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取回权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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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破产取回权之初探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处于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之下的财产常常会引发许多法律问题。比如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多于法定分配财产,这一问题的解决者是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一、取回权的法律内涵(一)概念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 29 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1但是,和国外破产法相比,再考虑破产司法的实际需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这种规定,仅属于一般取

2、回权的制度,而并未涵括取回权制度的全部应有内容,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二)特征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渊源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权,但又有所改造和创新;它类似于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和抵销权,但又有较多区别。所有这些,都在其特征中体现出来。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2有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产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破产人对取回

3、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2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为取回权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权;为取回权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债权,这一点使之与别除权区别开来。4、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破产管理人误将不属于破产人的其他人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实上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善意侵权”3,但此

4、时对该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仍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处置,都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但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财产,并不是接受债权清偿,所以无需通过破产程序。4(三)原因和作用破产取回权,是为了消除或者纠正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同法定分3配财产之间的不一致现象而设立的权利制度。现实财产,是破产管理人依破产占有财产的现状而予以接管的所有财产的总称。法定分配财产,是依破产程序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责任财产。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人财产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宣告有保全破产人占有的所有的财产的效力。破产宣告时,不论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是否为破产人的责任财产,都转移给破产管理人占有

5、支配,未经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破产人占有的财产加以处分。而且,法律并不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时,先查明破产人的责任财产。由此,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的财产时,为保全债权人的共同受偿利益,实际上应当将破产人占有的所有财产不加区分的一同予以接管。这样,就有可能将原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也列入破产财产加以管理。破产管理人占有的他人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配,应当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于是,产生了破产取回权制度。破产取回权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有助于财产权利人实现对财产的权利,其二是有助于破产管理人纠正占有他人的不应用于分配的财产现象,切实将他人财产剔除于破产财产

6、之外。5(四)权利本质对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议,涉及到它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还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问题。如何回答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如何行使取回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若将取回权归结为诉讼上的异议权,取回权就属于诉讼上的形成权,则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只有提起形成诉讼,诉讼外的方式4自然被排拒在外。不仅如此,即便在形成诉讼中,原告人恒为第三人,被告人则恒为破产管理人,而没有相反的可能。若将取回权定性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除提起诉讼外,还可以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权利人就此具有选择权。而且提起诉讼时,所提起的诉讼,既可以是确认之诉,也可以是给付之诉。前者的目

7、的在于确认取回权是否存在以及其标的物的归属;后者的目的在于请求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在这里,形成之诉反而没有产生的可能。不仅如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也根据诉权发动的状况而不同,并不是恒定的。那么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究竟是哪一个呢?主张取回权是诉讼上的异议权的观点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仍是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破产人支配的全部财产,类似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主张取回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观点认为,取回权不是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规定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财产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自始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性质,不因破产宣告、破产管

8、理人将其财产不当列入破产财产而受影响,只不过因为发生了破产宣告,权利人不能再向破产人主张权利,只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才将权利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称之为破产取回权。6再者,要求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必须通过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必要的还是不必要的,破产管理人都是诉讼的被告,势必增加破产程序进行的难度和加大破产程序的费用支出,不符合破产程序迅速节俭的原则;而且,也增加了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复杂程度,这对当事各方都没有益处。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操作上出发,笔者都更赞同取回权是实体法请求权的观点。(五)分类5在学理和立法上,通常根据取回权的行使依据和取回权人的地位不同,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

9、两类。上文引用的我国破产法第 29 条就是一般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又分为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我国现行破产法尚无相应的规定。不过,台湾地区破产法对出卖人取回权做出了规定,在解释上也承认行纪取回权,但不承认所谓的代偿取回权。7二、一般取回权(一)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取回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根据。前面已经论及,取回权并非破产程序所赐,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与折射,具有物权性,即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对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学者间历来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及用益物权。1、所有权。这是最普遍的取回权基础

