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

上传人:l****6 文档编号:37882914 上传时间:2018-04-23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5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关键词: 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授权性规范;强制性规范 内容提要: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营利目标之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可区分为消极社会责任与积极社会责任,二者是构建公司各项社会责任制度的柱石。前者通常表现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后者除了依法纳税、防止环境污染、资源浪费之外,应当采取授权性任意法律规范,属于公司经营者自由裁量责任。消极社会责任是法律对公司的最低要求,积极社会责任则是倡导公司践行高标准的、法律化的道德或伦理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 合伙企业法第七第,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均已明文规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说明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理

2、念已经被我国企业立法全面的接受。然而,目前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只是宣示性的,至于,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如何通过有效法律法律制度安排才能落实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具体需要哪些法律规范作为构建制度的素材?这一切在我国立法层面并未解决。因此,本文旨在探讨通过那些性质的法律规范和立法技术,才能完成具有可行性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建构。 一、公司社会责任含义的多重透视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国内外学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释义。大多数学者公司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诠释公司社会责任。自从 1924 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ton)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术语。美国学者就从保护股

3、东之外的2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出发,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1927 年至 l932 年之间,多德(Dodd)与伯利(Berle)之间围绕股东利益之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展开论战。伯利和米恩斯 1932 年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进一步认为公司的经营并非主要是为了股东利益,可能还有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同样需要给予适当考虑。l929 年至 l933 年美国出现的经济大萧条则进一步促使人们对传统的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理论进行反思,认识到不能仅仅把营利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在上个世纪 l950 年代和 1990年代分别在世界更大的范围内掀起了两次关于公

4、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均提出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非股东承担新的义务以使其对更广泛的社会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对股东承担责任。国内多数学者也多大追随美国学者,认为企业除了营利和为所有者赚取利润外,还应该对利害关系人负责。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 1公司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

5、2其它相关论述基本雷同。 3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社会责任观,以平衡股东与其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要求改变或限制公司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的经营目标,对公司角色进行重新定位。这是该学说的共识,但是,分歧在于是否应把公司对股东的责任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多数学者在定义利益相关者时,将股东排除在利益相关者的外延之外,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应当包括股东,并建议把公司对股东的责任作为其社会责任的一部分 4。笔者支持少3数学者的意见,公司利益相关者包含股东,公司社会责任蕴含着对股东的责任。理由是:其一,利益相关者是以公司为中心,围绕与公司发生利害关系的人或团体来界定的一个集合概念。股

6、东在这个集合体中,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不承认股东作为利益相关者的成员,势必造成逻辑概念外延的不周延。其二,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股东中心主义的修正,它反对的是以股东为本位的股东利益至上的公司目标定位,不赞成将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运行的唯一目标。它通过引入利益相关者的概念,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理论依据,对公司存续的宗旨进行重新界定,即公司除了为股东的利益从事经营外,同时也必须顾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样,利益相关者理论便自然而然地把公司治理的内涵和外延从实现股东利益为重心, 拓展到了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被转化成为“包括高级管理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

7、其他利益人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 ” 5其三,股东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一般反映,利益相关者群体中任何一类主体作为个体来考察其利益都会毫无例外地与社会利益不一致。例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样会产生矛盾。最后,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若将股东排除在利益相关者之外,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治理模式将会因失去根基,无法建构。公司将成为其他利益相关者从各自私利出发竞相掠夺的对象,最终成为人人有权利实际上人人无权利的无序状态,致使公司的社会责任最终沦落为一种空想。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自行裁量之伦理责任。台湾学者刘连煜认为,所谓公司社

8、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公司,于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申言之,公司4社会责任,除了必须遵守法律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 6。 我国还有学者尝试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明确公司责任概念。主张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有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之别。应把关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道德化社会责任。因此,主要关涉与公司相关的个人利益,即公司与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又可称为广义的社会责任;把只关涉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它

