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计量相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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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法律依据节选附件:法律依据节选1、 、 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计计量法量法 (198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 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制造、修理、销销售、使用售、使用计计量器具量器具,必须 遵守本法。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 用于贸贸易易结结算、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 检定

2、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 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 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具级以上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 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 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 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

3、执 照。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 品出具产品合格证。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 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 者的利益。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 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

4、,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 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 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 人或者单

5、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 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 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 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3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 、 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计计量法量法实实施施细则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

6、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

7、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8、责任。3、 、 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强强制制检检定的工作定的工作计计量器具量器具检检定管理定管理办办法法 (国发号)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

9、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5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尺 、出

10、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面积计 、测速仪、玻璃液体温度计 、测振仪、体温计 、电度表、石油闪点温度计 、测量互感器、谷物水分测定仪 、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热量计 、场强计、砝码 、心、脑电图仪、天平 、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秤 、电离辐射防护仪、定量包装机 、活度计、轨道衡 、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容重器 激光源)、计量罐、计量罐车 、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燃油加油机 、声级计、游体量提 、听力计、食用油售油器 、有害气体分析仪、酒精计 、酸度计、密度计 、瓦斯计、糖量计 、测汞仪、乳汁计 、火焰光度计6、煤气表 、分光光度计、水表 、比色计、流量计 、烟尘、粉尘测量仪、压力表

11、、水质污染监测仪、血压计 、呼出气体酒清含量探测器、眼压计 、血球计数器、汽车里程表 、屈光度计4、 、 集集贸贸市市场计场计量量监监督管理督管理办办法法 (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17 号,自 2002 年 5 月 25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

12、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7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

13、的法律责任。 (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

14、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8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一)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二) 督促集市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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