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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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江苏苏省省收收费费公公路路管管理理条条例例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草案) 于 2009 年 7 月 27 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 次会议初次审议, 将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二次审议。 为了更好的修改完善 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2、路法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 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 或者向企业、 个人集资建 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 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以政府还贷公路为主,经营性公路为辅。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交通主

3、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管理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不断改进养护、收费、运营、 信息发布等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收费公路的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具备在法定收费期限内收回投资的能力。 项目申报单位在提交的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公路建设项目申请报告中, 提出作 为收费公路建设的,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不具备在法定年限内收回投资能力

4、的, 不予批准 (核 准) 。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营性收费公路的, 投资人应当与交通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协议和 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变更,由建设项目投资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收费站的设置, 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和正常通行的要求; 当收费道口数量不能满 足车辆正常通行要求时,应当及时增设收费道口。 在收费站区域内禁止搭接平交道口。 第十条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六个月前, 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收取车 辆通行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还贷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性 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二)

5、收费标准、期限测算方案; (三)事业法人登记证明或者公司章程,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 件; (四)省人民政府的设站批复。 省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期限等进 行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 手续。 第十一条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 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最长不得超过 国家规定的收费期限。收费期限、标准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6、应当向社会公示。 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的区域内,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根 据变化的情况调整收费期限。 第十二条联网收费公路中因新建、 扩建收费公路或者减少收费公路里程的, 应当重新测算 网内收费里程,或者重新测算收费期限、标准。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 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同时制定撤 站方案。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等作出具体安排。第三章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第十四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7、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 应当采用招标投标 的方式。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和特许经营协议。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 转让方应当征得签订原投资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主管部门同 意。 收费权受让方应当与签订原投资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主管部门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协 议。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规范文本, 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文本 的基本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费公路的里程、技术等级、技术状况、投资额; (二)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车辆通

8、行费收费标准; (三)投资人在经营期间应当履行的对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服务和运营保障等义务; (四)违反经营协议的责任。 第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依法转让股权, 使公路经营企业控股单位发生变更, 或者质权 人实现质押权导致收费权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收费权转让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协议不得承诺固定回报率, 外商受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不 得利用国内贷款支付转让金。 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 难以一次性支付的, 首期支付的转让金不得少于合 同转让金的百分之六十,余额及利息必须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第十八条国防收费公路以及具有 收费公路管理条

9、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收费公 路,收费权不得转让。第十九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 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 路建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 并向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权自登 记之日起设立。 出质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质权人可以对质押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实现质押权。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并在 收费公路及相关收费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 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收取车辆通行 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交通流量情况,相应开通收费道口,并合理配备收费人员。 第二

10、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前方不少于五百米处设立标志, 标 明收费站的方位。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标牌, 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有关规定减速行驶, 主动缴纳车辆通行 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 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 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公路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收费

11、公路上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 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 农田作业的其他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 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联合收割机 (包括插秧机)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减免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手续, 不得冲卡。 减免 费凭证不得伪造、借用、涂改。 第二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费票 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

12、制,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统一 发放。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二十四条发生公路严重损毁、 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的情形,需要快速疏导、分流交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收费公路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 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擅自移 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行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

13、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 应当实行全省联网收费、 统一结算和管理。 联网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联网收费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广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 改进收费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第二十八条对于进入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 其车辆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取方式, 对超限 载运输的车辆可以按照其超限载情况增加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政府还贷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 严格

14、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 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部归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 占、挪用。 第三十条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除必要的管理、 养护等费用从省财政部门批准 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特许经营协议和本条例规定支出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经常通过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 辆,可以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申请按照月度、季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车辆通行费。符 合规定条件的,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给予办理。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

15、格、 财政部门制定。第五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 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 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 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 标线、 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6、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 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 即整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标志、标线现状和公路通行、路网、沿线设施状况等,提出调整、完 善交通标志、标线的要求,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提出调整、变更交通标志、标线方案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收集、 汇总所 辖收费公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影响路网正常运行的信息和交通流量、养护质 量等路况数据,并及时报送省交通主管部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的收费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公安、交通部门共享。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适当地点发布路况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 具备条件 的,可以利用可变情报板、可变交通标志等进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公安、 交通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收费公路重 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遇有恶劣天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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