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制度与近代中国西部农地资源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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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1产产权权制制度度与与近近代代中中国国西西部部农农地地资资源源开开发发 本文所说的“西部”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意指边远欠发达地区,而不是一个行政区划概念。近年来,边疆经济史学家都对近代边疆经济的开发史作了总结性的研究工作,多以客观叙述为主,其中不乏资料详备、实事求是的力作。但农业经济方面涉及不多,尤其缺乏历史经验与教训的总结及同今日西部开发的对照和联系。本文则拟从现代经济学角度来讨论一下产权制度对于近代中国西部农地资源开发的历史作用。今日西部开发,须以环境保护为前提,对于历史上的开发而言,也应是这个原则,但在半个世纪乃至 1 个世纪之前,边疆地区人口稀少,如黑龙江和吉林省当时的人口不过相当

2、于今天的百分之一,因此,生态的压力远不如今天这样严重,而若从中国人口大规模增长的角度看,即今日中国人口已相当于三十年代初的三倍,更不用说一些边疆地区人口已增长了几十倍,可知当时边疆地区大规模的农地开发确是必要的,是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推动力。西部开发,古已有之,历史上曾多次出现过大规模的西部开发活动,例如汉代的赵充国河湟屯田、朔方 10 万移民以及隋唐时期河西、陇右的屯垦等。这些活动多带有军事性质,因而多为今人所诟病,其对后世的客观影响,较难予以确切评价。但自清末以来的西部开发的实际效果却不应低估。例如,120 年前,内蒙地区的耕地与人口之数均不过百万,黑龙江与吉林两省农地亦均不过百万亩

3、,人口则各仅二三十万,而 120 年之后,黑龙江、吉林与内蒙的农地平均增长了100 倍以上,吉、黑两省的人口也增长了 100 倍以上。昔日三省区的不毛之地早在 50 年代即已成为中国最重要的重工业、农牧业和粮食基地。_2显然,变化是巨大的,对此,我们不应冷漠视之,否则,任何于我们今天西部大开发有益的甚至是宝贵的历史经验都只会被尘封在故纸堆里。本文仅以东北和内蒙古地区的农地开发为例论述之。东北土地的开垦约可分为三个时期:自 17 世纪末的康熙时期至 19 世纪 20 年代的道光初年计 140 余年是军事屯垦时期,道光年间至光绪三十年(1904 年)是部分开放时期,自 1904年起至九一八事变前是

4、全部开放时期。内蒙古地区的土地开垦与东北相比,大同小异,1902 年以前基本是私垦和部分开放时期,1902 年以后是全部开放时期。据粗略统计:至 1908 年,东北全境共开熟地垧,约计为 1 亿亩(每垧以 10 亩计)左右。1 1910 年至 1918 年又增加约 7000 万亩。2 而有统计数字表明,至 1927 年,东三省的垦地至少又增加约 9000 万亩。据珀金斯估算,东三省1933 年的耕地面积比 1873 年增加了约 1.82 亿亩。3 所以,19 世纪末至 20世纪 30 年代,东北三省新辟农田约增加 2 亿亩,还是较为实际的估算,而这一增加主要发生在后 30 年,另据统计:190

5、21908 年内蒙古共放垦土地亩。4 续至 30 年代,新放垦土地,据估计又达千万亩之多。在这一土地开发的高潮中,不仅创造了数以亿亩计的新农田,而且创造了大批新的水利工程和新的农田灌溉区。据山西省 1933 年统计:该省 80 个县共有水渠(以县城的主干渠计算)419 道,其中光绪之后修建的达 207 道,当年实际灌溉面积达亩,占全省当年灌溉面积的 615。而这当中的绝大多数又都为民国时期所修。5 近代西北水利最足称道的是黄河后套地区和陕西关中地区。后套地区自 19 世纪下半期起共开大干渠 9 道(20 世纪 30 年代后又修大渠 1 道),小干渠 30 多道(30 年代后又修 14 道),共

6、长 1700 余里,可灌田 200 余万亩。陕西在三四十年代共修成泾惠、洛惠、渭惠、梅惠、黑惠、涝惠、沣惠、泔惠等关中八惠和陕南汉、褒、滑三惠以及陕北定惠,与后套黄灌工程一样,均成为近代水利史上风采独具的篇章。陕西全省各县的小水利工程之中的近半数也都是 19 世纪下半期以后的半个世纪内所修。_3假如把近代中国西部农地资源开发实效同清季以来的内忧外患、战乱政争联系起来,可知这样的实效是尤其值得重视的。假如要问这样大的变化的原因是什么?我认为这主要在于私有产权。这样一种解释是有充分历史根据的。最根本的就是移民获得了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各种产权,农民有了自己支配的生产要素

7、,因而就有了开发动力。有学者以为在近代边疆土地的放垦中,农民取得的只是“租佃权”,如彭雨新认为:“清末的放荒,性质上是国有土地(或说是满清皇族的土地)对农民的出租。皇朝是大地主,千百万农民是皇朝的佃农。押租钱(或称荒价)所起的作用是永佃权的保证,农民交了押租之后,可以长期耕种下去。但只有租用权,而非永准为业的土地所有权。”6 其实在西部土地开发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开发者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一种是取得了永佃权,而后者又往往在民国时期更大规模的土地私有化中转而变为土地所有权。以下试析之。第一种情况可以东北和察哈尔地区为例。东北地区本为清政府封禁之地,但早自清初始,即有经政府准许的一般人民所有的土地,

