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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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学 号 102b3s5002姓 名 伊小莲 指导教师 彭桂兰 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摘要:摘要:目前 ,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 ,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来越 常见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育关系的数量日益增多 ,这种关系理应受到法 律的重视与调整。遗憾的是 ,现行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规定太过笼统 ,以至于在 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无法解决的纠纷。本文拟通过对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探讨 , 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对这种关系的关注 ,从而进一步保护未成年 人及老人等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关键词:关键词:继父母

2、继子女 父母子女关系 确认 解除 抚养 处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家庭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逐渐具有和以往不同的特点。随着社会趋势、法制改革、思想意识的变迁、妇女受教育程度以及就业率的普遍上升,离婚率也日益上升,因而再婚的几率也相应在增加,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大量出现。而在家庭生活中,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产生的特殊性、关系的复杂性、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和关系维持的艰难性等特点,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时,往往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因而,我们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直接关系到继父母、继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目前对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的研究

3、已经迫在眉睫,研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家庭幸福与社会稳定的实践问题。一、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类型(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即父之后妻或者母之后夫;继子女,即夫之前妻或者妻之前夫所生的子女。1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生存的一方再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者母再婚。2子女对父母再婚的配偶的称谓为继父或者继母,夫或者妻对于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的称谓是继子或继女。从亲属关系发生的意义上说,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婚姻关系派生出的一种亲属关系,

4、属于姻亲关系。3(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具体类型1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73 页。2 同上。3 胡爱萍、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15 页。继父母子女关系关系的类型,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其 具体类型的划分,只能从学理上研究。有学者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成三种类型, 即抚养型、收养型和名份型。4 第一,抚养型。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继子女未成年并与生父(生母)及 继母(继父)共同居住且接受了来自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形成抚养关系,在二者 之间推定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父母子 女关系相同,但

5、继子女仍旧保持同自然血亲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后果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大致相同。我国现 行婚姻法与继承法所调整的、制约的对象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5 第二,收养型。继父或者继母通过正式的收养行为而收养了继子女,对通 过正式的收养行为而形成的收养关系,在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 女关系就相应的转化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从而适用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 有关规定。在外国,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为养子女的 办法,完成此种转化,来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单独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作 出规定。6 第三,名份型。即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

6、系,只是纯粹的姻亲关 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 教育,再如未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没有与继父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 者继母也未对其抚养教育。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只产生姻亲关 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7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类型不同,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也不相同。名份型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收养型的继父母 子女关系,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这一点已经形成共识。而抚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这是继父母子 女关系的主要类型,也是实践中经常引起纠纷和争议的情形,这一

7、类型具有重 要的理论探讨价值和实际意义。因而,本文如没有特殊说明,将只探讨抚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问题。二、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婚姻法第”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另有本法第 21 条对父 母子女间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 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 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具体来说,继父母子女间的权

8、利义务关系如下:第一,继父或者继母对继 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 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 扶助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继4 翟桂范:“试论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 ,载许昌师专学报(社会科学报)1997 年第 3 期。5 杨大文:亲属法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30 页。6 杨大文:亲属法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31 页。7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79 页。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继父母

9、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 歧视。这是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它不 仅适用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适用于名份型和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第四,继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据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之规 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 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另 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26 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这些法律条文 都肯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互相继

10、承遗产的权利。三、三、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立法上存在不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立法上存在不足(一) 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认定方式 如何确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我国法律并无直接而明确的规 定。依婚姻法第 27 条,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从立法上直接肯定了继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法并未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作出具体的可 操作性规定。可以说,这样的立法存在许多不足之处。8 具体来说,就是继父或继母与其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什么情况下适用 “父母子女的关系“,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这表现在:

11、其一,由于法律没 有明确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继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所以在继父 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之前,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是一个空白。这样,对再婚家庭中自己的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已死亡的子女来说, 他们的抚养教育问题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对应地,此种再婚家庭也就具有 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二,是否“受其抚养教育 ,并且该抚养教育行为已经 达到可以形成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抚养,抚育教育, 是指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教育,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日常生活 的照料。9从广义上说,凡是增进人们的知识、技能和身体健康,影响人们的思 想品德的活动,都是

12、教育。狭义的教育,是指学校教育,即教育者根据一定社 会(或阶级)的要求,及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规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 向受教育者传授知识、技能,培养思想品德,发展体力和智力,把他们培养成 为一定社会(或阶级)所需要的人的活动。10显然, 婚姻法第 27 条中所指 的“教育“,不可能是狭义上的教育,而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这样,我们从“抚 养“、 “教育”所应的包含的内容来看,对于“抚养教育” ,既没有法律上规定的 具体标准,也很难在人们的日常生活或审判实践中形成一个明确的标准。这让 我们对抚养型继父母子女间关系的认定无法可依,无所适从。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其他亲属的关系 如果适用“父母子

13、女关系 ,那么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继父母 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呢? 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继8 吴萍:“继父母子女关系初探兼谈第 21 条的修改” ,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 3 期。9辞海 ,上海图书出版社 1989 年 9 月版,第 1757 页。10 王焕勋: 实用教育大辞典 ,北京师大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222 页。父母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是否也产生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从法律 上来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双方共同生活后,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在 亲属关系上应与亲生的父母子女相同,即享有与亲生父母子女无异的权利义务。 但在现实生

14、活中,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和养兄弟姐妹之间难免会因为关系的不确定、财产的继承等原因而起纠纷。我 国在继承法上是以血亲继承为基础的,继子女由于法律规定与继父母形成了法 律上的拟制血亲而拥有了继承权,但该血亲关系在继承方面并没有及于下一代。 缺乏血亲关系,在继承方面就没有相应的继承权。但法律同时又赋予了继子女 与亲生子女无异的权利义务,在继承方面却有此差异。因此,对继子女的代位 继承问题仍很有争议。 (三)继父母子女对抚养关系缺乏选择权 虽然在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方面有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 规定“的做法,但有学者认为,这样既无视继父或继母的意愿,也无视

15、其父母的 意愿,同时也是对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悖离。11应该说,继父或继母对继子 女原本并无抚养教育义务,法律也不宜强行设定此种义务,继父或继母对继子 女的抚养教育可能只是出于感情上或道义上的责任,更可能只是出于维护再婚 家庭的稳定之目的,本身并无与之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显然,如果仅仅 是由于继父或者继母出于人道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行为而强行认定他们之间 存在:“父母子女问”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道义上说,都 是无法成立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创造并保证 每个人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 。12立法者做此规定的本意可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另

16、一方面是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是对继父母的 抚养教育行为的一种肯定。但是,这一规定模糊,如果以此规定直接认定他们 之间存在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恰恰容易造成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不对 等。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因婚姻形成的法律关系,那么当继子女的亲生父母 死亡或再次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是否因此改变,继子女的利益 是否能够受到法律保护,对此缺乏相关立法的规定。四、四、完善继父母子女关系相关立法的建议完善继父母子女关系相关立法的建议(一)明确“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法定条件 我国民法典学者曾在立法建议稿中指出,应该增设继父母子女扶养义务的 特殊规定,据立法建议稿中的第 508 条:“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持续三年 以上的,适用前条规定。“即共同生活持续三年以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相享 受扶养的权利,互负扶养的义务。13与现行婚姻法第 27 条的规定相比,对继父 母与继子女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的条件做了明确的年限规定, 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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