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按揭抵押登记后之风险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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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按揭抵押登记后之风险及其防范汽车按揭抵押登记后之风险及其防范 陈亚东(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郑州 450016 ) 提要:为了更好地阐述汽车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物是否存在风险,首先把汽车按揭业务分为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和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两大类;第二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及有效性之风险进行简单分析;第三重点论述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与质押权、留置权、税收权、查封扣押权、所有权保留权等权利冲突的情形及优先受偿风险;最后简述风险之防范措施。 Abstract This article will mainly discuss the risks and the control measur

2、es after automobile mortgage registration. To better specify if there exists risk with the collateral after automobile mortgage registration, this article will firstly divide the automobile mortgage into a category with Automotil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nd a category without Automotile Registrati

3、on Certificate. Secondly, this article will breifly analyse mortgage registration institutions and the validity risks. Thirdly, this artricle will focus the discussion of the rights overlap between mortgage right after automobile mortgage registration and pledge, lien, taxation levy right, seizure a

4、nd sequestration right or ownership reservation right, as well as the risk of priority right. Finally, this article will breifly discuss the measures to control the risks. 关键词:按揭 抵押登记 优先权冲突 风险防范 Key Words Mortgag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verlap of Priority Risk Control 一、汽车按揭业务之依据及主要类别 200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出

5、台了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明确要促进和规范汽车消费信贷,使金融机构能更加有力地支持汽车产业的振兴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范了汽车贷款业务管理。基于此,全国不少金融机构现都开展了汽车按揭业务,作为金融机构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之最有利的保障手段之一是车辆抵押登记,本文就汽车按揭业务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车辆是否有仍具有风险进行探讨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建议(防范措施) 。 根据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把汽车按揭分为:自用车类按揭业务、商用车类按揭业务、二手车类按揭业务。不过本文为了更好地阐述汽车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物是否存在风险,根据汽车是否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把

6、汽车按揭分为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和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两大类分别加以阐述。 二、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及有效性 公安部新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对原规定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就意味着在实务是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的汽车抵押按揭业务中有些汽车可能不办理机动车登记申请,即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那么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和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应在哪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才有效呢?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

7、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即凡登记都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对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的汽车抵押登记申请按一般动产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汽车的抵押登记应在上述公安车辆管理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物权法第189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主要讨论在汽车按揭业务实务中对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的抵押合同多是进行“抵押公证”而不是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情形是有重大风险的,其理由是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我们认为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的企业动产多应归为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企业设备其他动产”,不应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的“其他财产”。因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的“其

9、他财产”是指“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且根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也规定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企业的设备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 “抵押公证”的对企业所有的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动产公证书是不具有抵押登记之效力的。但对非企业所有的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动产登记目前仍在公证处,尽管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有了新的

10、规定,其是否仍具有物权登记之国家机关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三、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优先受偿与其他优先权可能冲突之风险 1、抵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2001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即明确了抵押人可以将机动车再次抵押,尽管2008年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不再规定再次抵押办理程序,但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依然有效,这样在实务中就有可能出现抵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机动车抵押的,

11、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就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先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同一天办理的按办理登记抵押金额的比例享受优先受偿。 2、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无论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

12、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是因为:首先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一般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法定担保物权。其次,担保物是一般处于留置权人的直接控制之下,而抵押权人却无从占有担保物。另外抵押具有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当他的权利被侵害或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取得时,抵押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抵押物行使权利,但留置权人是合法占有人,当他的债权未获实现时,他可以留置担保物以对抗任何人(包括抵押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特别是物权法实施后又扩大了留置权的范围,就更加重了抵押登记后汽车抵押权优先受偿之风险,基于此,我们

13、对该类风险应加以关注。 3、抵押权与质押权之冲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里,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的前提是抵押权有效设立且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质押权受偿,但是08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规定,对质押权也明确要求备案。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机动车的物

14、权登记机关和行政登记机关是同一个单位,都是车辆管理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该处的“备案 ”应视为“登记”。 对于同一辆机动车分别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备案的冲突是否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之规定,有待于立法或司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我们认为:抵押权与质押一般都是当事人自由设定的,它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属约定担保物权,在都办理登记/备案(下同)的条件下应具有同等的优先权,应以先办理登记的有优先受偿权,同一天办理的按登记抵押金额的比例享受优先受偿。

15、4、抵押权与留置权、质押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如前所述,同一辆机动车分别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质押备案同时该车辆又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留置的,鉴于留置权一般属法定担保物权,无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受偿;而抵押权、质押权之冲突前文已阐明。 5、抵押权与税收等法定优先权冲突的情形 在申请依法享受被抵押汽车优先受偿时,有时会遇到抵押人所欠债务/费用有法定优先权的情形,会使抵押权行使受阻,如税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纳税应当先于抵押权、质

16、权、留置权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抵押车辆所在单位在提供抵押之前就已拖欠税款,税务机关就有权先于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即使抵押权人已处置抵押物或以折价行使受偿,税务机关也有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抵押权人追偿欠税企业应缴的税款。该规定对商用车冲击犹大,特别是对有些靠挂靠车辆生存的出租车公司、旅游公司、客运公司,其充当抵押人所设立的抵押权风险就更大。 6、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权之间冲突的情形 在汽车按揭业务中,特别是对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及个人消费轿车按揭业务,有些经销商在买卖合同中一般约定在购车人所贷款项未结清前保留所出卖的车辆的所有权,这样就有可能出现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之间相冲突的情形。 我们认为:对于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类业务,只要抵押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没有其他相反的司法裁定变更(确权诉讼)所有权前,所有权保留权不能对抗已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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