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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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 解析关键词: 物权法 留置权 担保物权 成立要件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改进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之规定,从而扩张了其适用范围,但有关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中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本文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必限于债务人所有,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上亦可成立留置权且无须以债权人“善意”为条件;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较之“牵连关系”的界定更为准确和允当,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是否妥当则值得商榷,不若理解或表述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82 条和第 84 条的规定,留置权是基于特定的合同关系而依法

2、产生的一种债的担保,在保管、运输、承揽、行纪等合同关系中,当保管人、承运人、承揽人、行纪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委托人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管费、运费、加工费、报酬等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限于动产)仍在债权人控制之中,则债权人即可留置该物(或与债权额相当的部分),经催告后债务人仍不能于合理期限内清结其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其变价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这种担保方式的简便性、可靠性毋庸置疑,其积极意义亦值得肯定,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影响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2007 年颁行的物权法第 230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

3、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 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通说认为,此两条规定通过改进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而扩张了其适用范围,值得肯定。但关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2之规定究竟应如何理解和把握,也还存在一些疑问和争议。本文试就其中的三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一、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才有可能发生留置权。此一要件已为物权法所明定。此要件中所谓的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 “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 ”1其中所谓的“合法”

4、,是指必须是有合法原因而占有,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基于其他正当原因而占有他人交付的物或者给其造成损害的物品等,均属于合法占有。强占债务人的与债务无关的物品而迫使其偿还债务,则构成侵权行为,不能发生留置权。此要件中还明确了我国法律上不承认不动产上的留置权,可以留置的财产限为动产。2上述几点,在学说和实务上意见较为一致,无须多议。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是否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动产?对此问题,学说和立法例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不同的主张,3值得讨论。目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有限制的否定说,即认为“债务人的动产”原则上限于债务人本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但如果标的物非为

5、债务人所有而债权人不知情的,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4国外立法例上也有类似规定(参见瑞士民法典第 895条第 3 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 108 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 82 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该规定显然系采纳了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的观点,并且已得到学界3和实务界的广泛的认同;物权法第 106 条第 3 款中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的表述,则进一步使人坚定了这种认识。但本人认为,债权人只要是因正常的业务活动而占有与其债权

6、有牵连关系的他人之动产,即可产生留置权,根本无须也不应该限定留置权人必须为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5在可能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债权人事先审查债务人送交的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有无处分权,明显不合常理;债权人一旦知晓债务人对其送交的动产无处分权,就只能拒绝成立合同关系或要求必须由所有人亲自送交,亦显然违反基本的商业规则。例如,借用、租赁他人车辆而损坏,借用人、承租人送至修车厂修理,无论修车厂是否知道送修人非为车的主人,于其修理费未清偿前,均得留置该车;承运人、保管人的运费、保管费未受清偿,即可留置标的物,其根本无需关心标的物究竟为谁所有,也不存在其如果知道送交托运、保管的人非为标的物所

7、有人就不得留置之理。在普通民事生活中,一个修伞匠对顾客送修的雨伞,修好了只管收取合理的修理费,其根本无需关心、无须过问送修人对该雨伞有何权利的问题。可见,闭门造车的“留置权善意取得”之规则设计脱离了实际,也与其他相关规则产生了龃龉;理论上似乎顺理成章且已成共识的规则,在遇到简单的实际问题时,即显得难以维持!据此,本人主张:对于物权法第 230 条中所称的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能限缩理解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而应予以扩张解释,债务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债务人基于正当原因交于债权人占有的他人之动产,均应解释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符合留置权其他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标的物

8、纵不属于债务人本人,债权人亦得依据正当、合法的原因而取得并行使留置权,且不以其是否知道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为条件,因此,留置权无所谓善意取得的问题。64另值说明的是,在侵权人强夺或利用他人的器物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的工具的情况下,债权人(受害人)无论是否知情,均无留置权规则的适用。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虽为进行自助而夺取该器物或者作为证据而占有、留置该器物,但绝不能发生就该器物“优先受偿”的问题。二、 “同一法律关系”的要件应如何理解留置权是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而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应有必要的限制。否则,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无关的任何财产,则必将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

