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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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案外人异议论文摘要: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这就是所说的案外人异议,亦称执行异议。所谓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己已享有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执行异议制度,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

2、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但我国没有建立完备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致使各地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和处理五花八门,虽然各有千秋,但不能规范一致,以致于出现了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执法的严肃性。本文从案外人异议的意义,提起案外人异议所具备的条件,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原则,案外人异议处理方式方法及相关的问题等五个方面对执行异议进行系统地论述,并把听证程序引入执行异议的处理中,从而使执行异议的处理更具有操作性和规范化。同时,通过听证,由当事人和案外人分别陈述事实、理由 ,提出相关的证据并说明,不仅增强了案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也能使当事人

3、和案外人心悦诚服,实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 审查与处理2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对此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 257 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对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关于该制度的上述规定并不完善,执行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如何解决也有待明确。本文拟对该制度略作探讨,以求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意义强制执行,应当仅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标的。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对执行效率的追求,加之执行人员对执行

4、标的物的判断和认定仅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推定,即对于动产以占有为标准,对不动产和车辆以登记为标准。现代社会财产的存在状况很复杂,财产的占有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情况也不鲜见。因此对财产的推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因此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错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情形。再者,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则会损害案外人的权利。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就有必要设立一有效的救济制度,一旦其合法权利遭到不当侵害,便可通过这一制度排除,使之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这一制度我们称之为案外人异议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

5、和意义即如上述。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整个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案外人异议制度适用于对财产权的强制执行。无论金钱债权的执行还是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案外人在其财产权受侵害时,均可主张异议。二、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条件3提起案外人异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异议主体适格,即必须是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之人。应当说,案外人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所有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利,从而要求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执行当事人。至于其主张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则要视其主张的权利内容而定。(二)须在强

6、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法院尚未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因此案外人没有提起异议的理由。如果案外人由于担心法院将要执行某一财产从而损害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必须是就其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害向法院主张异议。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目的,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否则不能撤销原来的执行行为,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因此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实际意义。此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视为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通过另诉解决。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即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如何理解和如何认定

7、。这里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二是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就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言,此处所言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是指对于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并非指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如果对于执行标的物已经执行完毕,即使所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所载之全部债权,致使整个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对于已被执行的标的物,案外人不得主张异议。又如依同一份执行依据,对属于一个或数个被执行人的数项财产进行执行,其中一项财产已经拍卖终结,并将卖得价款交付了申请执行人,对于该项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即为终结。对于4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虽未终结,也不能对于已经终结的强制执行程序,提起案外人异议。再如执

8、行标的物经拍卖终结,而未将卖得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此时对于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说已经终结,案外人仍然可以主张异议。但是已经终结的拍卖程序,不能因该异议而撤销,因此该案外人只能请求交付卖得价款,而不得请求撤销拍卖程序。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如何理解和认定执行程序终结,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就动产而言,执行法院将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该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即为终结;二是就不动产而言,如果涉及所有权转移,应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完毕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准。如果不涉及所有权转移,应以解除被执行人占有,使归申请执行人占有为准。(三)须有异议之事由。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

9、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何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认识上也不尽一致,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出现一定的混乱。所有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一点当无争议。因为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即表明执行标的物是该案外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自然不能将其用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除所有权外,还有何种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确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对该种权利的分析,应当按照其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来确定。首先要明确的是该种权利必须是实体权利,基于程序上的权利提出异议则不属案外人异议,如对执行程序不当或消极执行提出异议等。其次,这种权利必须因法

10、院的强制执行而受损害。如担保物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担保物执行时,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损害其合法权利。因此,法院执行担保物的,债权人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再次,这种权利是案外人现实享有的,如果案外人的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而尚未现实享有,则不能排除强5制执行。笔者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类:1、所有权。一般而言,对案外人享有所有权之财产,如果法院对之强制执行,案外人自然可以提起异议。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在该财产上设定了某种负担,案外人不能提起异议。如案外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或者案外人受让的财产之上设定担保物权的,在债权人

11、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对该财产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不得提起异议。2、共有权。部分共有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共有物强制执行时,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该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如果法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强制执行,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未受侵害,则不得提起案外人异议。3、租赁权。一般而言,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故承租人虽然占有执行标的物,也不能因租赁物的转让而提起案外人异议。如果法院对租赁物的执行妨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承租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就执行标的物对被执行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案外人,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买卖汽车合

12、同,根据合同甲方要求乙方交付汽车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此时乙方因另一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这辆汽车时,甲方不能基于买卖合同主张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三、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遇到的执行异议,有些是难以预料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规范不可能一一列举。复杂的工作,要求执行员熟练的掌握执行的各种措施和基本工作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6(一)全面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原则。这是执行活动的核心原则,贯穿执行活动的全过程。相对执行异议制度,有的著述称其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原则。这种表述

13、是不完整的。在执行异议的处理过程中,受民法、民事诉讼法调整和保护的不仅仅是案外人,还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也受到限制,但保全与担保相结合的执行保全并不停止,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这是审判监督原则在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处理执行异议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有效的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根据和错误的执行措施,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三)限制执行原则。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仍然可以采取或者继续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停止对标的的处分活动,直至对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并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即为违法,由执行法院承担违法执行的后

14、果。因为执行异议可能是成立的,未通过依法审查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限制执行意味着既要为继续执行保留条件,又要为撤销执行、终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留有余地,因而执行标的的实际履行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受到限制。此时对执行标的任何实际处分行为,对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都是不负责任的。(四)设定风险责任原则。由于执行活动较之其他诉讼活动更具有社会化的特点,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变价、交割、转移和权属确认等活动中存在着较大风险。其中执行异议的处理更为复杂,风险也更大。在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中,因执行案外人财产又没有设定财产担保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占很大比重。因而,在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过程中

15、,设定财产担保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以及人民法院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责任,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的各个阶段,都允许由人民法院主持,为当事人设定风险责7任。即谁主张财产措施,谁提供风险担保,以此向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责。主张财产措施而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批准。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章节,以及执行规定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必须具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善于运用有关制度和规定,把握好原则。 四、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

16、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部分专门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看,对案外人异议应作如下处理:(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首先,对案外人异议必须认真审查,不能置之不理,或久审不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应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有关证据。因此,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包括实体方面的内容,如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据是否真实充分等。其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关于审查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现在尚未专门制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事关当事人和案外人的重大利益,属执行规定第 5 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因此应当有 3 名执行员讨论,实际上就是要对审查意见进行合议。对于需要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应当进行听证,让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发表意见。所谓听证,就是执法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公正行使权力最起码的要求。它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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