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法律意见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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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7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法 律 意 见 书(2014)京都法意字第026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北 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受贵司的委托,邀请在京的著名公司法、民商法、合同法、 国有资产监督法等专家,就贵司收购B 公司南美铁矿(下称“南铁项目”)过 程中涉及的合同、国有资产境外股权转让等问题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和论 证。本所在专家论证意见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关于本意见书,本所特做声明如下:为出具本意见书,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原则,以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水准和执业方式,就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本所律师对南铁项目以贵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作为判断

2、依据;对个 别事项如无该等文件、资料,则以相关负责人员接受访谈时的口头陈述为参考。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均予以 重点关注;但如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口头陈述因故意隐瞒或者疏忽 致使其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则本意见书内容应进行相应修正,本所不应 因此承担责任。本意见书中的任何结论,均以本所律师现已经掌握的资料和信息为基础,如该等信息或者资料与事实不符或者不全面、 不准确,则该等结论也做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本意见书中的任何结论系本所律师基于对案件材料、案情陈述和法律 的理解作出,不能替代任何司法判决或证据依据使用。本意见书仅供贵司在未来继续展开南

3、铁项目参考之用,非经本所书面 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另外,除非文义旁有所指,本报告中使用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本所:是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2 / 7A 公司:是指A 公司有限公司,即贵公司B 公司:B 公司集团总公司C 公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7 年度 “京都优秀法律文书”系列之一、 贵司提供之案情简介B 公司是北京市属国有大型企业,上世纪90 年代初,B 公司为从海外取 得矿产资源,用于国内发展,以1.18亿美元的价格加之三年内投入1.5 亿美元 的投资承诺从南美政府手中买入了南美铁矿98.48%和阿斯纳科船务公司100%的 股权(下称“阿斯纳科”)。1997 年5 月,为

4、享受免收燃油税和低价从国家电 网购电的优惠,南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铁”)将其发电部分资产进行了 分离,成立了独立的B 公司南美电力股份公司(下称“南电”),B 公司持股 98.48%。至此,形成B 公司在南美经营南铁、南电、阿斯纳科的三家公司股权 (下称“B 公司南美股权”)的格局。南铁在近十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 了劳资冲突、资金来源等一系列严峻问题。B 公司希望通过摊薄南铁股份的方 式分散国有资产在南美地区投资的风险。2001 年初,在香港注册的A 公司获悉B 公司准备出让其南美铁矿部分股 权。2002 年初,A 公司开始向南铁了解有关股权出让事宜。2003 年3 月,A 公司向南铁

5、发送了有关收购意向说明,双方正式启动收购谈判。截至2004 年3 月,双方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谈判,A公司聘请律师及有关专 业人员对南铁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并与B 公司专门工作小组及B 公司高层举行了数次正式会谈。A 公司的诚意获得了B 公司的认可,B 公司曾两次承认A 公司在B 公司南美股权转让谈判中的附期限 优先权。历经多次妥协和重大让步,最终,A 公司接受了B 公司提出的主要条 件,并书面正式回复了B 公司。但随后,B 公司突然变卦。英属维京群岛注册 的C 公司是B 公司的长期销售合作伙伴,C 公司的突然介入收购,致使B 公司 以发出要约邀请的方式推翻其与A

6、公司达成的谈判成果。2004 年3 月2 日,B 公司在未向A 公司做出任何说明和通知的情况下, 突然向包括A 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发出B 公司总公司总公司转让B 公司总公 司南美铁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权要约邀请函,3 月10 日,A 公司等 三家公司送交了报价文件,据了解在此次报价的时候C 公司并没有按照B 公司 要约邀请的规定将相应的保证金及备用信用证开立到B 公司指定帐号,但A 公 司当日向B 公司提交了5600 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汇款票据以及金融机构的资信 担保函,随后又应B 公司要求于3 月22 日重新提交了等价美元的保证金汇款票 据以及总金额为5376 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最后

7、又按其要求将上述备用信用证3 / 7的有效期限进行延长,最终B 公司以无法直接做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为理由, 表示对A 公司的报价不予接受。2004 年4 月9 日B 公司再次向A 公司和C 公司两家公司发出同样要约邀 请,但4 月26 日C 公司没有按照B公司要求派人到场提交报价文件,B 公司却 以A 公司晚送达文件(15 分钟)为理由,将A 公司报价文件退回。2004 年4 月26 日,B 公司第三次向A 公司和C 公司两家公司发出同样要约邀请,5 月12 日A 公司送达报价文件,C 公司再次没有按照B 公司要求提交报价文件,但是B 公司5 月20 日以A 公司未满足其要求为理由,再次表示对