9、秩序的混乱。因此,各国立法通常都以留置物与所担保之债权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关于“牵连关系”应如何认定,各国立法上的态度及理论上的观点却有相当的分歧,可大别为两类:一种是德国、法国等法律上所采用债权与债权有牵联关系说,即主张债权人占有的相对人的物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惟两方之债权请求权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者,方为有牵连关系。另一种是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中所采用的债权与物之间有牵连关系说,即主张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而理论上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

10、尚有主张关于占有物为债权发生的原因应采用“统一的、单一的标准”的“一元论说”和主张包括直接关联与间接关联两者在内的“二元论说”。一元说中对于何为发生原因,又有直接原因说、间接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社会标准说等不同的认识;二元说中对于哪些情况是引起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亦同样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7由此足见理论上对“牵连性”问题所作的解释颇为繁琐和复杂,不利于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要求。5关于债权的发生与所占有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债权系由占有的动产本身而生;二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三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8依我国

11、担保法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只有按照特定的合同(保管、运输、承揽、行纪)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才能发生留置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债权、债务和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之取得均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同一个合同)而发生的情况下,才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 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 109 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这一解释所采用的是债权与所占有的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说,而且限于直接关联关系。鉴于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易确定,法律适用中也容易发生分歧,因此我国物权法中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又考虑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留置权的

12、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合同关系有失狭窄,因此采用了颇有新意的规定方式:“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 231 条前句)。关于“同一法律关系”,在理解中尤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此中所谓法律关系的“同一”,是指“同一个”还是“同一类”?有人认为,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包括同类的法律关系,比如连续性性的运输、保管、承揽等关系中,只要前次费用未清结,债权人对本次运输、保管、承揽中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仍可行使留置权。而多数学者则认为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系指“同一个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能发生留置权。本人赞同多数学者的认识。 物权法第 231 条前句

13、是关于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之规定,而根据留置权的固有旨趣,6其一般要件中要求债权人必须已经且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丧失占有即意味着留置权的消灭;对于留置物与债权的关系问题,我国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是进行了比 “牵连关系”更为严格的限定,而绝非相反。其二, “同一法律关系”是否限定为“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如依担保法的规定来理解,此同一法律关系自应限定为“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但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来解释,答案则为相反,因为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是意欲通过该项规定扩张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此同一法律关系的范围较担保法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要宽,无论是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关系、不当得利关

14、系、无因管理等,如果符合其他条件,皆可有留置权的发生。9比如,不当得利的发生如果是由于受损方的原因所致,则非偿付得利方因此所支出的运费、仓储费等费用,得利方可留置相应的动产;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如不偿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则管理人有权留置其因管理行为而已占有的本人的动产;造成侵权后果发生的动产或用于侵权的工具等,若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已为受害人所占有,则在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前,受害人有权留置;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失主,在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和偿付拾得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前,拾得人可以留置其拾得的动产,等等。因此, 物权法中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既有其明确、严格的一面,也有其灵活、宽泛的一面

15、。据此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整体来看较之以往有所拓展。此一改进,是值得肯定的。三、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是否允当物权法第 231 条中在对一般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设但书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此系考虑到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7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设此但书作了除外规定。10但对于此一除外规定究竟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及其是否允当,不无疑问。依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的认识,某些特殊的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成立,

16、原则上只要求留置财产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有一般的关联性即可,而不要求两者间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1在一些国际交易惯例和国外立法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中,也有类似规定。12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两个学者建议稿中,都曾主张在坚持“牵连关系”一般要件的同时,明确“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除外情况。13但学者建议稿的方案未为立法机关所直接采用。对物权法第 231 条但书的规定,本人持疑惑不解和否定的态度。在讨论特殊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问题时,本人认为值得注意一下几点:第一,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国外法律上所规定的较为常见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 25 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 条所规定信托留置权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或特殊留置权,其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的。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上尚无真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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