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牌问题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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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名牌问题的法律研究名牌是一个多义项的名词,在不同的使用场合,它有不同的内涵。对于消费者来说,那些知名度高、销售量大、质量好的产品为“名牌产品”,这些产品的品牌就是名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和工商业团体、协会以及企业在谈到名牌时,大多与产品联系在一起,名牌即名牌产品。根据关于推动企业创名牌产品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高、信誉良好、经济效益显著的产品。商标管理部门在谈到名牌时,大多与驰名商标联系在一起,使用驰名商标的产品为名牌产品,该产品的品牌即为名牌。众所周知,产品的品牌与商标密不可分。代表企业信誉、产品声誉的商标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驰名商标的身价更高,如

2、美国可口可乐的商标价值达 300 多亿美元。同一产品,贴上不同的商标, 其售价会相差很大。如上海无线电三厂生产的一种小型收录机,卖给日本一家公司,每台售价为 37 元人民币,而日本这家公司贴上自己的驰名商标后,每台收录机的售价高达 560 元人民币(注:伍作法、郭方、 张晏朴:名牌,何时走出国门, 中国工商报1995 年 3 月 28 日。 )。杭州某丝绸服装厂生产的丝绸服装质量上乘,该厂的服装如果使用自己的商标,在美国市场上每件只能卖 20 美元,如果使用美国一家公司的驰名商标,每件服装能卖 300 美元(注:李清栋:商标:为你欢喜为你忧, 中国工商报1993 年 8 月 28日。 )。19

3、97 年 4 月, “红塔山”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据北京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 “红塔山”的品牌价值达 332 亿元人民币(注:马津:天下谁人不知君-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牌之路, 中国工商报1997 年 11 月 15 日。 )。由此可见,品牌也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2因此,名牌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经济问题。许多部门、地区为了使本部门、本地区的企业创名牌、保名牌,实施了名牌战略。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从现在起到下个世纪的前十年,是我国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向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的关键时期”。在这一关键时期,我们实施名牌战略不仅具

4、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还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实施名牌战略,许多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名牌问题进行了研究,1997 年 2 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推动企业创名牌产品的若干意见。但是,很少有人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名牌问题,笔者为此就名牌认定和管理的立法完善、名牌的法律保护、实施名牌战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看法。一、名牌认定和管理的立法完善在实施名牌战略的过程中,有些单位在扶持名牌的名义下,评选名牌呈现出如火如荼、星火燎原之势。市级评名牌,省级评名牌,行业评名牌,部门评名牌,还有一些不伦不类、临时拼凑起来的机构或组织也大言不惭地评“中国名牌”(注:丘山:为“名牌”叫

5、声冤, 中国工商报1996 年 3 月 28 日。 )。在名牌评选泛滥的情况下, 有些企业不在提高产品质量、树立企业形象、提高品牌信誉和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上下功夫,而花钱参加名牌评选,参选者只要花大钱,其产品的品牌就能被评上“名牌”。不规范的名牌评选活动不仅严重地扰乱了经济秩序,严重地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地影响了名牌战略的顺利实施。什么样的品牌才是真正的名牌呢?名牌需要由谁来认定呢?认定名牌的条件是什么呢?上述问题不仅是经济界所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是法律界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使名牌战略走上健康、有序的轨道,国家应尽快制定与名牌认定和3管理有关的法规或规章规范名牌的认定和管

6、理行为,在该法规或者规章中至少应规定以下内容:(一)名牌的概念。如前所述,由于名牌是个多义项词,要搞好名牌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就必须用法规或者规章对名牌的定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名牌的概念可表述为:名牌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产品的特有名称。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是对产品品质的要求,即要求产品具有良好的品质。只有产品的品质好,品牌的声誉才会高,品牌的信誉才有保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对品牌知名程度的要求。产品的品种很多,性能各异,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市场,要求产品的品牌为所有的公众所熟知是不可能的,也是行不通的。因此,要求产品的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二)名牌的认定

