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牛乳业诉蒙牛酒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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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经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民民 事事 判判 决决 书书 (20062006)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牛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

2、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牛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电厂前街供电局9号楼3单元2号。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孝,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新安中里6号楼4门401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乳业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蒙牛酒业公司) 、王春孝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本案,蒙牛酒业公司于同年2

3、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于3月9日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5日作出驳回异议裁定,蒙牛酒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6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牛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张平,被告蒙牛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刘道臣,被告王春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牛乳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驰誉全国的以“蒙牛”商标和商号为品牌,注册资本2.7亿元,主要生产销售乳制品的大型企业。自1999年1月起使用上述品牌至今。2000年8月6日,原告的“蒙牛”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2002年2月

4、8日,该商标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先后在国内及港、澳、台地区的1至42类产品与服务上全部予以注册,同时在世界近70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1999年销售收入3731万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19位;2000年销售收入2.46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1位;2001年销售收入7.23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5位;2002年销售收入16.69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4位;2003年销售收入40.71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3位;2004年销售收入72.14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2位;2005年销售收入已经突破100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

5、位。原告先后投入广告及品牌推广费用14亿元。2002年8月,原告的“蒙牛”牌液体奶产品已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国家质量免检产品” ;2002年9月,又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自2000年始,原告的“蒙牛”牌各类产品共19种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此外原告及其“蒙牛”牌产品还获得诸多荣誉证书与荣誉称号。在本案涉及的时间区域,无论是2001年8月,还是此后一直到现在,原告在我国依法享有“蒙牛”注册商标专用权、著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权和著名商号及企业名称权。被告蒙牛酒业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当时原告的“蒙牛”品牌已经誉满内蒙古自治区,名播全国,形成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市场亲和度,成为原告重要的知识

6、产权和宝贵的无形资产,然而蒙牛酒业公司此时成立显然是为搭乘原告“蒙牛”商标和商号的“便车” ,在明知原告上述情形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以“蒙牛”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同样作为奶制品系列的奶酒产品。2002年6月起,原告得知蒙牛酒业公司注册这一企业名称后,便多次且至今不断地致函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未果。蒙牛酒业公司几年来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奶酒包装及广告宣传中大肆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四字,字体突出程度远远超过其注册的“昂格丽玛”文字商标,意在使消费者误以为与原告有关联,达到恶意占有原告品牌商誉资源的目的。蒙牛酒业公司宣称其销售区域达全国30多个省市及港、澳地区等。2002年销售收入342万元

7、;2003年销售收入504万元;2004年销售收入776万元。一些蒙牛酒业公司的经销商曾经起诉指控蒙牛酒业公司在发展经销商时恶意诽谤原告,制造混淆,捏造虚假情况,进行虚假宣传。蒙牛酒业公司在全国各地广泛开展招商活动,已经实施了大量销售行为。其专门成立了北京销售分公司,发展大量经销商,被告王春孝是蒙牛酒业公司特许经销商之一,2004年双方签订“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协议书后,王春孝开始代销其奶酒。2005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多次与蒙牛酒业公司协商,无奈其漫天要价,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 、 商标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判令:一、蒙牛酒业公司停止侵

8、犯原告的“蒙牛”注册商标专用权、著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蒙牛酒业公司停止恶意注册和使用“蒙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蒙牛”字号;三、蒙牛酒业公司与王春孝停止销售带有“蒙牛”字号的“昂格丽玛奶酒”等侵权产品;四、蒙牛酒业公司在人民日报 、 法制日报 、 中国工商报 、 内蒙古日报的显著版面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五、蒙牛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被告蒙牛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侵权,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便得知我公司注册使用了“蒙牛”字号,但直至2006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原告并

9、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其诉讼时效于2004年底届满,原告已无权请求救济。二、我公司注册使用“蒙牛”字号未侵犯原告任何在先权利。首先,我公司注册使用“蒙牛”字样由来已久,且出于我公司的自创。我公司的股东之一内蒙古绿蒙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蒙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蒙牛 MENGNIU”商标,此时原告企业刚刚成立不久,没有任何商标,更谈不上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不存在我公司侵犯原告在先权利问题。后来出现两个“蒙牛”实属绿蒙公司与原告两家公司在品牌设计上的巧合,并非是绿蒙公司抄袭原告设计。我公司企业字号核准

