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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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至为重要的影响。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十分原则,没有真正建立起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滋生腐败行为。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也会导致法制不统一,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因此,通过改革完善我国的民

2、事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迫切要求,也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

3、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使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容易先人为主,不利于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2事实上,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 “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

4、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明标准是就行为的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理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品格的衡量准则。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证明的目的不是必须实现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必须满足的。 ”1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那种以“客观真实”作

5、为证明标准的认识,将证明目标与证明标准相混淆,不符合唯物辩证法的一般规律。因此,改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首先应当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在采纳“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学理与实践均以“盖然性”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只是在“盖然性”程度上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较高,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即高度盖然性;英美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略低,一般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体现于具体的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对事实的证明达3到 50以上的程度即可,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要求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需达到明显

6、大于对方的程度。 比较而言,我国的诉讼体制与诉讼观念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应以“高度盖然性”为民事诉讼证明程度的要求。所谓“盖然性”,即是一种可能性, “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前提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2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或者在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对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予以确认。这对于解决实践中因

7、证明要求不明而导致的效率低下、法官回避裁判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立法官判断证据的现代“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既是一种诉讼证明制度,也是一项法官判断证据的原则。它产生于18 世纪末,是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的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至 19 世纪已为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干涉,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 “在民事诉讼领域,19 世纪德国的民事诉讼没有再规定某种证据不具证据能力或者只要存在某种证据就必须作出某种认定等等,而规定无论什么都可以成为证据、如何根据证据作出判断则完全委之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8、3这种传统自由心证虽然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主观能动性上具有进步4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法制的统一。自 20 世纪 30 年代以后,各国逐渐开始对传统自由心证进行改造,抛弃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既强调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现代自由心证符合证据判断的客观规律,为法律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所普遍接受。 我国学术界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承认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 民事诉讼法受这种观念的

9、影响,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种规定过于粗疏,缺乏判断证据的可操作性规则,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的审判经验对证据的进行审查判断,不仅没有解决传统自由心证的“擅断”问题,反而最终落人传统自由心证的范畴。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 “关于当事人是否实现证明的问题,是不可能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因此,我们应当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并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认真考虑如何保证法官的心证能够自由,同时又尽可能地客观。 ”4因此,我们认为,在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过程中,我国的民事诉讼应当抛弃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对现代自

10、由心证原则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阐释,以此建立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三、完善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 (一)举证责任也称为证明责任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上,证明责任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5责任双重含义,我国理论界通说将其理解为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解决的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时,哪一方当事人主张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解决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

11、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正是事实的真伪在诉讼中尚未确定,而这将会给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才使得提供证据证明成为必要。如果该事实已被先前的裁判确定,或者该事实已为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承认,承担不利益诉讼结果的可能性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重要性也随之消失。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中积极的举证活动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积极履行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其目的也正是避免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5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含义很不全面,第 64 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

12、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仅对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要求,没有包括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未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但不够明确。实践中,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甚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或者拒绝裁判,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6前提,也是完善整个证据制度的前提,不仅具有理论上和逻辑上的意义,对于

13、司法实践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 64 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一般原则,对于诉讼中哪些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真正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直觉进行判断,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确定性和随意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产生消极影响。完善民事证据制度,首先要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1.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大陆法系理论和实践均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所谓法律要

14、件分类说,盖言之,即以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类别为依据,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无需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无需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我国实体法规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规范具有相同的结构,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规定的也比较明确,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建立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

15、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7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不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也十分模糊。因此,在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前提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应当进一步具体化。依据实体法的宗旨和规定,明确意见第 74 条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同时,总结实践经验,对于其他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如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加以规范,以更好地实现实体法维护社会正义的宗旨。 3.明确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极其复杂,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无法穷尽举证责任分配的所有情形。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明确

16、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人民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原则规定,以利于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 四、完善当事人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对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中,对于自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而为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普遍接受。自认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自由意志,是辩论主义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的体现。 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的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民事诉讼中也有关于自认的规定。但8由于职权主义模式的诉讼制度强调国家权力对民事诉讼的干涉,排斥辩论主义原则,自认只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既不能约束当事人,也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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