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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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责任聚合 所谓责任聚合(Anspruchsh?ufung),亦称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责任聚合表现为请求权的聚合,即当事人对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1 例如由于过错造成对他人人身的侵害,加害人既要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也要支付慰抚金;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同时还要返还其取得的收益;受托人将管理事务取得的成果交付给委托人,并且还要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进行汇报。2 在诉讼中,各项请求权表现各项诉讼标的,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诉讼,各项请求权可以同时实现。

2、在德国法中,在请求权聚合的情况下,各种请求权都是有效的,如果请求权可以转让,权利人也可以将各个请求权单独转让,或者就各个请求权单独起诉,也可以合并起诉。按照拉伦茨先生的看法,如果每一种以诉提出的请求,在诉讼程序中都构成一个单独的诉讼关系,就称为累积的规范竞合或请求权聚合。3 责任聚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聚合。不法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行为时,不仅仅因为违反了民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因为不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了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后,不应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反过来说,即使其承担了民事责

3、任,也更不能免除其行政和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各种责任都涉及到财产责任,行为人的财产如果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则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即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这种聚合不涉及到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关于责任聚合,本文2拟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一、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 所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权,既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也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

4、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 ”4 如果说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法律的基本指向,公民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又是法治社会的终极目的,那么,侵权行为法和刑法规范构成一个权利保障的多层次的体系,并由此形成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现象。此种聚合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同一法律事实侵害了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对象。例如,故意杀人的行为,既侵害了民法所保护的受害人的生命权,也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再如,环境污染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也侵害了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2违反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定的义务,符合两个和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许多违法行为,都不仅仅是单纯地违反了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义务,而是触犯了

5、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各单行法规再“法律责任”章中大都规定:违法行政法,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就确认了同一行为产生多种性质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3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是同时并存的,但在实现时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例如证券法第 207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确立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体现了对公民权益的优先保护,因为行政责任毕竟是对国家3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如果因为先行承担行政

6、责任而导致行为人无力支付民事赔偿,将对受害人导致重大损害,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从民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聚合来看,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聚合。从理论上看,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聚合是不冲突的,因为某种不法行为尽管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因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故应承担行政责任。例如,非法拦截车辆致他人损害,也严重阻碍了交通,行为人既应当赔偿他人损失,也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问题在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承担行政罚款责任,对此学者存在不同看法。我认为虽然民事赔偿不能替代行政罚款,但毕竟这两种责任在后果上具有相似性,都是

7、给行为人实施财产上的制裁。就行为人同一行为实施这两种性质相同的责任,是否存在行为人负担过重的问题?我认为,在做出民事赔偿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或免除其行政罚款责任。 二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大都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同时构成了刑事犯罪,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但这种聚合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办法一揽子解决责任问题,而不允许受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此种做法值得商榷。我认为,民事案件应当独立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解决,主要原因是:一方面,两种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在刑事案件中,通常由检察机关作为公

8、诉人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中,则由受害人或其家属针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完全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通常没有提起民事赔偿的具体要求,往往由法官来代替当事人具体决定。而这种法官代替当事人决定诉讼请求,未4必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通常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且这种直接损失也是有限制的,并不贯彻民事责任的全面赔偿原则,尤其对于精神损害并不赔偿。而在民事诉讼中,则奉行全面赔偿原则,因此,民事赔偿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聚合。一种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三个法律部门的规定,并应当分别承担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

9、此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主要适用于证券、公司等领域的严重的恶性违法行为,如证券欺诈行为,责任人既要赔偿股民损失,又要承担罚没非法所得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 所谓民事责任内部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从请求权角度,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项请求权并存的现象。这种聚合只是民事责任内部的聚合,不涉及到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其特征表现为: 第一,责任聚合是由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多种民事义务,造成了多种损害后果,从而产生了多种责任形式。如果是多个行为分别产

