更多甚至更好的新作品。反之,如果作者不能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获得利益,或者作品完成之后即进入“公有领域”,作为公共财富为大家共同享用,作者只能作为社会普通成员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而不能享有有别于其他成员的特殊利益,那么,只有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才有可能去苦心积虑地创作作品,普通的

8、社会成员将失去创作动力,社会文化资源终将枯竭,人类社会将4变成文化沙漠。社会公众接触和使用作品的要求,将成为无源之水,无米之炊。所谓社会利益的满足,又从何谈起?由此可见,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相互依存的,双方互为前提和基础。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划分只是相对。事实上,所谓作者与公众之间的界限也是相对的、模糊的。在作品完成之前,任何“作者”都首先是作为社会公众中的普通一员而存在的。只是在作品完成之后,他的身份才从社会公众中“特殊”出来,成为有别于其他普通社会成员的“作者”。所以,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统一的。既然如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法律的“天平”过分地

9、向其中的任何一方倾斜,而应使二者的关系始终处于大体“平衡”的状态。过分地保护作者利益,短时的、直接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但最终的受害者却是作者本身。因为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要求著作权法的效力应该及于一切作者,而不能让一部分作者享有既可以自由接触和使用前任作者的创作成果,又独占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所包含的一切利益的权利。反之,过分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直接的受害者是作者,而最终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因此,平衡应该成为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立法者的任务就在于寻求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并以此为原点,通过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合理地将作品中所包含的利益分别分配给作者和社会公众,以实现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

10、利益的双向互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二、复制、传播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失衡与版权法修订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一直深刻地影响着著作权法的产生和发展。一方面,复制权是版权制度的核心权利,从某个角度讲,无盗版即无版权法;另一方面, “著作5权制度的发展史,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 ”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以使版权人得以不断收获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带来的果实:印刷术的出现使作品大规模传播成为可能,版权保护因此产生;进入 20 世纪,无线电广播、电视、卫星广播、有线广播等新的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也都被版权制度所吸纳和规范。因此,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各国版权保护

11、总是或早或晚,不同程度地对迅猛发展的技术作出反应。因为,复制、传播技术的进步往往引起版权人与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重大变化。而法律,作为“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总是在利益失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才产生。产生了的法律至少能在短时间内使原已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大体平衡的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平衡的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失衡又出现了。当这种新的利益失衡状态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时,法律就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著作权法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竹简时代”、 “印刷时代”、 “电子时代”和“数字时代”四个时期。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由技术的变化而导致的利益不平衡的局面,不断地需要著作权法及时地作出相应的调整。(

12、一)“竹简时代”:没有版权法在没有任何技术含量的竹简时代,作品的载体为“竹简”的先秦时期,著作权的观念无从产生。高昂的复制成本(复制者只能通过在竹简上重新刻制作品,才能完成对作品的复制)和笨重的复制品(竹简),使复制作品难以成为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那时,即使社会上有人擅自复制他人的作品,也只是个别现象,利益失衡没有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从而无法推动著作权观念的萌发,更不可能导致一个新的部门法著作权法的诞生。6(二)印刷时代的版权法造纸术和印刷术发明及广泛运用以后,作品的载体由“竹简”变为“油墨”“纸张”,复制作品的技术难度和成本大大降低,轻便的作品复制品(“油墨”“纸张”),又使其在市场上流

13、通的成本大大降低,从而使复制并出售作品有利可图,商人趋之若骛。作者与出版商之间、出版商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日益紧张,利益失衡的格局开始出现并逐渐普遍化。著作权法应运而生。这一时期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的种类比较单一,主要的是复制权和包括销售权、出租权、出借权在内的发行权,为了避免垄断和达成版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各国版权法并规定了相应的权利限制规则,即合理使用和权利穷竭。前者对应于复制权,后者对应于发行权。 “合理使用”肇始于英国的判例法。1740 年到 1893 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未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草创了合理使用的范

14、围、功用及法理基础。1841 年美国法官 Joseph Story 在审理 Folsom 诉 Marsh 一案中,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合理使用使一定条件下自由和免费使用成为可能,平衡了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公众能够接触和使用作品,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权利穷竭则意味着一旦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经权利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对于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流通,著作权人无权控制。发行权穷竭制度的设立,则既能保障作者对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有效控制,又能促进作为商品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在市场上的自由流通。这种流通过程,也

15、就是作品的广泛传播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普及过程。同时,作为普通的社会公众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7的持有人(由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都只会成为作品信息的受益者,而不会成为作者利益的侵害者。这样的制度安排,既能维护作者的利益,又能促进作品的传播,从而推动文化、科学知识的普及。利益平衡的格局基本形成。(三)电子时代的版权法在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晚期,电子作品不断涌现,电影作品、录音和录像制品的大量产生,大大地冲击了原有的版权制度。电子作品的易于复制的特性,以及复制或录制行为的不易察觉性,使作者对此既无法监视,又无法禁止。尤其是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租赁业的发达已严重影响了作品的发行与销售,引起作品发行业的萧条

16、,从而使依靠版税谋生的作者深受其害。利益失衡的局面又出现了。为了达到既不影响作品的广泛传播,又不损害作者利益的目的,法律不得不将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以专有权利的形式赋予作者。与此同时,广播电视技术的广泛应用,也使这种利益平衡的局面再一次发生动摇。面对广播电视技术给著作权法带来的冲击,各国著作权法纷纷为作者设立两项新的权利放映权和广播权。由于这两项权利的设立,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作者手里。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到电影院观看电影作品的放映,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来接触作品。相应的,为了维系著作权人与相关公众的利益平衡,对该种权利仍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各国版权法大都规定了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对于作者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其许可而进行表演、录制、广播的权利,但需向作者支付报酬。并且,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出现,使得法定许可使用的效力有所扩大,即“由版权法确定某一种许可证被版权人发出后,即暗示着另外几种传播权的许可。 ”西班牙 1987 年著作权法第 36 条规定,著作权人8一旦许可广播组织广播其作品,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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