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的视角谈对股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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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从公司法的视角谈对股权执行内容提要: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中执行前准备的核心。财产种类有多种多样,当然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结果也不同。股权是被执行人财产中的一部分,可作为执行标的。但股权的性质又决定了股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不动产或动产。股权有其自身的特质, 相对而言有许多执行上的特殊困难,操作上也不尽一致。要在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上统一认识,尚需从法理上进一步探讨。本文从公司法的视角,讨论了股权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关键词:股权 强制执行一、股权的性质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能否为执行对象?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

2、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下列有影响的观点:一是“股权视为所有权说”,认为传统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表现为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一种常态所有权。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表现为股东的间接支配权,是一种变态所有权。二是“股权视为债权说”,认为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得股利分配,故股权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的债权,其债权内容为请求股利分配。这一学说产生的背境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不断弱化,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不断增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四是“股东

3、地位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而以此为基础获得的2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是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概括,并非单一的具体权利。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从具体权能而言,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并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股权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同时,股权还体现了股东之间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非公开公司的情形下,这种相互关系是股权极其重要的内容。二、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二类不同公司下的股权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或同一公司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其股权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有所差异。因而,对股权的执行措施、执行内容和执行效果也存在差异。由于股权以财产权

4、为基本内容,因而在执行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时,可以将股权变卖、拍卖或作价抵偿。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都可对股权进行转让,执行结果可以是股权被转让,也可能是公司被解散。1998 年 6 月 11 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标的。2001 年8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这是执行股权时的主要法律依据。公司也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和结果,如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

5、股份公司。对于讨论股权执行的问题时,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对待的作法并不十分合理。根据股份是否公开发行、是否自由转让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的分类方法,对于股权执行问题的讨论更有价值。封闭式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可以有条件地转3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流通。开放式公司与此相反,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份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就是公开公司,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式公司(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被设计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但这一历史历史正在解决之中)。对于上市公司所发行的流

6、通股而言,作为执行标的,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持有流通股的被执行人均不会对执行股权本身提出异议。但是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封闭公司具有不同程度的人合色彩,股权能否强制转让,则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强制转让封闭式公司股权,无异于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违背其他股东的个人意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申请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对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申请人而言,执行股息红利仅是不得已而为的下策。笔者认为, 对于封闭式公司,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开放式公司。第二种观点对于开放式公司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封闭式公司。被执行人持有的开放式公司股权,

7、当然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法律对此类股权的转让基本上没有限制。 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其具有财产权内容,并且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当然也可作为执行标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得提出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应受到一些限制。由于封闭式公司是股东自愿组成的,具有程度不一的人合性,股权转让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限制,封闭式公司的股权买受人相应的会受到一定限制,其他股东是可以对股权

8、受让人提出异议的,这正是4封闭式公司的特点。各国或地区法律对于无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出资不得转让,这是因为无限公司完全以人合为基础,难以找到其他股东所信任的受让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因素,为了维持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股权转让同样应受到一定限制。所以说,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封闭式公司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自主权可能影响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行使,或者说,司法强制执行应当考虑到封闭式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正因为如此,封闭式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我国法律没有作出限制。但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自愿向股东之

9、外的民事主体转让其股权时,封闭式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样,通过提供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就保护其他股东的意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不愿购买、无力购买或出价低于非股东时,非股东才可以受让股权。在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时,除了转让没有体现被执行人的意志外,就股权转让结果层面而言,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11 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 20 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不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为了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

10、股东利益得到兼顾,我国立法可作出类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和强制执行立法没有出台前,则应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三、执行股权是否以无其他财产方便执行为前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因此,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一项基本原则,即执行股权应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为前提。此项原则

11、是否可以扩大适用到上市公司流通股乃至扩大到其他封闭式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笔者理解,确立此项原则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房屋、生产设备、存款等,受强制执行影响的是被执行人自身。而股权执行结果不仅事关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而且将波及到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剧烈变动。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对股权的执行,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但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通常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股市只是为了分取红利或赚取差价,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

12、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此类股权,通常不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应当存在前提条件。当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在处分大批量的股权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避免导致股价大起大落。四、股权保全措施对股权的保全有二种方式,即扣押和冻结,根据股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就上市公司而言,股票表现形式为电子化的簿记券式股票;而非上市公司,有的发6行簿记券式股票,有的则发行实物券式股票。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就是一种纸面形式的实物券。对于实物券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无论是股权人自己持有股票,还是委托由其他部门托管股票,法院均可以采取扣押的方式进行保全。股票一经

13、扣押,股权人无法行使其股权。无法实施扣押的,如股票业已灭失,则采取冻结措施。对于簿记券式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只能是冻结。具体而言,保全股权过程中,法院要履行以下程序: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证券交易所应否送达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与向工商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送达法律文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

14、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这是每次执行股权时面临的问题。 在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时,查封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时产生法律效力。在查封动产时,查封自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附查封清单时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为要件,不动产的交付、交易款项的支付均不足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因此,只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即可实际控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动产只以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正如本文开始所言,股权并非某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股东一系列权利的概括,股权并不能归于动产、不动产这两个范畴之内,因而不能当然地认为,对于股权的查封,应当

15、自向公司或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效力。从股权转让的流程看,对于封闭式公司,首先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7合同,再由公司将受让方即新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公司可能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理由可能是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也可能并非法律上的原因。如果是后者,则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影响,如果股权转让已经发生且是有效的,则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产生保全股权的效力。因而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义只能在于: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股权已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并非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查封的法律效

16、力。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对股东变更进行登记后,公司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来说,保全股权并不需要工商行政部门的协助,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登记发起人,非发起人股份持有情况无须办理工商登记,如果股权转让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也无法协助。因此,冻结非发起人股权,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而对开放式公司的股票,是证券登记机构管理中心,也非工商行政部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保全股权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但由于无明确规定,常常发生纠纷,为了避免法院保全之间产生争议,笔者还是认为一并向公司和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为宜。对于开放式公司的股权转让,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章程不得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簿记式股票通常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而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无须知晓对方的情况即可完成交易。为了有效控制和公示原则,查封开放式公司股票,只能依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协助,由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办理查封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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