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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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比较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法中不仅规定了票据权利,还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尽管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其与票据权利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对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进行比较分析,以求发现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所在,从而正确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关键词:票据权利 利益偿还请求权Abstract: In china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It not only defines title to the instrument,but also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

2、nterest is fallen under it。Though the specific regulation about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s defined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there is substantial difference with title to the instrument。In this paper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title to the instrument with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from th

3、eory to practice is given to pursue the relation and the distinction,so as to interpret correctly the legal nature of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Key word:title to the instrument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尽管具有现代意义的票据在国际上已经存在了几百年,但在我国却仍然是一个新鲜事物,作为票据核心的票据权利自然更加不能为人们所熟悉。依据我国票据法第 4 条第 4 款的规定,

4、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虽然特殊,也依旧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它是依出票行为而产生的,依背书行为而流通转让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我国票据法中不仅规定了票据权利,还规定了票据法理论上通称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我国票据法第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2额相当的利益。 ”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中虽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上对其性质的认定学术界却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如下五

5、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票据上的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其为一种票据权利。第二种观点是不当得利请求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它是请求权人基于义务人获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而主张的。第三种观点是损害赔偿请求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它是请求权人由于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向义务人主张的。第四种观点是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的一种请求权。而日本学者进一步认为应从事实上将其考虑为票据权利的变形物。第五种观点是特别请求权说。此为日本学界

6、、我国台湾及大陆的主导学说,即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1 其具有指名债权的性质。由于我国票据法中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规定在学术界中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认识不应该简单地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予以认定,应该通过对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后再予以确认。本文将试图从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联系与区别方面进行分析,以求正确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一、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条件的比较由于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那么票据权利是以票据为载体而存在的,故票据权利的有效成

7、立必须以票据的合法有效为存在的前提。任何票据形式上的持有人,如果持有的是一张无效票据,那么根本无法享有票据3权利,也就是说其手中所持有的票据权利不可能有效成立。根据我国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和票据法中的有关规定,有四种情况,会引起票据本身的无效。第一,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附条件的(如出票时在票据上附有“收到全部货物即付款”的记载),票据无效。如果允许这种记载合法存在,将会使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而妨碍票据的流通。此类记载也违反了票据无因性的特征,因为允许此类记载的存在无异于将票据关系与合同交易关系紧密相连了。这种附条件的记载直接违反了票据法理论中关于“无条件支付”与“无条件委托

8、支付”的一般法理。第二,我国票据法第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三,我国票据法第条第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第四,在我国票据法中第条、第条、第条中分别对汇票、本票、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规定,而且在这些条款中明确指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票据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若记载不完整,势必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效力。笔者以为由于票据的文义性原则,这四种因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内容记载的规定所形成的瑕疵,导致了票据本身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则不可能存在票据权利。笔者认为除了

9、上述四种情况外,另有一种情况是值得注意的。因为票据的有效成立必定会经过出票这一基本的票据行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第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由此可知票据是要由出票人签发并交付的,如无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票据不可能合法有效并进入流通领域。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那么如果出票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必定无4效,故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人作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即使被交付,也将是一张无效票据,在此张票据上票据权利也不可能有效成立。

10、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票据权利有效成立意味着持票人必定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持票人拥有票据权利也必定同时拥有票据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必须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尽管票据法律制度非常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对于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hold in due course),即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因前手间不合法的原因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但决非保护非法持票人的权利。正如票据法第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此条款中的“等”字实为概括式的提法,而非并列式的,故在实践中不应该只有欺诈、偷盗、胁迫等三种手段为非法取得票据的手

11、段。例如抢夺、从事非法交易如走私、贩毒等取得票据或其他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等取得票据,皆属于采用了非法手段,所以当持票人以非法手段获得票据,其并未相应地取得票据权利,或者说非法持票人手中的票据权利并未合法有效地成立。此外,我国票据法第条中规定,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恶意、重大过失是善意的相对概念,换言之,具备善意则享有票据权利。从民法角度解释善意这一概念也符合了民法与票据法作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理。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善意(Bona fides)的定义是:“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 “当该人得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

12、事实,则不存在善意”。那么笔者以为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尽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从票据外观无法知悉其具有瑕疵),则应推定持票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所谓票据瑕疵是指有影响票据权利效力的因素存在,致使持票人在实现票据权利的过程中受到妨碍或影响。2 5其中票据瑕疵又可分为形式上的瑕疵和实质上的瑕疵。前者如出票人签发票据时附条件、票据上大小写金额不一、出票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等;后者如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等。笔者以为由于票据的强流通性,作为一般的持票人如果要求他对票据上的实质瑕疵也必须进行审查(如在票据实践中被背书人一般只会注意票据上背书是否连续,而不是审查票据的签章是否伪造或变造的)将不符合实

13、际情况。故而笔者认为只要持票人对于形式上瑕疵的认定上无任何过错,则推定其为善意的。进一步说,也就是必须由票据债务人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此处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国票据法第 32 条第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有学者认为依据此法条的规定,持票人必须审查转让人的签章,从而认为票据的实质瑕疵是必须被审查的。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法条中规定后手必须对前手的真实性负责,仅是当票据的持有人在行使追索权的时候,一旦由于该后手的直接前手由于真实性问题(如其签章被伪造)而不承担票据责任时,而明确该后手应负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它应该被当作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而并非是考察

14、持票人主观善意的一个生效要件。从该法条的内在涵义来看,仅是为了保障票据的强度流通性,并非要求票据的实质瑕疵必须被审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持票人可能审查的应该是票据的外观和转让人的个人身份。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是以票据的合法有效及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有效为基础的,那么利益偿还请权的成立条件又与票据权利的成立条件有何联系与区别呢。我国票据法第条规定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由票据法规定的对于仍然存在的因票据基础关系存续的实体权利而产生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既然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则其应以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为前提。如票据为无效票据,或票据由于持票人是通过非法手段或主观上恶意6取得

15、票据的,由前文的论述可知票据权利并不有效成立。因此票据权利不成立,就不会发生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引起利益的失衡,也就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必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第条中关于“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当之处。这是因为一旦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可能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而无效票据是不存在票据权利的,无票据权利则不可能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故而笔者认为此项法律规定有其逻辑错误,应予修订。另外空白票据作为一种特殊情况是应引起注意的。所谓空白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又叫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

16、填补记载的票据。3 从此定义不难发现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全前,票据权利并不明确,因而并无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基础。因为我国票据法第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条第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由此可知在我国只存在空白支票,而且空白支票在补记前是不得使用的,那么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其补充记载完全前尚未交付,而票据的出票是必须经过签发与交付两个过程的,空白支票未交付则表示尚未生效,亦无票据权利,那么也不可能产生利益返还了。 以上的分析仅是表明了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仅要求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过,它的有效成立必 定还有其自身的原因条件。在票据法的理论中均指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必定是因为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致使票据权利丧失的结果。而我国票据法第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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