8、称作民地。民地中最多的是民赋地。这是民人私产、准许民间自由买卖转移的赋税地。如辽宁一带清初即有民地。康雍之际称为“红册地,”吉林称作额征陈民地。另外还有一种出旗民人随带地,也算作民地。清政府对民地一直是采取限制发展的政策。早在 1650 年(顺治七年)就颁布“旗民不交产”的禁令,严禁将旗地典卖与民。但是由于满人不善耕作,所以旗人招汉人佃耕旗地的越来越多。嘉庆以后,旗人更发展到典卖土地。19 世纪前期,旗人典卖土地的情形已很普遍。清政府屡次阻止,甚至“官为赎回”,但由于下层旗人穷困者日多,甚至“官为赎回”后,不久又复卖去,因此到晚清时期,旗地制度已几近破产。很多旗地多通过典卖而转人民人手中。另外

9、也有内地流民流人_4东北私垦,在特殊情况下,被授予土地所有权,例如 1793 年(乾隆 58 年),吉林将军奏河北饥民流入 15 万人,不得已载之红册,令纳丁银。1807 年(嘉庆 12 年),拉林河流民千余户,亦载入红册,征收田赋。这一方面是关内大饥,另一方面也由于当时吉林闲旷土地太多。上述两种情形均是东北土地全面开放之前汉族农民取得土地所有权的途径。关内移民大规模且合法地取得东北土地所有权是在 1904 年(光绪 30 年)清廷全面开放东北土地之后。此前在部分开禁时期,清政府在东北基本上长期实行“旗招民垦”或曰“旗领民佃”的政策,即由各旗旗丁作为出名人,领取土地,然后再出租给汉人,大多数汉

10、族农民只有佃租权,而无土地所有权。但是这种办法,“行之日久,毫无功效”,原因是旗人对领荒开垦本无积极性,虽然他们以自己的饷钱抵领了荒地,并“招民代垦”,但往往他们连地在何处都不知道,“东佃两不相认”,根本不加经理;还有的旗人“包揽大段荒地转卖于民”,在实际上已破坏了“旗招民佃”的政策,而地权仍不免逐渐落于民人之手。更由于实垦地不多,官府也未充分收到“垦地筹饷”的实效。因此在 1904 年全面开放土地之后,黑龙江将军达桂等经奏请清廷批准,采取“变通办理”方策。针对省城旗营屯站的旗产地、柞树岗地和通肯地区旗人散产所领之地,分别制定:代垦民户未代其东家旗户交押租者(旗人领地之时须交押租或荒价,实即地

11、价。如汉民代旗人缴纳地价,则可少纳地租,否则多纳。)此次须每饷地交纳京钱 6 吊 300 文,则所佃耕之地即作为代垦民产自己私产;代垦民户已代交押租者,此次每垧再交京钱 4 吊 200 文,即作为代垦民户自己私产;旗人已卖地与民人垦户者,不问买卖当时各出价多少,皆按新定押租 6 吊 300 文减半追交,即民户须每垧再交 3 吊 150 文,发给地照,即作为民户自己地产。7 此后,东北土地放垦基本都仿效这一政策。也就是说,东北土地全面开放之后,不论旗民,只要每垧地交押租 6 吊 300 文,即可报领,享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权。到了民国时期,更是实行彻底的卖地政策,推行全面的土地私有化,但也由此造成了

12、很多私人大地产,走向另一个极端。再看察哈尔地区垦民土地所有权的取得。首先这里的土地放垦与东北和内蒙_5古地区均有不同。按清朝制度,旗地是属于国家分配给旗人的份地,旗人只有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收益权,但没有处分权,不能随意买卖转移。直到咸丰朝以后,清政府才迫于情势,时放时收,最后直到清末才正式承认了“旗民交产”。这也就是为什么东北汉人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一般都是先经过代旗丁垦种、旗人私典,经过政府在特定情况下的追认,或直到土地全面放垦后才正式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察哈尔蒙旗在名义上没有土地领有权(占有权),蒙旗贵族将“官荒空闲地”私自放垦,抽取私租、租价或荒价借以自肥。因此,清政府于 1721 年(乾

13、隆 36 年)决定招垦之制,正式放垦,科赋“与民地无别”,并于1882 年开始设立丰宁押荒局,在这里领垦的农民就直接向国家交田赋。但清廷为照顾历史习惯及蒙人生活,亦将押金及地租的一小部分交与察哈尔的蒙旗官兵。民国成立后,察哈尔建省,于 1913 年设垦务局从事开垦,并采用土地直接出售的办法,农民有欲开垦者,先向垦务局领照,官厅给予农民红契一纸,承认所有权。例如,20 年代察哈尔省政府建设厅编印的农民领地须知第 12页就载明:“此外最便利的事,为历年所未有的,就是农户来此领地,第一,不要押租费,每顷地,可省三四千元,第二,当时领地,当时就发给地照,永远为业,与内地红契一样。”以下更明码标价:“已开之地,分上中下三等,上地每亩六角,中地五角,下地四角,未开之地,上地每亩四角,中地三角,下地二角。”并称,以往领地,以 240 弓为一亩,此次为 480 弓为一亩,则是出一顷地的价钱,可实领两顷地。按:红契者,买卖田房所订之契约。缴税后,由所在官府在契约上盖红印,曰红契,有完全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否则为白契。为清代及民国所通行的习惯法。8 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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