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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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正文】3 月 14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立足我国实际,统筹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是保证行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途径。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法律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这次修改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了系统完善,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

2、监督、有效监督。一、检察监督概述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进行的并且能够产生特定效力监督。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检察监督可以分为:(1)对外监督和内部监督。对外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等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内设机构的监督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2)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1)授权的最高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法律实施的具体情2况进行监督。 (2)绝对的

3、权威性。检察监督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并由宪法予以明确规定,保证检察监督能够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 (3)专门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所运用的手段具有专门性。 (4)程序性。对于检察监督,法律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规则,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程序性还有另外一层含义,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意味着启动特别的程序进行追诉或救济。二、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1、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我国宪法第 129 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 条, 刑事诉讼法第 8 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对刑事诉讼进行法

4、律监督做出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7 条对立案监督进行规定,第 66 条、76 条、140 条规定了侦查监督,第 169 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第 181 条规定了二审抗诉,第 205 条规定了再审抗诉,第 212 条规定了死刑执行监督,第 215 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 222 条规定了减刑、假释监督,第 224 条规定了对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总体来看,对于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条文偏少,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关于监督的程序,几乎未作规定,这些将制约监督职能的发挥。2、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一完整的运行过程。检察监督应伴随整个刑诉全过程,

5、而现存法律忽略了对一些环节中监督对象及其行为的监督。在立案环节,仅对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监督,缺少对法院立案的自诉案件以3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在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中仅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忽略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在侦查环节,从侦查机关角度来看,仅对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军队侦查部门、监狱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未作规定;从侦查行为角度来看,仅对逮捕进行监督,对拘留、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缺乏监督。在审查起诉环节,主要由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缺少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以及外部监督的制约。在审判环节,仅对第一审

6、公诉案件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可不派员出庭,第二审抗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庭。对于自诉案件,第二审上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缺乏监督。在执行环节,从执行机关来看,对法院、监狱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管教所、社区矫正部门的执行缺少监督;从刑种来看,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进行监督,对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缺少监督。3、检察机关自我监督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享有审查起诉权,对自侦案件由自己立案侦查的职权, “谁来监督监督者”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自身出现问题时,对外监督

7、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现行法律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内部监督以及通过一定方式接受外部监督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也影响了检察监督效能的发挥。三、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针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强化和完善,从而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监督。41、扩展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相适应,涵盖对各个阶段的监督,从而实现监督的全面性,做到监督无盲点、不缺位。新刑诉法在原有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监督领域。第 55、171 条规定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监督。第 73 条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第 86、93 条规定了对逮

8、捕的监督。第 115 条规定了对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第 210 条规定了对简易程序的监督。第 224 条规定了抗诉、二审程序的监督。第 240 条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第 245 条规定了对再审程序的监督。第 255、256 条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 262 条规定了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第 289 条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监督。2、规范监督程序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程序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价值更加受到重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程序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实现监督的规范化、标准化,也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发挥,影响了监督的实效,更为监督过程中腐败行为的发生埋

9、下了隐患。新刑诉法对监督程序进行了完善。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第 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 88 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该5规定完善了审查逮捕的讯问程序,辩护人参与程序,以及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 255 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

10、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 256 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该规定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保证了监督的实效。3、增加监督手段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时,因缺乏监督手段,严重制约了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影响了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此次修改刑诉法,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增添新的监督手段

11、,改变过去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滞后的局面。第 5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了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力,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第 57 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 17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该规定增加了检察机6关要求侦查人员说明情况的权力,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进行了有效制约。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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