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堕胎案件看美国司法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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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从堕胎案件看美国司法审查标准关键词: 严格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过分负担标准/双重审查标准内容提要: 采用何种司法审查标准,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争议不断的堕胎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在 Roe 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多数裁定,堕胎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并依此提出了“三阶段标准”。Roe 判决后,争论和反对声不断。以 Rehnquist 大法官为首的保守派大法官要求代之以合理性审查的标准。而以 OConnor 大法官为代表的中间派则提出了过分负担标准,并在后来的 Casey 案及其后的案例中逐步得到肯定。美国最高法院在堕胎案件中司法审查标准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美国司法审查

2、标准的实践,也为我们研究美国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和角度。在美国,堕胎问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一直以来都被视为“争议最大、最情绪化的议题”。在很多美国人看来,堕胎已不仅仅是一种医疗行为,而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兴衰的深刻的政治、经济及伦理道德的问题。1涉及堕胎问题的案件,对于美国最高法院来说,无疑是一个烫手的山芋。如何恰当地审理堕胎案件,也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无比头疼的问题。正因为如此, “采用何种司法审查标准?”的问题在这类案件的解决中显得尤为突出。围绕这一问题,大法官基于不同的立场和考虑,选择了各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美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践,也为我

3、们研究美国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和角度。本文正是以此为视角,试图对美国司法审查标准的理论与实质问题作一个较为深入的研究。2一、Roe 判决适用的严格审查标准1969 年 8 月,美国德州 21 岁的女招待 Norma McCorvey 声称被强奸,并因此而怀孕。她薪水微薄,且居无定所,根本不想、也无力生育和抚养孩子,因而要求医生为她实施堕胎。但是,德州法律禁止堕胎。德州法律的规定,堕胎是犯罪行为(除非是基于避免该怀孕妇女生命危险之目的而施行),堕胎人将被处以最高达到十年的刑期。因此,没有医生敢为她实施堕胎。走投无路之中,她求助律师帮忙。在两位女权律师的帮助下,McCorvey

4、化名 Jane Roe 于 1970 年 3 月指控德州的堕胎禁令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要求联邦法院宣布该法违宪,并下令禁止继续执行该法。三法官地区法庭2主要以违反宪法第 9 修正案为由,判决支持她们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地方法庭没有判决推翻州法,所以,Roe 又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受理了这一案件。经过一年两个月的审理,最高法院于1973 年以 72 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 14 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Blackmun 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作出了支持 Roe 的判决。3法庭多数意见指出,个人具有宪法保护的隐私

5、权,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一个怀孕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但是这样一项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州可以主张基于保障怀孕妇女的身体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以及对于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等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而可能在宪法所允许之情况下,即当上述重要利益已达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的程度时,对于妇女的堕胎权以立法的方式可作一定的限制。法庭多数意见认为,州所主张的为求保障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皆已达上述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相反地,多数意3见认定:未出生胎儿并非美国宪法中所称之“人”(person)4,所以,胎儿生命权并无宪法第 14 修

6、正案的适用。法庭多数意见基于医疗科技的能力与统计,提出“三阶段标准”以解决公共利益及怀孕妇女隐私权间利益平衡之问题。其认为在妇女的妊娠期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trimester):(1)在妊娠头三个月(第 1 到第 12 周),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胎儿也不具有体外存活性(viability),所以医生与孕妇磋商之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2)在妊娠头三个月之后、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而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3)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第 24 到 28 周)之后

7、,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达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因而政府可以禁止堕胎。法院多数意见之所以将体外存活性作为判决的焦点,是因为胎儿在那时可能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能力。5因此,法庭多数意见裁定,德州禁止堕胎的法规由于并未针对怀孕不同阶段而加以区分禁止的程度,故已违反宪法第 14 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应为违宪无效。在 Roe 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妇女决定是否继续怀孕的权利是受宪法个人自主权和隐私权规定的保护。最高法院第一次给予这种选择权以最高程度的宪法保护,即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标准。同时最高法院认为州政府必须平衡妇女隐私权和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因此以严格审查标准

8、为指导,建立了“三阶段标准”用以评估堕胎的限制性规定。对胎儿存活期以前进行堕胎的限制被严格限定在促进母体健康的考虑。过了胎儿存活点,各州可以自由禁止堕胎或者采取其它步骤促进其保护胎儿生命的利益。Roe 判决确立的这些项原则在其下达后的十余年间,从 1973 年到 1986 年,包括 Roe 案在内的由最高法院审理的 18 个案4件6,得到比较坚定的贯彻。除了 4 个案件的判决认可政府禁止公共基金和公共设施用于堕胎的措施外7,美国最高法院对其他所有州政府限制堕胎的措施都运用严格审查的标准。1983 年审理的 City of Akron v. Akron Center for Reproducti

9、ve Health 案8,是这一期间最高法院审理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堕胎案件。该案涉及到 1978 年俄亥俄州 Akron 市制定的一个颇为严厉的法令。该法令中包括以下条款:(1)所有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堕胎必须在医院里进行;(2)15 岁以下的未婚女孩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或者必须在实施堕胎之前得到法庭的许可;(3)医生必须告诉所有病人有关堕胎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复杂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情况,包括告诉它们“那个未出生的婴儿从怀孕初起就是一个生命”;(4)病人在被告知这些信息后,必须等待 24 小时才能进行堕胎;(5)医生必须处置胎儿组织并且保持一种没有特别说明的“人道和卫生的态度”。最高法院以 6

