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相关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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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相关实 务研究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同日多部相关法规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作者从新法的适用入手,立足审判实务,在案件受理、庭前准备工作、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等程序问题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共同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等法律适用方面作了探讨。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2、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而据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明年才能出台,前期的调研工作今年才能启动,大批的案件不容我们等待、观望。2004 年 6 月,作者结合新法实施两个月来法院系统的工作实践,对新法涉及的相关审判实务进行了调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法发19922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

3、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失2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普通规定即可。 二、其他机关正在处理是否影响立案 在调研中,部分基层(区县)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门沿用旧的办案程序,对案件久调不决、不愿“放权”,造成当事人诉讼难、人民法院收案难。其实, 道路交

4、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于交警部门的办案程序及办案时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案件久调不决是违法的。 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关于肇事车辆的扣留及预交事故押金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为保证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多数法院主动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还积极与法医、医院联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数额,主动与交警部门协调、衔接,个别的

5、还派员参与交警的重大事故现场。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赋予不同机关的职责权限有别,新法实施后该两个行为的具体操作应慎重研究。 2004 年 5 月 1 日前,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预收事故押金,应当是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十二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3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

6、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赋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没有赋予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以上是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规变化。 对于人民法院来讲,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少涉及扣车、预交押金的问题,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办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考虑扣留事故车辆、收取事故押金应当是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司法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应当重视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扣押车辆、预交押金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基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超出民事诉讼法

7、规定的职权扣押财产尚无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权限为财产保全,被扣押车辆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质为财产保全标的物或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质应界定为先予执行的范畴。在案件未结之前双方胜败难定,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分别对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不提供担保的后果均为“驳回申请”。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请或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沿用以前交警的习惯做法依职权扣押车辆、责令车主预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实际是突破民诉法规

8、定的越权行为。 2、人民法院立案前与交警部门积极衔接、积极参与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诉不理”、 “私权自治”的原则,与交警部门不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出于保护国家公权利与公民私权利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权利,并且是双4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动干预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则。 3、新的法规执行得力的话,不存在病员合法救治缺乏资金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同时多处条文规定了保险的缴纳、管理、查处,如:(1)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车辆登记时即应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2)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9、车辆检验时无第三者保险凭证不予检验,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验第三者责任险并扣车强制投保及罚款二倍交于社会救助基金,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等配套法规或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员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国家保障制度的顺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会的大事,人民法院现阶段仍应严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 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 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

10、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其次 ,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5车

11、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若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

12、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由于道路的通畅要求事故现场短时间内灭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而根据公安部新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

13、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适用问题 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6(如车 A 与车 B)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 A 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 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许多审判员也沿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

14、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便于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15、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人类现代7文明的副产品,对社会的危害已高居三大事故之首,研究、审理好该类案件也是民事审判领域的重要任务。愿笔者解读新法后对审判实务所作的探索,能给实务界的同仁提供点滴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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