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的一个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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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情势变更原则具 体化的一个例证关键词: 合同/情势变更/给付负担过重 内容提要: 履行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合同面临情势变更的风险。当履约环境发生无法预见之重大变化,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遭受严重破坏时,立法上须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即应当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抽象性使得该原则存在难以操作的弊端,所以必须把它予以具体化。出于对司法变更权加以约束的考虑,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在规则的层面上实现具体化,因而,给付负担过重规则应为该原则具体化的一条有效途径。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即是契约严守(pacta sun

2、t servanda)”。1但是, “契约严守”是否具有绝对的刚性呢?合同义务通常是当事人根据订立合同时的具体环境予以确定的,当这种环境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变化时,若仍然要求当事人恪守原合同之内容,不免会导致显失公平之结果。若基于前述原因当事人可以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其条件及法律后果又应如何?这一问题的解决应依赖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但是情势变更作为一项原则,其抽象性使得该原则存在司法上难以操作的弊端。实际上,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法国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还是意大利和秘鲁法上的给付负担过重理论,均已说明情势变更原则能够具体化而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情势

3、变更通过具体化,已不再是纯粹抽象的原则了。 2一、作为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之结果的给付负担过重规则在一切履行延续性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市场供应合同)之中,当事人都面临一种风险,即由于情势的变更,原来在价值上对等的对待给付有可能失去平衡。其中,订立合同后由于货币贬值而发生的价格上涨即是最典型的例子,而且合同履行期越长,这一风险就越大。对此,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当订立合同后发生无法预料的事件使对待给付失去平衡时,如何维护处于不利境地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应当如何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但是,情势变更原则过于抽象,因此必须将之具体化才能予以适用,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正是这一

4、具体化过程的例证之一。情势变更原则得以具体化为给付负担过重规则而予以适用基于司法变更权的合同变更或解除,盖源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情势,在当事人一方于合同履行中合理期待的牺牲与他实际不得不作出的牺牲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均衡,于是在这种意义上,使得他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负担变得过于沉重。 ”2因此,不难看出,将给付负担过重作为判断情势变更是否成立的标准,为前述之具体化的实现搭建了桥梁,即给付负担过重能够很好地解释何谓“情势发生变更合同存在及延续所依赖的客观环境发生动摇或丧失”。3以给付负担过重规则作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具体化方案,可以避免该原则的适用过分宽泛,以致被滥用而损及法律秩序的安定。一般而言,

5、给付负担过重的后果涉及到司法变更权的运用,可以是合同关系的解除,也可以是对给付和对待给付之价值进行司法调整,使之回复到合同成立之3时的原始平衡状态。在此问题上,意大利的立法选择了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手段;秘鲁的立法则规定首先应对给付进行重新调整(即增加或减少相应的给付),而只有在这种作法不可能时,才允许解除合同关系。甚至秘鲁民法典的编纂委员会认为, “在法官重新调整失去平衡的对待给付时,其手段不应被限制在增加或减少相应的给付上,此外也应允许他变更相应给付的履行方式,以消除过重负担的消极效果。 ”4在立法上明确给付负担过重规则这一制度,其目的就在于:由于诸多因素所造成的给付不平衡及其等价的变更,从而

6、寻求救济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途径,以使双方的利益关系达到一种新的平衡。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是法国学者在论及情势变更原则时所提出的不可预见理论。一直以来,法国最高法院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并明确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5但是,法国国会对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变更采取了肯定态度:自 1916 年起,通过著名的“波尔多煤气案件”的判决,国会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国会认为,在该案中,价格上涨的确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程度)。6对于情势变更应否成为合同变更的法定原因的问题,法国学者也反对法庭所采取的僵硬

7、态度,认为应当肯定情势变更的适用,并进一步阐释到:“应当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尤其是长期履行的合同)时,实际上是设定了一个暗示性的特殊条款,即当事人所表示的同意是基于订立合同时存在的事实状态的持久性,如果这一事实状态以一种不寻常的、不可预见的方式被改变,则当事人的义务也应随之而改变。 ”7这一理论即被称为不可预见理论。按照意大利和拉美学者的理解,不可预见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8(1)导4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特征:已经现实地发生;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其发生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其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2)前述事实的发生导致一方当事人给付负担过重。这是对事实与后果之间关联性的要求

8、,即所发生的事实导致合同关系的原有对等利益严重失衡,以至于合同关系的维持将意味着实际的不正义。(3)不可预见理论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持续履行、定期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实定合同”。9 (4)债务人(在对待给付的合同中,显然包括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或迟延。不可预见理论表明,合同乃应予诚实履行的事物,肯认情势变更之主张,合乎正义衡平的要求。当然,为避免危及交易的安全,法国的立法者也已通过一连串的措施而加以介入,如变更租金或租赁期间的法律、变更转让营业财产价格的法律,等等。10这些立法措施确立了法官通过考虑债务人的情势、经济状况、合同条款性质等因素从而变更合同的权限。综上,给付负担过重规则可被视为是对不可

9、预见理论的具体化,其目的在于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按照这一规则,虽然合同在其履行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基础性条件的变化,但并非所有这些条件的变化都会导致不可预见理论的适用,只有那些导致给付负担过重的情势变更才得以适用之。二、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几个基本问题在立法上,只有秘鲁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给付负担过重规则,该法典合同总则部分的草拟人马克斯阿里亚斯斯奇雷贝佩瑟特在“立法理由的阐述及注释”中谈到了确立这一规则的理由:“如果说作为一般规则,合同确实是为了得到履行而成5立,那么就存在着一些情势;在这些情势中,作为例外情况,为了避免最严厉的公正转化为最大的不公正,合同可以并且应该得到修正。凭借于此,当事人

