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各地婚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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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婚假 3 天+晚婚假 7 天=10 天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 加奖励假 7 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 30 天,奖励假也可 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 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 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 适当奖励。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 年 7 月 18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上海:婚假 3 天+晚婚假 7 天=10 天 “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 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 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 年 12 月 31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广东:婚假 3 天+晚婚假 10 天=13 天 “第三十六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 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

3、育条例(2002 年 7 月 25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陕西:婚假 3 天+晚婚假 20 天=23 天 “第三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 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 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4、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 和奖励。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婚假 3 天+晚婚假 20 天=23 天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 20 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 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 30 天,给予男方护理假 15 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2004 年 9 月 24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十一次会议修正)新疆:婚假 3 天+晚婚假 20 天=23 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 婚假外,增加婚假 20 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 30 天产假,给予男 方护理假 15 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 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 年 5 月 25 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云南:婚假 3 天+晚婚假 15 天=18 天 “第二十六条 男二十

6、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 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 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7 月 25 日云南省第 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浙江:婚假 3 天+晚婚假 12 天=18 天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 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7、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 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 年 9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婚假 3 天+晚婚假 7 天=10 天 “第二十八条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 7 天。晚婚假期间 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 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吉林:婚假 3 天+晚婚假 12

8、天=15 天 “第四十八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 ,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 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 ,享受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优惠待遇。 _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 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 年 6 月 18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

9、改) 江苏:婚假 3 天+晚婚假 10 天=13 天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 享受。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 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 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 年 6 月 17 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江西:婚假 3 天+晚婚假 15 天=18 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 15 日

10、;晚育的增加产假 30 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 10 日。假期 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 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 25 周岁,女方年满 23 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 24 周岁生育第一胎。 ”江西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7 月 29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辽宁:婚假 3 天+晚婚假 7 天=10 天 “第三十条 男满 25 周岁、女满 23 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 23 周岁后怀孕生 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

11、假增加 7 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 60 日,男 方护理假为 15 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内蒙古:婚假 3 天+晚婚假 15 天=18 天 “第四十二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 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9 月 27

12、 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宁夏:婚假 3 天+晚婚假 15 天=18 天 “第三十一条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 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 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 村用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11 月 7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

13、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青海:婚假 3 天+晚婚假 15 天=18 天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日;晚育的妇 女增加产假日,其配偶享受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 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 利待遇和评奖。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9 月 20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婚假 3 天+晚婚假 14 天=17 天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 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

14、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 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 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2002 年 9 月 28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31 次会议通过) 山西:晚婚的婚假=1 个月 “第四十二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 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日;产假期间采取 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

15、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年的集体义务工。 ”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9 月 28 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甘肃:晚婚的婚假=30 天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 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 30 天;实行晚育的,其产 假为 105 天,并给男方护理假 15 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 务。 ”甘肃省人口

16、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 年 11 月 25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 议修正) 广西:婚假 3 天+晚婚假 12 天=15 天 “第二十九条 男 25 周岁、女 23 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 婚假 12 天;已婚女职工在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 14 天,同时给予男方护 理假 10 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 20 天;对晚婚晚育 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广西壮 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 年 6 月 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贵州:婚假 3 天+晚婚假 10 天=13 天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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