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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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

2、对其孜孜以求。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 “”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如世界人权宣言第 10 条、 公民权利

3、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 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 13 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其2中“”无偏倚“”、 “”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时期对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

4、,还是当代法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亦或是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是将中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有所缺憾的是,与中立性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相比,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中立在诉讼中的重要价值,理论上的研究也相当薄弱,而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观念上考察,学者们不仅对中立性关注与其应有的诉讼价值不相符,而且对中立性的内涵在理解上也过于狭窄。首先,学者们通常只是将中立性与审判阶段,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联系。这可以

5、说只是狭义上的理解。实际上,我们应树立广义诉讼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应认识到在其它的诉讼阶段或及其它的诉讼主体也应当树立中立观或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对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否则,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有很多问题需要由第三方作出决断或处理,很明显,它们并不限于审判阶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决,如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况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其次,认为中立只能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只能使3得中立者偏离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见解也有片面性。其实,保持中立或实现中立有两种方式:消极方式和积极

6、方式。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中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过消极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职的先例。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的第二条“”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戈尔丁主张的“”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 “”纠纷的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以及当代国家诉讼程序甚至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因此,笔者把持的中立观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中立实现的方式不仅限于消极,以积极的方式也可以实现中立。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

7、制度看,保障中立实现的规则或程序亟待设立或完善。在此种背景下,厘清中立的内涵、深入研究中立对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中立是指对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双方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有处理权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一方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首先,中立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 “”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过程。 “”“”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

8、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 “”毋庸置疑,如果问题的裁断者同案件的结果有牵连,受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往往很难根据证据或知识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偏见或歧视更能蒙蔽人们的眼睛和心灵带着有色眼镜发现不了事物的真正颜色。但是,中立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或4道德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规则或程序的保障。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如各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可能持有偏见或其它原因不能保持中立的审判者,包括审判法官或陪审员回避的权利。我国刑诉法还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检察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权利。在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检察官在起诉书

9、中添附证据材料或引述相关内容,以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而影响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在德国,甚至在民事诉讼中也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而不能代表一方当事人,其责任是向法院澄清须专业知识才能明了的事实。在当代舆论自由和信息时代,新闻自由被视为民主制度的象征和窗口,但是,有关刑事诉讼的新闻报道仍然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法国、德国、西班牙等 22 个国家签订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1994 年 1 月通过)规定,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报道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严重的偏见,或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施加不当影响,应当予以禁止。第二,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

10、要求。马克斯。韦伯区分了三种权威:第一类是传统权威,即长者的权威;第二类权威是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此权威来自相信“”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即把某人当作救世主、先知和英雄“”;第三类权威是理性。当理性合法占上风时,服从是“”对准则而不是对人“”。这种服从没有什么神秘,它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作出的判决得到尊重,具有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程序是理性的,而程序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在程序中,相关问题的处理者(不仅限于审判者)保持了中立。因为只有问题处理者保持了中立,才可能公正处理有关程序问题的争议,如管辖、回避、强制措施、采证问题等,而且被处理的人才能相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

11、对待,才有可能接受有关问题处理者做出的结5论。对于一般社会大众而言,他们对问题处理结果的尊重和认同比当事人更加依赖于程序本身。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可以依据自己亲身体验和感受作为评判结果公正的标准;而对于没有感知事实本身的社会大众,有时只能根据程序来评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人们根据经验或常识,只有问题处理者保持了不偏不倚、无憎无爱的中立地位,他们才有可能客观、公正处理问题。因此,对于非当事人而言,判决的权威往往是依赖于程序本身而非通过结果获得的。正如休厄特法官在“”苏塞克“”案中所言, “”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12、 “”“”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以下,笔者拟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与中立性相关的几个亟待改革与完善的制度进行探讨。二、法官的中立性与制度改革法官的中立性,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应当不偏不倚地对待案件双方诉讼主体。毫无疑问,中立性在审判阶段裁判者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最为充分。美国法学家亨利 o 密斯曾精辟地论述:“”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显然,如果法官在裁判时,被其他的观点或材料影响自己的意志或心证时,他便很难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权衡双方诉讼主体的证据和相关论证,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为了保障审判法官中立

13、,审判独立成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当代各国也都设置了相关制度以保证法官独立。法官的独立、中立也已成为联合国刑事公正审判最低标准之一。我国 19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设置了诸多制度以保证法官在审判时保持中立,如由实质性庭前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转变,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庭审中6控辩对抗性增强,法官趋于消极等。但是,现行刑诉法的有些原则、制度却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基本理念,进而影响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之进行改革和完善。如法官的独立性在我国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影响法官中立、公正审判案件一大障碍。对此,我国学者已作了很多论述,故本文不再赘述。以下,笔者从中立性理念出发,对公、检、法三

14、机关“”相互配合“”原则、庭外调查、证据展示等原则、制度进行审视,并提出自己的改革构想。1、 “”相互配合“”原则。我国宪法第 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 7 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界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也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在此原则中,三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无疑是正确的,也符合现代国家权力分离原理;但是, “”相互配合“”则使三机关的角色、任务一致化,即它们的任务往往是查明事实、打击犯罪,这与中立的基

15、本理念相违背。正如前述,中立原则就是要求裁判者对争议的双方不偏不倚、不能与一方有利害关系或对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因此,确保法官保持中立的应然结构应是“”等腰三角形“”。然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相互配合“”却使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与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形成一股合力指向被追诉人,使应然的三角结构变成了强调打击犯罪活动,而忽视保障人权的线形结构。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足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有的甚至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这就使得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体现得更

16、为明显,即更需要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冷静和客观的态度,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7权。而互相配合原则将本应处于中立者的裁判者推向控诉一方。在此情形下,法官能否作出公正的判决就不能不令人怀疑。司法实践中,公、检、法联合办案,审判机关“”提前介入“”, “”从重从快“”而不是依法办案,就是配合原则孳生的怪胎。丹宁勋爵说过:“”法官的真正作用就是在它的当事人之间做到公正。 “”法官偏离中立的地位,不仅湮没了现代社会程序应具有的理性化形象,而且在偏见甚至敌视的支配下,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就成为必然。为了避免职能混淆,树立法官中立、公正裁判者的形象,有必要取消“”相互配合“”原则。2、证据展示制度与法官中立。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单方面接触有罪证据,先入为主,形成对被告人的有罪倾向,危及其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1996 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的庭前审查方式。这种改革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但是,这种审查方式所要求的证据移送制度使得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再加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从而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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