9、主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层面,包括公司和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之间的关系,又可称为狭义的社会责任。对于狭义社会责任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社会公共利益来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把其限定于狭义的法律化责任范畴,而非广义的道德化社会责任,不仅源于公共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性,更能防范国家借道德之名来恣意干预公司的独立经营。 7 笔者认为包括股东在的内公司利益相关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利益相关者并不是指某一特定的主体,如公司某一特定债权人或某一购买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他们与公司之间已有的合同法律关系,

10、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个人利益已经有所保障,没有必要再借助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范畴及制度,另行加以保护。另外,将与公司相关涉的个人利益保护称之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但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混为一谈,而且在法律制度的建构方面毫无意义。因为,以往民商法律就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立法,在这一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早已齐备。5因此,从一般意义而言,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特定的多数利益相关人实质上代表的就是社会共同体,他们普遍的、共同的需求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诉求必然是以社会为本位,其实质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社会责任观与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观

11、,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只不过前者从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角度,界定利益相关人范围,可能缩小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因为在时空上不可能与公司产生利害者,则不属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至于公司社会责任到底是道德还是法律要求决定于产生这一责任的规范渊源。由于任何社会都离不开道德和法律两大规范的调整,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即可以是道德义务也可以是法律义务。然而,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的重述,而是法律化的道德义务或法律强制性义务。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从是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可划分为必须遵守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责任与自由裁量责任。前者包括所有法律中

12、关于禁止或限制公司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本身体现的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意志,因此,公司执行这些法律规定也就意味着承担了社会责任。后者指根据自身的财力由公司决策机关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适当地承担社会责任,如支持科学研究、教育、文化、慈善事业等。这类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化的道德责任,它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已经不再是仅仅依赖于社会舆论的力量实现的纯道德义务,因为它已经纳入公司法的规范体系,公司法律对它的决策程序、效力的确定,以及利益平衡作出了明确的可行性规定。公司社会责任还可以区分为消极的社会责任和积极的社会责任。前者指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做出损害

13、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极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公司违反该义务不但其行为无效,而且要承担6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则指公司利用自己的财产从事增益于社会的活动,这属于公司自由裁量责任的范畴。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及其规范要求 关于民事义务和责任二者是何种关系从古到今就有一体体主义和区分主义两种主张。古罗马法上,未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加以区别,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只是在日尔曼法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明确的区别。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因受日尔曼法影响,乃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区分。我国民法又因继受大陆法系民法思想,从而严格区分民事义务与民法责任两个概念。英美法

14、系民法,其与罗马法相同,亦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 8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产生于美国,由于美国法律责任与义务不加区分,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社会义务。它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民事责任的概念。大陆法系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严格区别开来:(1)二者法律性质存在差异。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地位。而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是以违法者地位承担民事责任的。 (2)二者的法律拘束力不同。义务为“当为”,由义务人自觉履行,其法律的拘束力体现为民事主体受到法律潜在的强制和制裁。责任为“必为”,责任作为违法行

15、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则已经现实地落在了责任承担者的头上。 9(3)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任何民事主体都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则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要承担的。据此,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承担的社会义务。 10 7公司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在性质与一般民事义务明显不同。它实现的不是单个交易相对人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体现的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统而言之,它具有以下特点:(1)公司社会责任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 (2)公司社会责任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是私法上的义务。(3)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世义务,

16、它不是对特定权利主体的义务,它的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由多数社会成员形成的群体;(4)公司社会责任具有专属于性,其义务不可移转。 (5)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普遍义务。社会责任是社会和国家向所有成员提出的关于一些最基本的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它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社会所有成员都要承担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义务。 (6)公司社会责任设定的目的,不仅在于排除公司对他人和社会的侵害,而且,倡导企业采取积极的行动增进公益。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决定着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类型,因此,法律规定公司社会规范必须与其性质相匹配,只有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和内容相适应规范类型才能建立合理、有效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例如,需要强制履行公司社会责任,如果法律不适当将其规定为宣示性规范或任意规范,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必然落空。社会道德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当体现利他的人文关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项道德规范产生的社会责任。当然法律也可以对此作出规定,将其上升法律规范,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公司法兼具公法、私法的品性是公司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法律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