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哲学范式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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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审判哲学范式初论内容提要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法治建设要求法官建立一种职业共同体,而共同体的灵魂就是某种范式。司法范式规定了法官处理纠纷的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影响着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认识、思考和行动。应该从范式的角度,对审判解决纠纷的基本过程进行分析。通过重点分析审判在本体论、方法论和认识论等方面的特性,可以看出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范式是如何指导法官认识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从而探索出审判的新范式。 关键词司法范式;审判;调解 “范式”一词来自希腊文,含有“共同显示”之义,由此引出模式、模型、范例等义。该词词源久远,在不同时代,在不同领域,词义多有流变。美国社会学家托

2、马斯?库恩使其获得了社会学的含义,变成了“一个特定社团的成员共同接受的信仰、公认的价值和技术的总和”。法国学者埃德加?莫兰认为,个人根据文化铭刻在自己身上的范式来认识、思考和行动。它指导、统治、控制着个人推理的组织和那些遵循范式的观念系统地组织。我国理论界认为,范式就是某一科学家集团在某一专业或学科中所具有的共同信念,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从而形成为该学科的一种共同的传统,并为该学科的发展规定了共同的方向。限于文章篇幅和认知水平,我们在兼顾“范式”一词的上述含义的同时,又立足于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从本体论、方法论

3、和认识论等方面来界定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司法范式的外延,并以此为指导,对审判过程进行一次尝试性的探索。 一、本体论:审判中的主客关系以事实为依据 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人的理性称为“追溯本原的能力”,而本原,就是“放在第一2的事物”。对作为典型的理性人的法官来说, “案件事实”就是所谓的本原即“放在第一位的事物”,而追溯“案件事实”的能力,就是审判法官的理性。因此,在本体论上,审判重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把客体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主体凭借认识客体以征服客体,使客体为我所用。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原告、被告,更重要的是法官;这里的“客体”,就是案件事实,也可以说,审判客体就是导致审判活动发生的那些纠纷。

4、审判中的主客关系,集中体现在一个动态的推理过程中。不管是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在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双方当事人及其雇用的法律专家律师在其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寻找法律提供的对其最有利的证据,做出对己方最有利的解释。法官按照庭审程序从事实调查到法庭辩论完成一个形式推理过程:法律规范的适用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法院的判决就是这个推理过程的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是一个据对权威的价值判断。同时,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法庭陈述之间不仅存在着时间的间距,并且存在着现实与语言的意义差距。更为重要的是,

5、法官作为第三者与案件事实的制造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认知背景。这一切都可能导致形式推理功能的失灵,结果就是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也有可能与当事人(甚至包括胜诉方)的期待相去甚远。 我们全部思辨都本能地对那些最不可解决的问题、对那些最无法进行任何根本性探索的问题,表现出特殊的偏爱。那些痴迷于用审判方式处理案件的法官的“特殊的偏爱”值得怀疑:(1)法定真实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吗?如果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是不可能重建的,那么,何以知道一个认定3究竟是接近还是远离了客观事实呢?其实,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审理次数是有限的,因此,法院对案件审理所作的认定也是有限的,有限的审理所作的有限的认定

6、,怎么可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呢?(2)法官的内心确信值得信赖吗?面对当事人积极对立的诉讼活动,法官的内心确信,不仅万一有误本人难以察觉,而且也为裁判的突然性埋下了伏笔,同时更难以排除民众的合理怀疑。法官的说理,仅仅体现在裁判文书字里行间的话,作为结论的理由,具有终结性和不容争辩的特点。 二、方法论:审判中的科学形而上学从命题出发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对科学形而上学的科学探究方法的运用过程。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因为在一个推理过程中,结论的前提是一个或几个己知的命题而非一件或几件实际发生的事实。逻辑学上所称的命题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如果说法院判决是

7、三段论逻辑推理的过程的话,那么,其根据只能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然,是一方当事人真实的事实主张,即真命题。命题与事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特定案件事实有紧密的联系,即命题总是关于事实的命题,当事人的主张总是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甚至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与事实是否相符,即当且仅当被告欠钱不还时,原告“被告欠钱不还”的诉讼请求才是真的,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在不同的时间发生过无数的事实,在同一时间不同的空间也发生了无数的事实,这些经过分割的事实都是特定的、唯一的,而且,事实在发生的同时也就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灭了,比如,原告借给被告 100 元,这一事实一定发生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某个特定的场所,借钱这个

8、事实以及借钱的每个细节,诸如商谈、签约、点钞、出具欠条等,一边发生着,同时也一边消失着。而命题,则是指符合一定规范的句子,也有人把它理解为指这样句子的意义,但无论怎样理解,命题都与我们4的语言陈述有关,是我们关于事实的描述,一个命题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都不失其同一性。 事实本身却谈不上真假。所谓“客观事实”,其实是对事实客观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还有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命题表述的是我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判断,而我们的认识、判断既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因此,命题才有真假之分。命题与事实相符,是真命题,反之为假命题,关于命题的真假,同样的道理,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真假,只有当事人的主张才有真假可