7、和管理机构。名牌的认定和管理机构涉及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职权,是一个即简单又敏感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我国中央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贸易工作的综合性部门,国务院其他经济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涉及到经济贸易的管理问题。名牌的认定和管理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全局的问题,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名牌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不宜由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比较合适。(三)名牌的认定程序。名牌的

8、认定程序应包括申请、审批和公告三个程序。申请是产品的生产者请求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确定其产品的品牌为名牌的行为。申4请认定名牌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产品的商标及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产品的质量状况;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产品近 3 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 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及其在我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产品的广告发布情况;与该产品品牌声誉和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与产品品牌有关的证明材料是一个品牌声誉高低、知名度大小的证据,也是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认定名牌的依据。审批是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审查某一产品的品牌是否为名牌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结论的行为。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在认定名牌的过程中

9、,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还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公告是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公开告知社会公众某一产品的品牌被认定为名牌的行为。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应当将名牌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应当说明的是,为了防止地方和行业保护主义,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中不宜规定推荐程序,否则就容易出现地方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借推荐名牌之名不正当地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影响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公正地认定名牌的现象。(四)名牌的管理。名牌的管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1、名牌认定的时间效力。 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应规定名牌认定的时间效力呢?有人认为某一产品的品牌之所以被认

10、定为名牌,是因为该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使用该品牌的产品的质量好、知名度高,因此,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不应规定名牌认定的时间效力。笔者认为,产品的质量状况、品牌声誉的高低和知名度的大小是不断变化的,如果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不规定名牌认定的时间效力,名牌的数量只会增加而不会减少,某一产品的品牌一旦被认定为名牌就等于进了保险箱,它就永远是名牌,这5种做法不能真实地反映使用该品牌的产品的质量、品牌声誉和知名度变化的客观情况。因此,应在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中规定名牌认定的时间效力。但是,该期间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名牌认定的时间效力太长,起不到规定时间效力的作

11、用;名牌认定的时间效力太短,企业申请认定名牌的频率太高,不利于经济发展。如前所述,使用某一品牌的产品近 3 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 市场占有率及在我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是反映该品牌声誉和知名度的证明材料之一,因此,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将名牌认定的时间效力规定为 3 年比较合适。 即在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中规定经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认定的名牌,认定时间未超过 3 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2、名牌的撤销。 名牌的撤销是指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消已被认定的名牌的行为。为了防止企业滥用名牌捞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使名牌的认定和管理走上健康、有序的轨道,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

12、者规章应对名牌撤销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撤销其名牌,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也可以依职权撤销其名牌:第一,企业在申请认定名牌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第二,产品质量下降,该品牌的声誉和知名度严重下降的;第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第四,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第五,对产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第六,其他严重影响品牌声誉和知名度的情形。3、违反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应承担

13、的责任。 名牌认定和管理机构以6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认定名牌或者变相认定名牌的;谎称名牌,欺骗公众的;在申请认定名牌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等,都属于违反名牌认定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制定名牌认定和管理法规或者规章时,应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具体规定处罚措施,处罚的种类应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二、名牌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保护名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没有专门保护名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件下,名牌的拥有者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名牌呢?笔者认为,名牌的拥有者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商标法律制度和侵权法律制度保护自己的名牌。(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

14、名牌的保护为保障社会主义市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该法未规定什么是”

15、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由谁认定及认定”知名商品“的条件;第二,该法未规定判断”混淆“和”误认“的标准;第三,行为人虽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7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该行为达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且”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程度,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三个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2 款和第 21 条第 2 款的贯彻实施。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名牌的保护很不充分,但是,名牌被他人擅自在同种产品上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时,名牌的拥有者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保护

16、自己的名牌。 (二)商标法对名牌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 7 条的规定,商标必须由文字、 图形或者文字图形组合构成。在现实生活中,产品的品牌往往和该产品的商标联系在一起,企业可以运用商标法律制度保护自己的名牌。1、商标法对一般名牌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第 2 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第 3 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 37 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企业在设计或者委托他人设计产品的商标时,可以把该产品的品牌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之一,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之后,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 38 条第(1 )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第(2)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或者产品装璜使用,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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