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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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洪鹏。委托代理人:孙凤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兴豪。委托代理人:骆兴洪。申请再审人牟洪鹏为与被申请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牟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久,被申请人万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

2、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8日,万羽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牟洪鹏向万羽公司购买无缝内衣。2012年5月3日,万羽公司与牟洪鹏确认牟洪鹏欠万羽公司货款100万元。牟洪鹏出具的欠条中明确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牟洪鹏从购买至今只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请求:牟洪鹏支付货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牟洪鹏一审答辩称,牟洪鹏与万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牟洪鹏作为沈阳好梦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梦来公司)的代表与万羽公司签订有区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万羽公司向好梦来公

3、司垫款发货。应万羽公司要求,牟洪鹏将三张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空白欠条交于万羽公司,现万羽公司在空白欠条上添加了欠款数额、身份证号码、地址、落款时间等内容,讹诈牟洪鹏,应为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万羽公司的诉讼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万羽公司、牟洪鹏之间曾有买卖无缝内衣的业务往来。2012年牟洪鹏向万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万羽公司货款100万元,逾期欠款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牟洪鹏分文未付。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万羽公司提供的过码单,牟洪鹏提供的提货单及双方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万羽公司曾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

4、委托义乌市金利托运处向牟洪鹏运输货物。牟洪鹏提供的提货单只能证明上述部分货物的签收情况,并不能证明万羽公司、牟洪鹏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且从牟洪鹏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也可证明牟洪鹏曾于2011年10月15日向万羽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综上,可认定万羽公司、牟洪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羽公司所提供的欠条经牟洪鹏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万羽公司据此要求牟洪鹏支付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牟洪鹏辩称万羽公司、牟洪鹏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万羽公司出具的系空白欠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

5、年1月23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牟洪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羽公司货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牟洪鹏负担。牟洪鹏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牟洪鹏与万羽公司之间无价值102万元无缝内衣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万羽公司交付的相应价值的货物,更不存在向万羽公司出具积欠10

6、0万元欠条的事实。二、万羽公司不能提供其与牟洪鹏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向牟洪鹏发运货物的发运单和由牟洪鹏签收货物的签收单,更不能提供货物运输发票、销售发票等,应认定万羽公司与牟洪鹏之间无102万元无缝内衣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所谓的102万元无缝内衣买卖合同的产生及履行事实,也未查明100万元欠条如何产生的事实,故意掩盖牟洪鹏只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欠款时间、数额等内容由万羽公司填写的事实,用欠条本身来证明欠条记载的事项,应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仅认定万羽公司委托义乌市金利托运处运输货物,并未认定102万元无缝内衣已交付给牟洪鹏,应认定无证据证明牟洪鹏与万羽公司间存在102万元无缝内

7、衣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100万元欠条的基础事实应不存在。五、一审法院明知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中,牟洪鹏为好梦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认定牟洪鹏与万羽公司存在无缝内衣买卖关系及所谓的100万元欠条,属徇情枉法。六、万羽公司起诉牟洪鹏的欠款为100万元,仅提供5万元的财产保全保证金,却查封了牟洪鹏价值500万元的房产,法律依据何在?七、一审法院在超过3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万羽公司承担。万羽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牟洪鹏与万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的证据既包括牟洪鹏签名确认的

8、欠条,还包括万羽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发货清单、托运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双方间发生买卖关系且交易金额为102万元的事实。二、牟洪鹏辩称将空白欠条交付给万羽公司不符情理。1.牟洪鹏未向万羽公司交付三份由其签名的空白欠条。牟洪鹏作为经商多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向万羽公司交付三份空白欠条。2.牟洪鹏非好梦来公司股东,就万羽公司与好梦来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向万羽公司交付由其本人出具的空白欠条不符情理。3.由于牟洪鹏与万羽公司进行交易、对账及出具欠条时,牟洪鹏没有赖账,因而万羽公司没有保留更多的快递记录,仅能提供万羽公司与牟洪鹏之间的快递记录。三、关于托运凭证及收货情况。由于

9、义乌市金利托运处沈阳卸货点未保留提货单底联,对牟洪鹏提供的提货单证据无法核实。退一万步,如果提货单真实,恰恰可以证明万羽公司通过义乌市金利托运处将货物发往沈阳的事实。至于提货单上“穆秀芹”的签名并不影响向牟洪鹏交付货物的事实,穆秀芹虽为好梦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牟洪鹏的小姨子。四、好梦来公司与牟洪鹏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牟洪鹏向万羽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其本人积欠万羽公司货款。至于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之间的买卖结算,双方将另行解决。五、关于程序上的上诉理由。1.万羽公司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缴纳的保证金是按照法院的要求缴纳。牟洪鹏并无证据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价值500万元,且房产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如