9、言,因此,在诉讼中,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不是案件事实,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需要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证伪对方的主张。 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科学作为对象化的理论体系,由于它总是把整体分成部分来研究,便总是具有不可完全消除的片面性即形而上学性。把自然界中的各种事物和各种过程孤立起来,撇开宏大的总的联系去进行考察,因此,就不从运动的状态,而是从静止的状态去考察;不是把它们看作本质上变化的东西,而是看做永恒不变的东西;不是从活的状态,而是从死的状态去考察。这种考察方法被培根和洛克从自然科学中移植到哲学中去,就造成了最近几个世纪特有的局限性,即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法律显

10、然是确切的知识,属于科学范畴。审判则是把案件事实孤立起来,抓住法律适用一条主线,把纠纷看作从静止的、永恒不变的、死的东西,这样就不可能避免形而上学性。 三、认识论:审判中的证据规则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诉讼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是认识活动,对于认识活动,认识论具有理论支持和指导作用,因此,坚持正确的真理观意义重大。当前的审判基本是适用符合论真理观作指导。所谓符合论真理观,是从命题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来定义真理的,它认为:认识、信念、判断、语句等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相符合是判断真理的标5准。凡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命题就是真理;反之,就是谬误。符合论又称图像理论,真理指图像与描绘对象的一致,是实在与

11、思想的一致,语义形式与语义对象之间,也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我国, “以事实为依据”在三大诉讼法中是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因此,符合论真理观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主流的观点。符合论真理观贯穿在现代诉讼法的两大基本问题:(1)事实问题。例如,当事人举证“张三违约”的事实,法官确认后便说:“这个事实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的事实彼此是符合一致的”。两者由于外观上的一致而相符合。 (2)法律问题。在上例中,进一步,法官就张三的行为做出裁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张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里也提到到了符合(根据)。这里的符合是评价与事实相符合。确切的说,其中的

12、关系并不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而是评价与事实之间的。对案件事实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走过了两个阶段:一是客观真实阶段,二是法律真实阶段。法律真实是指,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11 客观真实认为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够“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而法律真实认为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够“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这里要注意的是, “完全符合”和“符合”是需要作一下区分。 “完全符合”一种绝对的没有任何偏差的符合,它是个绝对概念;而“符合”本身是个程度概念,它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 “完全符合”当然是一种符合,只不过是“符合”的一种特殊状态

13、。这就是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问题。因此就理念的层次,可以概括地说,它们都贯彻了一般意义上的符合论真理观。但是,严格意义上的符合或曰完全符合,只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换句话说,严格意义上的符合论真理观,只能作为一种理想。 6那么,西方发达国家是法官是如何追求理想的证明标准呢?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标准设定的法律制度,似乎都承认证明活动的盖然性特征,都是通过较为严密的程序设定来追求案件事实。其裁判结果他们都会认为是“客观事实”,并没有像我们一样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产生如此热烈的争辩。12 其原因可以归结为这些国家司法的高度职业化特征和法律制度的高度技术性特征。职业化特征保证了

14、法官的职业伦理素质,技术性特征意味着通过程序(制度)追求案件真实的可能性。在现阶段,要注意坚持法律真实论带来的消极影响由于学者的理性和受众的不理性之间的冲突可能带来的对法律真实的误解。13 四、小结 对尚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来说,要建设一个法律帝国,使法官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何其任重道远!法官职业共同体的信念和表现,从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这一进程。我们仅从本体论、方法论和认识论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获得对审判范式的基本认识。限于文章篇幅和学术水平,很多论述有待进一步深入阐述。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更新观念,或者说,改变阻碍历史前进的思想及其概念,从来都是改变现状的一项启蒙事业。14 我们还处在这样一

15、个启蒙的时代,还需要继续摆脱不成熟的状态,还需要不断地对历史和现实进行批判的反思和重构。15 美托马斯库恩著:科学革命的结构,李宝恒、纪树立译,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1980 年版,第 192 页。 法埃德加莫兰著:方法:思想观念生境、生命、习性与组织,秦海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33 页。 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上),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8 年版,第252 页。 7法弗朗索瓦夏特莱著:理性史,冀可平、钱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126 页。 王少南著:审判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05-106 页。 法奥古斯特孔德著:论实证精

16、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 1996 年版,第2 页。 参见王成兵、林建武著:论皮尔士的科学形而上学观,载江汉论坛2007年第 5 期,第 7477 页。 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上册),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11 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人民出版社 1956 年版,第 359360 页。 曹剑波著:广义符合真理论,载宁夏社会科学2001 年第 1 期,第 1215页。 11 王少南著:审判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84-185 页。 12 张斌著:证据方法基本原理刍论,载政法学刊2002 年第 6 期,第 33 页。13 江伟、吴泽勇著: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 1 期,第 28 页。 14 王树人著:自由精神与具体概念,载 http:/ 15 丁东红著:启蒙是一项未竟的事业,载 http:/www.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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