10、生的多个责任,则不构成责任聚合。例如,非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多种损害结果,从而承担多种责任而并非承担多种形式的一种责任。 第二,责任聚合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结果的多重性而产生的,这种聚合是指一个行为承担了多种责任后果,或行为人承担了多种责任形式。损害的单一性和复合性。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5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第三,聚合只是一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的责任,而不是一个行为人对多个受害人

11、的责任,或多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的责任。例如,出租人因未尽到修缮义务而致使房屋的瓦片掉落致承租人与前来拜访承租人的朋友遭受损害,这里无论承租人与其朋友针对出租人行使的都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是分别的责任,而不属于责任的聚合。再如,甲与乙共谋对丙实施侵害将丙打伤,这里涉及的是共同侵权的问题,甲乙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责任聚合的情形。 例如,某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形式。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使行为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形式,乃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而特别作出的规定;承担多种责任形式,是行为人的实施不法行为

12、的结果。当然,如果不同的责任形式之间是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亦可形成责任竞合现象。如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后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是应使行为人以替代的实物返还财产,还是应以金钱作出全部赔偿,两种责任是相互排斥的。在此情况下,应按责任竞合处理。 责任聚合产生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同一非法行为产生后,法律规定了多种法律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可以并存。例如侵害名誉权,导致损害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聚合。 二是因为一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多个损害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民事责任构成的前提。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因而它应

13、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而此6种形式的适用是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的。损害赔偿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损害民事责任的根本功能就在于提供救济。有多个损害就有多个责任,产生责任聚合。而通过一种责任对多个损害进行补救,则不能完全对当事人提供救济。损害是决定责任和救济的根本要素,是给予受害人一个或数个救济,不在于加害人是实施了一个或多个行为,而在于受害人遭受了一个或多个损害。一个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给予其一个法律上的救济,可以能够或基本能够对其受到损害的权益提供补救。而如果受害人遭受了多种损害,

14、给予其多个救济,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救济。于前者应当产生责任竞合(即请求权竞合),而于后者则需要责任之聚合。 这两者在许多情形下是一致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多种救济方式也是基于损害的多样性而产生的,但在某种情形下,这两者也可能发生分离。例如,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不法行为人对他人的侮辱行为既造成了他人的精神损害,又可能同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因此法律基于多重损害后果而赋予受害人享有恢复名誉的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但是从请求权的性质上说,这两种请求权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但是在某人因某一违法行为造成多种损害的情形下,法律可能并没有规定承担多重责任,但是从损害后果的多样性角度考虑仍有必要使受害人

15、承担多重责任。 责任聚合之所以不同于责任竞合,在于受害人选择一种请求权可能不足以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补救,而只能对其一种损害提供补救,这就有必要实行责任聚合的方式。损害结果的多重性产生聚合的原因,首先是因为民事责任之目的在于对全部损害进行补救,而采用竞合的方式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这就很难实现补偿全7部损害的目的。其次,随着民法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形式日渐多样化,而每种责任形式往往只能针对某一特定的损害进行补救,而不存在囊括所有损害的普遍的责任形式,因此,除非将各种责任形式并用,否则很难实现民事责任全面补偿的功能。从法律效果上看,责任竞合所产生的请求权的给付目的是同一的,其中一个请求的要满足,其他责

16、任随之消灭。5 例如,最典型的是具有同一给付目的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权利人只能主张一个请求权,责任人履行后所有并存的责任归于消灭,不能使其承担双重责任。而责任聚合产生的请求权各自的给付内容不同,可以互相并存。例如,基于同一侵害人身权的事实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责任,其内容不同,一个责任实现,不妨害另一个责任的存在。 责任聚合也不同于规范竞合。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二种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该数个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规范竞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竞合,例如,伤害、盗窃、诈骗、毁损财物等行为,既可以构成侵权又可构成犯罪;二是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的规范竞合。一般来说,责任聚合和规范竞合有相似之处,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竞合现象的,两者都是由于同一行为所产生的数种关系的错综交织、法律关于责任的规定的重合和交叉所产生的,责任聚合实质上是因为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种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所以,责任聚合也是规范竞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因而也被拉伦茨先生称之为“累积的规范竞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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