10、权利。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下面仅就所有权的几种特殊情形,作进一步探讨。(1)保留所有权。随着商业经济的发达,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被普遍承认,保留所有权契约广为流行。因为它不仅益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业销售,而且于买6受人颇为有利,使其能在支付全部价金之前,实现对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保留所有权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以契约的方式规定,由买受人占有使用,并可以就买卖标的物受益,但在支付价金前,物的所有人仍是出卖人的

11、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保留所有权契约就买卖、互易等契约设定,但不以此为限。在保留所有权的制度中,因为学者对保留所有权的性质意见不一,使得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有无取回权,或者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有无取回权、如何行使权利存在争议。有人主张,所有权保留乃是担保物权,其理由是,出卖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保障其出卖物的价款得到全部补偿,因而,所有权保留相当于动产抵押,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而开始破产程序时,出卖人享有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有人则认为, “依德国通说,保留所有权之动产系附停止条件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破产之情形,出卖人因买卖价金尚未全部受偿而仍然为物所有权人,故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得主张取回

12、权。惟破产管理人得清偿买卖价金,使停止条件成就而取得所有权。于出卖人破产之情形,出卖人仍然为物之所有权人,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故买受人不能主张取回权。惟买受人得清偿买卖价金而取得所有权。 ”8法国法也采此说。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 121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在交货之前书面约定在支付全部价金后所有权始得转让,并且标的物仍以实物存在,出卖人可以请求返还。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所有权保留是以受让人义务的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其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的履行。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而破产时,条件尚未成就,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所以出卖人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该物取回

13、。反之,当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就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金对出卖人之物享有留置权,以担保其已支付的价金不致落空。7(2)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实物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让与,是指信托人向受托人提供资金或者信用,受托人将其特定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信托人,以作为债权担保,但该物仍由受托人实际占有。它表现为以提供担保为目的而实行所有权的转移,债务人保留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的权利。在转移所有权的同时,一般不发生占有的转移。9大陆法系各国,虽未见于立法,但在一般交易上颇为盛行。在财产上存在让与担保时,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被宣告破产,对为设定人所占有的担保物,担保权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存在不同观

14、点。有人认为,让与担保权人仅能享有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他对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享有别除权,而不享有取回权。其理由是,让与担保权人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经济上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让与担保的实质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让与担保权人只有在标的物价值不能满足被担保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该标的物的价值。而且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债权人为了公平受偿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所进行的执行程序,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超过被担保债权额的差额部分必须进入设定人的破产财团,用以满足一般债权人的债权。10德国判例及通说采取此解。有人则认为,让与担保的设定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权人有取回权。其理由是,让与担保设定之时所有权已经转移

15、,只是债务人保留了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的权利,所以,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行使取回权。日本公司更生法即采此说,该法第 63 条规定:“于更生程序开始前向公司让与财产者,不得以担保权标的为理由,取回其财产。 ”11(3)破产债务人的自由财产取回权。破产债务人自由财产的取回权问题,并非8为各国破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有当破产程序适用于自然债务人时,才发生债务人自由财产取回权的问题。如我国台湾与日本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公司,故不发生此类问题,而美国与法国的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故存在自由财产取回权的问题。破产债务人的自由财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属于破产财产,仍保留为债务人所

16、有,并由其独立管理处分的财产,它通常包括专属债务人个人的权利及禁止扣押的财产,如债务人因受抚养而得到的财产权;因身体、名誉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赔偿权;债务人及其家属在一定期间内的生活费、必要的生活用品、职业工具等。 2、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1)质权。质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其所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交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理由,因而当被担保的债权因履行、混同、抵消、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及其它原因消灭时,质权亦随之消灭,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在债权消灭后质物返还前,若质权人破产时,出质人就该财产有取回权。但在转质的情况下就比较复杂。转质是质权人在自己的质权上再度设质的行为。由转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转质权优于原质权,故未经转质权人的同意,原质权设定人向原质权人清偿债务的,不得以此对抗转质权人。原质权设定人对原质权人清偿后,若转质权人破产,原质权设定人不得向转质权人的破产人主张取回权。但若设定人以第三人的地位代原质权人向转质权人清偿债务后而使转质权消灭,则可以向转质权人的破产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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