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成功的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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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5TV一起成功的离婚诉讼一起成功的离婚诉讼本团队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我们在法院一审时即争取到离婚 判决。以下是该案律师代理词,与各位共享: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我们依法接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原告的委托,经过向当事人了解情况、调查 取证、法庭质证和调查后,针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与201x 年 x 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被告都属大龄晚婚,来自父母的压 力较大,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于同年 xx 月 xx 日仓促登记结婚。法庭质 证也查明,原告与被告基本上没有经过恋爱阶段

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 而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矛盾不断,也曾经尝试经营这桩婚姻,但双方矛盾仍一步步 激化升级,夫妻感情始终没有建立起来,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上述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若干具体意见第 2 条所规定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 以共同生活的”的情形,应准予离婚。二、被告主张的返还彩礼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被告送给原告的xx 万元的彩礼,原告为双方结婚购买了结婚物品,这些物品包括: 男方的西装、女装外套、衬衣、鞋袜、女方化妆品等花费合计约 xx 万元左右,给女方父母 买衣服鞋袜等花费合

3、计 xx 元,两个床的床上用品合计约 xx 万元,购置金鱼缸花费 xx 元, 给男方买金戒指花费 xx 多元等。被告送给原告的 xx 万元定金女方购买了结婚用的个人金 器。上述物品均为结婚而购置,且原告于 2012 年 xx 月份离家时将全部物件留在了被告住 处,分毫未取。2、原告按当地风俗接受了被告的彩礼,且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至2012 年 12 月。因此不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 一款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 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

4、 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3、从程序上讲,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 处理。因此被告的该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应支持。三、原告购置的汽车属于其个人财产1、原告于xx 年 xx 月 xx 日与长沙 xx 店签订了汽车销售合约书 ,总价款 xx 万元,并 支付定金 1 万元(见证据 3、4、5、6) 。原告为支付上述款项于 10 月 31 日从其亲戚 xx 处 借款 x 万元(见证据 10、11) ,加上原告于 xx 年获得的 x 万元拆迁补偿款(见证据 12、13) ,于 11 月 1 日向长沙 xx 店付清 x

5、x 万元汽车购置款(见证据 7、8、9) 。原告于 xx 年 xx 月 xx 日取得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车辆注册登记证(见证据 2) 。被告主张该 汽车为共同财产,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或反驳。2、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所有的汽车系以其婚前积蓄和婚后个人负债购置,被告既未出资 也未共同负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 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告所购 汽车

6、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四、被告父母为原告与被告结婚购置的彩电、沙发、家电和家具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共同选购的彩电、沙发、家电和家具等家居用品,虽然是被告父母 出资,但并未明确约定是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从其目的来讲也是给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 生活购置;另外从被告提交的定/销货单等证据上看,这些物品要么交付时间在原被告结婚 之后,要么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购买,都是婚后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却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从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时的表现来看,主要目 的在于要回礼金,其最后陈述以不同意离婚作为要回礼金的砝码的意图明显,为此,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中华人民共

7、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精神,保护和照顾 妇女的合法权益,准予原被告离婚,尽早结束这段婚姻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此致长沙市xx 人民法院原告陈彦敏诉称,2006 年 9 月 16 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楼管员一职。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违法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劳 动合同,并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加班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生 育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金,生育后未能报销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 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05 万元、加班费 3621 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 11550 元、因未办理

8、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的损失 15120 元、因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 原告的损失 24414 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缴 2006 年 9 月至 2011 年 9 月应 为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63736 元。被告辩称,原告于 2006 年 9 月 16 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员。2011 年 8 月,原告因违反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 29 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 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的规定,擅自买卖风铃居小区 2 号楼 4 单元 3 楼 东 3 房屋一套,其中买入价为 16.8 万元,卖出价为 19.6 万元