10、使用日为2001年6月28日,虽然原告此前取得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称号,但此称号认定存在明显违法之处,且没有公告,我公司不能知晓此事,也不予认可,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在先权利,更谈不上恶意“傍名牌” 、 “搭便车” 。其次,我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蒙牛酒业”四字是我公司的正当权利,并非意图误导消费者。 “蒙牛酒业”是我公司的简称,如同“海尔电器” 、 “大众汽车” 、 “燕京啤酒”一样,早已成为商业习惯。原告可以简称“蒙牛乳业” ,我公司可以简称“蒙牛酒业” ,两者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蒙牛”的字面含义即为“内蒙古的牛” ,创意不高,不同的商家起用字号容易不谋而合地想到一起。三

11、、我公司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知原告诉我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的哪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原告起诉本身就是对我公司的不正当行为。综上,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在先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称:2004年3月,蒙牛酒业公司在北京的报纸上发布招商广告,我看到后以为,生产牛奶、奶制品和冰淇淋的蒙牛乳业公司也开始生产“用牛奶做的酒” ,即奶酒了。我看好“蒙牛”这个驰名品牌,因此也认为“蒙牛”奶酒的市场前景一定很好,于是前往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了解情况,当时公司经理郭建山介绍说:蒙牛公司生产牛奶的时候会产生一些奶坯,现在利用这些奶坯研制出了“蒙牛”奶酒,是一种健康的酒

12、,他们承诺要在中央媒体及北京100辆公交汽车上做广告,郭还说蒙牛乳业公司和蒙牛酒业公司的老总是哥俩,两公司是一家子。我当时在轻信了上述介绍后,误以为真,就与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交了1万元保证金,进了10万元的奶酒。此后由于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办好在北京销售许可证,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所以在北京“蒙牛”奶酒根本无法销售,而且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未做广告,甚至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蒙牛酒业公司于2004年6月向北京市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北京分公司。随后我方知受了蒙牛酒业公司的蒙骗,在北京和我有类似情况的经销者还有很多,其中一部分是下岗职工,在多次要求退货无果后,我

13、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蒙牛酒业公司退货,案件已在审理中。我认为我在此案中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令蒙牛酒业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为证明本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且存在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情况如下:2002年6月29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内蒙古工商局)提出关于请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更改“蒙牛”酒业企业名称的请示 (蒙牛字200268号) 、2002年8月20日及26日蒙牛酒业公司向内蒙古工商局提出的有关不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的补充意见 、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内蒙古工商局提出关

14、于处理“蒙牛酒业”侵害“蒙牛乳业”合法权益事件的请示 (蒙牛字200446号) 、2005年1月原告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书 、2005年3月17日蒙牛酒业公司给原告的信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名称,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挽回不良影响、2005年3月19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紧急处理“蒙牛酒业”严重侵害“蒙牛乳业”合法权益事件的请示 、2005年3月19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人大提出关于“蒙牛酒业”严重侵害“蒙牛乳业”合法权益事件的报告 、2005年3月21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蒙牛酒业”致函牛根生总裁将对我公司采取行为的紧急报告 、2005年11月16日蒙牛酒业公司写给原告

15、的关于反对由蒙牛乳业法规中心向9.30.北大校园“蒙牛酒业与蒙牛乳业企业名称与商标问题研讨会”提供虚假信息行为及其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 。蒙牛酒业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上述有关原告的请示报告、情况反映等属于原告的自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蒙牛酒业公司给原告的信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的证据均没能证明原告正式提起过立案的请求,看不出启动了什么行政程序。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2006年4月11日,内蒙古工商局出具有关情况说明:“我局从未立案受理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公司 )和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酒业公司 )之

16、间的蒙牛商标与字号纠纷案件。2002年6月,蒙牛乳业公司曾经向我局递交过一份关于请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更改蒙牛酒业企业名称的请示 ,但是这一材料属于仅仅要求协调的一般情况反映;我局当时已将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单位及蒙牛酒业公司。这一情况不属于正式立案的行政案件,我局对这封信的处理也已经结束。 ”2006年10月9日,内蒙古工商局商标处证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2年6月29日以蒙牛字200268号文件及2004年3月10日以蒙牛字200446号文件分别请示我局,要求解决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蒙牛字号问题,我局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但因该问题情况特殊,国家工商总局一直未明确答复,至今仍未解决。特此证明。 ”蒙牛酒业公司认为,商标处是内蒙古工商局的下属部门,无权对外出具证明,该证据无效。总之,原告有意在蒙牛酒业公司已有一定知名度时才提起诉讼,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保护是对蒙牛酒业公司的不公。但同时蒙牛酒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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