8、A 公司报价不予接受, 至此,B 公司三次要约邀请均未成功。在B 公司三次邀请报价未能成功的情况 下,A 公司于5 月26 日致信B 公司全体董事,明确表示对B 公司南美股权的总 估值为1.3 亿美元,但是B 公司6 月3 日回复称,虽然三次要约邀请均未成功, 但此后,C 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购买B 公司南美股权的正式要约,并提交了履约 保证金和备用信用证,B 公司随后向C 公司发出了接受该要约的承诺,因此无 法考虑A 公司的任何提议或要约性文件。随后,B 公司与C 公司签订了股权转 让原则性协议书。据了解,A 公司在对B 公司三次要约邀请和随后的要约中,总体报价高于 C 公司有限公司的报价。B

9、 公司属于北京市属企业,B 公司转让其在海外股权 原则需报北京市政府部门审核,必要时需报国务院批准。目前看,B 公司并未 得到有关合法审核文件,此外,B 公司也没有对B 公司南美股权进行内外部评 估。二、本所法律意见1B 公司在交易中,可能存在无缔约诚意而多次向A 公司有限公司发出缔约邀请并且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式拒绝A 公司的要约的行为,导致A 公司缔约落空,贵司可以其存在缔约过失提起民事诉讼合同法第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 磋商;(二)故意隐瞒 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

10、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可以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 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4 / 7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法所保护的并非仅是 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展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当事人因自 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赖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_赔 偿因此信赖所生之损害。就整个收购谈判过程来看,其一,A 公司对B 公司已经存在明显的信赖, 双方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谈判,A公司聘请律师、财务顾问等专业人事按照国际惯 例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对B 公司提出的主要条件进行

11、了回函确认;其二,A 公 司的出局很不合理, B 公司拒绝A 公司要约的理由不够充分,尤其是第2 次以 要约文件迟到15分钟为由拒绝A 公司的要约,15 分钟的迟延根本不对要约构成 实质性的影响;其三,B 公司与C 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价格远远低于A 公司的 最终报价。综上,在未见到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B 公司舍弃了一个已经谈判了1 年 多的A 公司,选取了一个实力和经验上上远远低于A 公司的C 公司,表明B 公 司可能并没有诚意与A 公司缔约,而只是恶意与A 公司磋商,为与C 公司缔约 制造某种条件。由于B 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了维护A 公司的合法权益,贵司可以考虑

12、以B 公司存在缔约过失为由提 起民事诉讼。但由于从B 公司与A 公司的最后一次书面联络到现在已逾两年, 目前诉讼可能面临的法律障碍是实效问题。目前需要设计能够使实效延伸到当 下或从当下起算的某种方式,进而足以引发一个诉讼。2B 公司在竞价缔约过程中如无正当理由,舍高取低,导致国有资产收益减少,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于二00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 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其第十一条规定,“所出资 企业应当努

13、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 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从整个竞价过程来看,C 公司最多报价1.2 亿美元,成交价格是1.02 亿 美元(据A 公司陈述),而A 公司曾多次报价超过C 公司,第二次要约价格是1.3亿美元,最后一次报价是1.4 亿美元。B 公司在整个谈判过程中明显存在违反 诚实信用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A 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客观结 果上看,这已经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违反了其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 任,未能使国有资产有效增值,从而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14、。依据国内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可依法向有权5 / 7力的机关进行举报。如果A 公司有限公司发现或掌握此类线索,可向国家国资 管理机关或纪检、司法部门进行举报。3如B 公司和C 公司明知上述缔约行为将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仍签署合同,则涉嫌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属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合同

15、无效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同本意见书第一、二点所述,如果B 公司与C 公司涉嫌在交易过程中恶 意串通,他们的行为不仅损害了A 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 此,他们之间缔结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由于A 公司是直接利害相关人,根据 民事诉讼法,A 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B 公司与C 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 协议无效。4如B 公司总公司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规章,没有在境外国有资产股权进行重大变更时向有关主

16、管部门报批,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财政部2002 年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央 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这里的重大事项就包括“四、向外方转让国 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第十三条规定:“地方政府管理的境 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 条进一步规定,“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 和上市,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境内企业 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 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 案。”6 / 7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_定,“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 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 十条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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