10、一方在经济上的崩溃或过分获利就被避免,称为合同均势的那种东西最终得以维持。 ”11从制度化的角度而言,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为给付负担过重规则,应当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什么是“过重”过重显然不是指(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为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由合同法上的相应制度予以解决。这里遇到的问题是“给付平衡”的显著变化,即作为合同成立和延续之基础的对待给付义务的等价性丧失。在谈到等价时,必须关注两个重要因素:(1)作为合同之后果的适当给付之间的对比经济价值。这里应将非财产方面的无关重负排除在外,例如,某项给予利益在某一特定时间对债务人而言有着特别的感情价值,即属应予排除的情况。(2)相对于

11、合同中已经建立的等价而言发生不平衡。12只有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使当事人一方之给付负担更重,而原有的等价也因这些事实发生变化时,才出现所谓“过重”这一问题。在此,应予强调的问题是:这一要素并不是说各给付在合同中完全地或极为相近地等值,而随后这种等值又遭到破坏;相反,由于当事人一方甚至在牺牲较大财产价值时,也对合同具有利益,所以当事人之间可能是在某种不平衡的情况下缔约。笔者认为,在对给付负担的变化进行评估时,其基础是合同本身确立的平衡,而不管原始的平衡是否适当。为使负担过重得以成立,不仅应调查债务人所承受的牺牲额,同时也应考虑债权人可能遭受的利益减损。所以,正确的态度是将当事人的约定作为等价的

12、基础。6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就会在“过重”的判断过程中将重写合同的极端权力委诸法官。笔者认为,对负担过重进行补救的法律理由不应到“附加意思”、 “法律行为基础”或“单一的法律行为之原因”等要素中去寻找,而是应该到“维持给付的初始成本”这一要求中去寻找,这种要求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合作中就超出通常范围的合同风险进行分配时的衡平要求是相对应的。再有, “过重”的衡量应以缔约时的全部对待给付义务为基础。秘鲁法学家普恩德依拉瓦耶认为, “为了确定负担过重的存在,应考虑给付的整体而非其中一个给付。重要的是利益的性质,而不是给付的质量和数量,给付的履行对于满足该利益而言是必要的,以至于满足当事人一方的利益

13、所必须的各种给付在质量和数量上可能是不同的;真正所要求的,是构成当事人一方利益之内容的给付整体能使其利益和当事人他方的利益维持平衡,即使构成他方利益之内容的给付整体是迥然相异的。自然,这两种给付整体为了存在而在彼此之间维持着某种均衡。 ”13显然,负担的过重是“应该履行其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财产上极为失衡的不均衡性”,而在合理范围内发生的价值变化不应导致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适用。综上所述, “什么是过重”与合同关系的主观因素以及此等因素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发生的变化是无关的,它始终应该与债务人的负担中客观表现出来的变化相关。(二)给付负担过重规则适用的合同类型秘鲁民法典第 14401442 条规定了

14、四种适用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合同类型,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它们产生的不是即时履行的效果,而是延期履行或长期履行的效果。在这一期间,出现了使给付负担变得过于沉重的变化。另外,有学者还7提出,预约合同也应当可以适用给付负担过重规则。1. 持续履行、定期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实定合同。这类实定合同是指, “在合同成立之时,给付的含义在经济条件以及其他合同适用条件上已得到确定的合同”。142. 由当事人一方承担的给付义务因不可归责于他的事由而迟延履行的即时履行之实定合同。一般认为,在给付因当事人一方的责任而迟延时,最终因其履行而产生的增加费用应由该当事人承受。但是,如果履行义务的迟延应归因于某种使适时履行成为不

15、可能之情势,并使原定之给付变得负担过重,就应产生该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后果。须注意的是,这里涉及的不是经过特定期间自行产生效果的合同,而是在合同应产生即时履行的效果时,因当事人意志之外的情况迫使迟延履行义务。3. 因合同固有风险之外的事由而发生负担过重的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给付的准确价值在合同成立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如终身年金合同。在此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给付变化不是排他性地源自合同本身的风险,即产生负担过重之效果。4. 仅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义务的合同。于此情形,在司法上请求缩减给付是该当事人特有的权利;如果不可能缩减,他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具体地说,如果作为唯一债务人的一方所须履行的给付义务

16、开始变得过于沉重,那么, “使合同本身与初始条件相适应”这一要件也就无法得到满足,从而应适用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来解决。5. 预约合同。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根据缔约允诺而有义务在将来订立8本合同的合同。 “应该将预约合同的修正作为解除此类合同的可替代性措施,这样,为了在订立本合同时,在相互的给付之间不产生过度的不均衡,本合同的给付就可以得到削减,或者其对待给付得到增加。如果本合同仅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义务,那么倘若预见到在订立本合同时给付对于义务人来说将会变得过于沉重,预约合同的修正就可以是削减该给付。 ”15(三)给付负担过重规则的适用条件1. 产生给付负担过重之效果的事件类型应该是非常的和不可预见的。非常的情况,是指偏离事物通常发展规律,不属于生活普通一面的情况。而不可预见的情况,是指对于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人来说,不能合情合理地予以预见的情况;它不是指情况的发生是否具有真实性,而是指是否可以合情合理地预见该情况将在合同履行期发生。可预见性是根据通常的理解力应该被预见到的可能性: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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