10、票对 3 票推翻了上述所有条款。前四项条款被认为是对妇女选择堕胎自由所设置的不必要和违宪的限制;第五项条款则因非合宪的模糊不清而被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在审理这些条款时,法庭所形成的多数意见坚持严格审查标准和三阶段标准的适用。例如,多数意见在审查第一项条款时指出,尽管在妇女妊娠的第二个阶段,州有保护妇女生命健康的不可抗拒的政府利益,但是要求在这一阶段实施的堕胎手术都在医院进行,这一措施超出了为实现这一利益所允许的限度。法庭强调 Roe 判决后的十年来,医疗技术上的进步使得在第二阶段实施的堕胎更加安全了。一些医疗组织也放弃了此前要求第二阶段实施的堕胎必须在医院进行的立场,而允许在非医院的门诊病房中进

11、行。又如第三项规定要求医生告知病人有关堕胎情况的规定,法庭同样依循严格审查标准,认定这一措施系设计来用以阻扰或试图干扰怀孕妇女的堕胎决定,因而违5反妇女的堕胎自由,属于违宪。 二、Rehnquist 大法官倡导的合理性审查标准Roe 判决所确立的严格审查标准,虽然在较长的时间内得到最高法院内部多数的支持,但是对于适用这一标准的反对声从未间断。Rehnquist 大法官是 Roe 判决的坚定反对者,也是主张对堕胎案件采取合理性审查(Rational basis)标准的积极倡导者。早在 Roe 案中,Rehnquist 大法官就对法庭多数意见适用严格审查标准的主张表示了强烈的异议。Rehnquis

12、t 大法官尖锐地指出,法庭多数意见很明显地代替了已建立的标准进行各种因素的理智权衡,更加适合于立法的决定,而不是司法的决定。Rehnquist 大法官认为,多数意见根据宪法第 14 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而对法律的审查采用严格审查标准,是对声名狼藉的 Lochner 案中采取的实质正当程序的回归。对于限制堕胎的法令,应当适用合理性审查标准。在 Rehnquist 大法官看来,堕胎的权利仅仅是受宪法第 14 修正案保护的一种“自由”形式。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不能被剥夺,而是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随着实质正当程序的衰弱,基于正当程序的保护应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法院只需要审查受诉法

13、案是否与某一有效的政府目标存在合理的联系。若不存在,才构成违宪。若存在,即可认定为合宪。显然,采用这一标准的法庭通常会尊重政府的权力,并假定政府行为合宪。如果 Roe 案中适用这一标准,德州的法令将被判定为合宪。同样持异议的 White 大法官表示,Roe 判决走得太远了,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能动主义做法。对 White 大法官来说,堕胎案件的命运应该交给代议机关来处理,而不是法院。Rehnquist 大法官和 White 大法官是 Roe 判决的坚定反对者,但是在 Roe 判决6后的十余年内一直处于少数派。1981 年,反堕胎的保守派总统里根任命了在生命权利运动中口碑颇佳的 Sandra Day

14、 O,Connor 出任大法官,代替 Potter Stewart 大法官(他在 Roe 判决中站在多数这一边)。从而逐渐使整个最高法院有向转为保守的趋势。1983 年,最高法院审理的 Akron 判决是以 6 票对 3 票通过的,反对票增加到了 3 票。及至 1986 年,最高法院审理 Thornburgh v. American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ecologists 案9,法院虽然重申了 Roe 判决确立的原则,并依然坚持严格审查的标准,但是判决是以 5 票对 4 票的微弱多数通过的。事实上,Thornburgh 案成为了堕胎案件中的一个分水

15、岭,它是美国最高法院最后一个运用严格审查标准和三阶段标准推翻堕胎管制措施的案件。Thornburgh 判决下达后仅仅六天,里根总统任命 Rehnquist 大法官为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接替退休的Warren Burger 首席大法官,并任命保守的天主教徒 Antonin Scalia 为大法官。1988 年,里根总统又任命 Anthony Kennedy 接替 Lewis Powell 大法官。在经历了这一系列人事变动之后,美国最高法院的力量对比发生根本性的变化,Roe 判决受到了严重的挑战。1989 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 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

16、rvices 案10.在该案中,一家堕胎诊所向密苏里州的一项法令提出挑战。该法令的序言声称“人类每一成员的生命始于受孕”:“未出生儿童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应受保护”;该法令禁止任何公共雇员在受雇事业范围内从事堕胎或者帮助堕胎,禁止使用任何公共设备从事堕胎或者帮助堕胎,除非为挽救母体生命而有堕胎必要;该法令还规定,除非为挽救母亲生命,禁止使用公共资金为堕胎提供咨询,禁止公职人员为堕胎提供咨询,禁止在公共场所为堕胎提供咨询;同时,该法令要求,如果医生有理由确信,妊娠期已达 20 周或超过 20 周,他必须首先以同业人员在相同或者类7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技巧和熟练程度检查胎儿是否存活通过必要的医疗检测,确定围产期、胎儿体重、肺活量,据此作出胎儿是否存活的判断。对于这些限制堕胎的措施,最高法院放弃了严格审查的标准,以 5 票对 4 票的多数支持了密苏里州的法令。并且,法庭的多数意见还推翻了 Roe 判例关于胎儿存活性三阶段的划分。Rehnquist 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中指出:“遵循先例固然是我们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是,在宪法领域,先例的约束力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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