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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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 研究前 言设立公司是投资领域的一种主流形态。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支撑公司运行的机制是有效的股权治理结构,一旦这一机制遭到破坏并导致“公司僵局”且在股东冲突不能调和的情形下,则“解散之诉”将是消灭僵局的最终机制。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的配套适用,是公司被实施“安乐死”的主要法律途径。公司法虽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有一定的制度性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为此,2008 年 5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7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 号文),自 2008 年 5 月 19 日起施行。鉴于公司实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

2、中如何准确适用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笔者长期关注并研究中国物权与股权制度,本文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就教于大方。一、公司解散之诉制度研究一、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及限制性规定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启动该类诉讼需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件:一是股东之2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形

3、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仅不能为股东带来投资利益,反而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解散公司后进行清算。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的是如何理解“经营管理”的含义;如何判定已经形成了“严重困难”或“僵局”;“其他途径”的救济是否属于解散之诉受理的前置条件等。公司法“解释二”对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列举性地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

4、,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四类情形既是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结论的实体裁判标准。涉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诉求与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方可将之纳入可予受理的范畴。当然,法院对原告的立案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至于这些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则是实体审理的任务,法院不得在立案时要求原告承担“的确”已经构3成了“公司僵局”的证明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

5、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形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现行司法解释对解散之诉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

6、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正确的。但是,设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条件则显然在公司法中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事实上,多数公司“僵局”的形成或股东严重冲突的产生就是因为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及对公司的决策权无法实现,且这些权能恰是股东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任何投资权能必然要包

7、括对公司的决策权、管控权和投资收益权,故而股东知情权的充分享有是实现该三项权能的必然前提条件。现行规定等同于“文字游戏”,4迫使股东在涉诉时必须完全“绕开”知情权纠纷等字眼,但实际上在解散之诉中根本不能绝对绕开对此类问题的牵涉。二、穷尽“其他途径”救济是否是解散之诉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原告股东必须穷尽一切救济途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公司实务中,有些股东冲突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发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恶性侵权或刑事犯罪事件,股东寻求自行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不具备可行性的,此时直接涉诉即成为一种必然。因此,不得将原告股东是否穷尽“其他途径”的救济作

8、为法院能否受案或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的前置条件。现行司法解释要求公司僵局达到“连续两年以上”,且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作为公司解散的条件。事实上, “连续两年以上”的限制性条件不但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无异于是对股东的一种“折磨”。总之,审查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是对股东意志的遵从而非保护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此时,是否消灭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是司法审查的产物,不能以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反过来作为驳回股东解散诉讼请求的根据。否则,就会架空股东解散诉权制度。三、对公司财务资料及资产的司法保全问题现行司法解释允许股东在提起解散之诉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9、前提条件是“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笔者认为,解散之诉中的证据保全主要是对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重要的商5事合同及公司享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等可能涉及确认公司资产信息资料的查封与保全;对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则主要应包括公司固定资产、货币财产、大宗动产、知识产权及重要的债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对于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应当主要从公司的主业范围来考察。尤其是在财产保全方面可以允许公司继续保有和使用既有资产,但公司不得对之实施任何转移及处分行为。在公司资产运营及经营权不受影响的情形下,不得对原告方设定苛刻的担保条件。而且,在证据保全中采取查封账簿资料等措施的不得被视为“影响”公

10、司的正常经营。四、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调解优先”是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之一。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人合性的重要性及其在遭受“创伤”时进行修补的必要性,以尽量维护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各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调解结果包括股东之间和解后原告撤诉,公司自然存续;或者原告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继续存在;或者各方均同意解散公司等。保护原告在股权结构方面的“退出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注意, “减资”与对原告股权的“收购价

11、”不能等同, “减资额”是原告股权形成的原初注册资本额或比例,收购价是原告股权份额对应的交易价格,收购价有时会与公司的净资产脱钩,即有可能大于或小于同等比例的公司净资产额。因此,收购价完全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之间协议的产物,法院不得动用司法评估的方式强制确定,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启动评估程序并承诺认可评估结论方可。6司法实务中会遇到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结构,即只有两名股东且双方各占一半的股权份额,此种情形下裁判思路应当倾向于“解散”。因为,此种股权结构意味着任何股东会决议均必须由双方一致同意才可形成,也就意味着当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公司的存续基础即已丧失。除非双方在诉讼中取得和解并同意

12、公司继续存续,否则强制要求公司存续的司法裁判结论将无法得到执行。因为只要任何一方否决另一方对公司的治理意见,则任何股东会议案都将无法通过,公司僵局依然存续。当然,通过另一方收购原告股权的方式达成和解并使得公司继续存续的方案在现实中虽然可行,但公司必须被改制为个人独自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清算制度研究一、无过错股东之清算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

13、因此,给无过错股东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一般来讲,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股东对清算利益最为关切的环节。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以及违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当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情形的,7则可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这是股东在清算阶段寻求司法救济的最主要的途径。在立案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等可能严重损害股东

14、利益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被申请人即公司方面提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等下落不明等导致无法清算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股东的司法强制清算申请。其次,股东对有关清算行为之效力享有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同时,由于对有关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的确认决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表现形态,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

15、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上述有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有异议的股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涉诉。这是股东对清算行为提起效力异议之诉最直接的法律根据。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清算的异议之诉中的被诉主体应当根据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公司未被注销前,则被诉主体应为公司及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另一部分股东,一般为公司控制人。此时,其他无对立清算主张的股东则应当列为第三人。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被诉主体则不能再由公司担当,因为公司的主体资8格在程序上已经被消灭。因此,不管公司的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的效

16、力确认之诉的最终结论如何,但至少在涉诉时公司本身不再是有效存续的商事主体。本来,如果在债权人涉诉的情形下,则被告方应当为清算组成员。但在清算组成员本身系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则股东异议之诉的被诉主体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其他股东。第三,禁止公司及其控制人在股东异议之诉中适用时效抗辩制度。当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之诉后,公司及其控制人一般会以异议股东所提出的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公司及其控制人的此类抗辩理由之所以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此时的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抗辩制度。尤其是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被清算组织所取代,故不能机械地套用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中的 60 日的起诉期间。实际上,在对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中,是否涉及到对上述期间制度的适用还取决于原告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方机械地套用撤销权制度,则只能适用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但异议股东如果选择的是效力确认之诉,则无论是“起诉期间”制度或是“诉讼时效”制度均没有被适用的法律空间。在此情形下,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制度进行抗辩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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