10、财产保全行为给牟洪鹏造成损失,万羽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审理未超过审理期限。诉讼中,牟洪鹏提出了管辖异议,后又对管辖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述期限应予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11年10月15日牟洪鹏汇款给万羽公司2万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洪鹏是否与万羽公司发生过交易行为。首先,从本案的证据看,2012年5月3日的欠条为牟洪鹏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虽牟洪鹏在二审中提供的区域销售合同书中有“好梦来公司出具借款欠据”的内容,但合同中所涉的欠条与本案欠条的主体不同,欠条中也无牟洪鹏代表好梦来公司签

11、字的意思表示,故牟洪鹏主张本案的欠条为区域销售合同书中所涉的欠条缺乏证据支持。牟洪鹏还主张欠条中填空部分内容为万羽公司事后添加,但牟洪鹏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牟洪鹏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其曾于2011年10月15日汇款给万羽公司2万元款项的事实。万羽公司也提供了价值100余万元发货清单、提货单,单据上载明客户为牟洪鹏,牟洪鹏对该货物已被领取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由好梦来公司领取,但货物由谁领取并不改变发生交易的对象。二审期间,牟洪鹏还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代表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签订过合同书,但该事实同样不能排除其以个人名义与万羽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

12、定牟洪鹏与万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牟洪鹏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经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牟洪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应为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牟洪鹏负担。牟洪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一、诉讼主体错误。2011年2月28日,牟洪鹏代表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签订了区域销售合同书,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上述两份合同,万羽公司与好梦来公司的代表

13、牟洪鹏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间纠纷的产生应源于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签订的合同,牟洪鹏的行为应为好梦来公司的行为,并非牟洪鹏个人与万羽公司间存在的买卖关系,牟洪鹏仅是好梦来公司的员工。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应为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之间,对此,好梦来公司也未予否认,故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万羽公司应将好梦来公司诉为被告而非牟洪鹏。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相关的经济活动是万羽公司依据与好梦来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产生,履行中,万羽公司所发的1022589元货物由好梦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秀芹接收,牟洪鹏本人并未收到货物。牟洪鹏个人账户汇入万羽公司的2万元,也从好梦来公司提取,支付万羽公司代垫的好梦来公司

14、应支付的运费,并非个人行为。万羽公司与牟洪鹏诉讼的纠纷是履行万羽公司与好梦来公司间合同的结果,其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与牟鸿鹏本人无涉。三、牟洪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牟洪鹏为好梦来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与万羽公司签订合同,应为职务行为,万羽公司所发货物均由好梦来公司接收,不合格产品的退货也由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之间进行。牟洪鹏与万羽公司的经济活动系代表好梦来公司所为,并非牟洪鹏的个人意志。万羽公司明知牟洪鹏在履行合同时代表好梦来公司出具空白欠据却又起诉牟洪鹏个人,否认牟洪鹏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四、一、二审法院认定100万元欠条有效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羽公司提供由牟洪

15、鹏出具的100万元欠条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时间、地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均由万羽公司自行填写,并非牟洪鹏所写。万羽公司与好梦来公司的补充合同约定,由牟洪鹏代表好梦来公司向万羽公司出具三张空白欠条,此系牟洪鹏为表示合作诚意出具,出具欠条时双方曾约定,欠条空白处的内容将由牟洪鹏最终核实后填写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并加盖好梦来公司印章后生效。而万羽公司违背承诺,违反欠条应由债务人自行书写的法律精神,违法填写欠条内容,伪造牟洪鹏欠款100万元的事实,是单方行为,该欠条应认定无效,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万羽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万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申

16、请人万羽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牟洪鹏的再审清求。一、关于诉讼主体,牟洪鹏虽是好梦来公司的员工,但实际与万羽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既有好梦来公司,还包括牟洪鹏个人。二、万羽公司与牟洪鹏发生交易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牟洪鹏与万羽公司发生交易的证据链包括:1.发货事实的证据:义乌市金利托运处的运货单及其出具的证明;2.付款事实的证据:牟洪鹏向万羽公司付款2万元;3.结算事实的证据:由牟洪鹏鉴名、按印确认的欠条。至于货物由谁接收,与交易主体无关。三、牟洪鹏的个人交易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牟洪鹏代表好梦来公司签约、履约时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其个人与万羽公司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L.牟洪鹏非好梦来公司股东,其个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不可能为好梦来公司出具由个人署名的空白欠据。2.好梦来公司二审中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牟洪鹏的行为代表公司,但实际情况是:2013年12月,万羽公司与好梦来公司在沈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庭中,好梦来公司明确牟洪鹏个人交易的部分与好梦来公司无关,牟洪鹏作为好梦来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可见无论是好梦来公司还是牟洪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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