9、,致使业主遭受 2.8 万元损失, 并且少给被告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 7280 元。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 28 条规定:“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 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 务人员追偿” 。因此,被告公司开会通报批评了原告,并要求原告补交给公司中介服务费 1000 元作为对其营私舞弊的处罚。但原告不但不给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还违反劳动法 第 31 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于开 会的当天离开公司,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 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

10、据的。相反,被告应该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因人员衔接不畅而造成的损 失,以及因此而招聘人员所应支付的费用(含交通费、广告费、餐饮费等) 。同理,原告要 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也是不成立。因为原告是擅自离 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 45 条规定,原告系本人自愿离职的,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 更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因为被告公司员工大都在外地,为了便于与 家人团聚,所有员工的年休假都由公司统一安排在春节休息,所以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 至于其它原因的加班,因其工作性质决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有过其他加班,且只

11、要有因公司需要加班的,公司均付有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规 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是不应予 以支持的。另外,根据生育保险办理程序规定:“女职工产假满 30 天内,可由用人单位持 计划生育准生证明,生育医疗费用单据、门诊病历等资料到社区劳动保险生育窗口办理, 未办理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 ,但原告在职期间 从未提出要求或提交资料,系主动放弃其权利,且其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被告已于每月 15 日前后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所以,原告主张的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是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被 告支

12、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不成立的,因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由 于被告工作疏忽,暂时找不到了,但由于被告资质证书更换所需提交资料,房管局物业处 保存的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况且,被告签订有集体合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合 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 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无从补缴,也无法补缴。 【法院认定】 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 2006 年 9 月 16 日至 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 承认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原告提交的被告于 2009 年 2 月 23 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

13、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陈彦敏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在我单位连 续工作 3(年/月)以上,现职务为部门主管,该同志月收入 2000 元,年总收入 25000 元。 该同志工作及经济收入真实、稳定” 。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了自 2011 年 1 月 20 日 至 2011 年 8 月 17 日共计 9 笔“现转” ,分别为 1 月 20 日 3519 元、1 月 29 日 1000 元、2 月 21 日 3270 元、3 月 18 日 2278 元、4 月 19 日 2987 元、5 月 17 日 1848 元、6 月 16 日 2582 元、7 月 15 日 3381 元

14、、8 月 17 日 3862 元。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计划生育专 用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审批表显示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6 日生育一子,原告提 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亦显示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6 日生育一子。原告因产前检查及生产 共花费医疗费 8285.66 元。原告于庭审中称:“2011 年 9 月 7 日上午公司开会,要罚我 1000 元钱并要我离职,会后 项目经理李松口头告诉我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就不要来上班了,并说我就是来上班也没有 工资。9 月 7 日下午,我与曹丹办理了交接,我经手和保管的财物交给了曹丹,曹丹是被 告公司另外一个项目的工作人员。交接之后我就

15、走了,之后就没去上班了,因为李松说过 我就是去也没有工资”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原告的工作 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依据是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周加班一天,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的中旬每天加班两个小时;双倍工资计算 11 个月;诉讼请求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是郑州市最 低工资标准 1050 元/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按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最低缴费基数补交,若不能补交,应将相应数额补偿给原告;失业保险损失是 1050 元/月乘以 80%乘以 18 个月;生育保险损失的依据是医疗费票据。被告于庭审中陈述 称:“每月休息 6 天,每天工作 7.5 个小时

16、,延长工作时间时第二天相应减少工作时间, 不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加班及每个月加班的问题” 。原、被告于本案庭审中均承认原告实 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再查明,2011 年 11 月 21 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 议仲裁申请,以 2006 年 9 月 16 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楼管员一职,每月基本工 资 1050 元+提成;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未有合法理由要求原告离开公司;自原告于2006 年 9 月进入公司至 2011 年 9 月离开公司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 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原告生产期间的各项待遇,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 假工资等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05 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 倍工资 11550 元、补缴 2006 年 9 月至 2011 年 9 月应为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 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 63736 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3621 元、赔偿因未为原告办 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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