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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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共 10 页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冯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7)江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海用和审判员韦泓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颖担任记录。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某因关节疼痛,于2017年10月27日经人介绍到冯某某家中即柳江县进德镇江中村某某号进行治疗,覃某某向冯某某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后覃某某与案外人

2、覃海某均以冯某某口头承诺5000元医疗费包治愈但未能治愈为由,要求冯某某退还全部的医疗费用,因冯某某未予退款,即由案外人覃海某以冯某某无证行医为由,向柳江县卫生监督所举报,柳江县卫生局以冯某某未取得柳江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柳江县进德镇江中村某某号开展诊疗活动为由,对冯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及罚款2017元等内容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冯某某对覃某某开展诊疗的期间,未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医师资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行医是指未有医疗机构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未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而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因冯某某没有医师资格而不具有从事

3、医疗服务的执业主体资格,因此双方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医生执业资格的准入制度,关涉人的生命健康,应属效力性规范,因此由于冯某某不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其从事医疗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法第 2 页 共 10 页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服务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覃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因覃某某支付了治疗费但冯某某未将其治愈,双方才产生了纠纷,且覃某某直接到冯某某家中要求冯某某进行治疗,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即由案外人覃海某以冯某某无证行医为由向卫生部门进行举报,说明覃某某对冯某某无证行医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仍到冯某某处进行治疗,故覃某某理

4、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冯某某虽提出冯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已全部用于覃某某的治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冯某某已对覃某某进行用药治疗的事实,故对覃某某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医疗费5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冯某某应向覃某某返还医疗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覃某某返还医疗费4OOO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定性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上诉人违法所得应当由卫

5、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而非退还被上诉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江卫医罚字【2017】第 3 页 共 10 页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无证行医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2017元等的行政处罚,并同意上诉人分期缴纳,上诉人已缴纳部分罚款。三、上诉人医疗行为已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6、性规定,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服务合同属于特殊的劳务合同,行医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不可返还性,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医疗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且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的合同,但不以达成某种特定结果(完全治愈)为要件。因此在医疗合同中,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的关键是医生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患肩周炎、腰椎

7、间盘突出的病情,给被上诉人使用麝香注射液等药物,医疗行为适当。其医疗行为已实现了双方的合同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以后的处理意见,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建设合同因为资质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承包方已经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第 4 页 共 10 页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因为上诉人无资质而归于无效,但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实现了双方的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参考合同约定进行折价

8、补偿,即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收取对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决:一、判决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7)江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上诉人称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不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覃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属于民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上诉人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就本案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覃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韦某样出庭作证,证实韦某样送覃海某、覃某某去

9、江中村田新屯冯某某处打针,打完针以后的第二天身上就出现长痘和红肿等症状。经质证,上诉人冯某某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医疗损赔纠纷,覃某某出现红肿等症状与冯某某的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作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已全部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 5 页 共 10 页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所交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

10、就诊,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就诊,并对被上诉人予以诊断、治疗,双方以就诊和接诊的实际行为方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仅是劳务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正确。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展诊疗期间,未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医师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

11、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因医疗服务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医疗费。上诉人认为不应返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证行医,但仍到上诉人处进行治疗,并实际产生了一定数量的药费,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4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第 6 页 共 10 页

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龙昀审判员覃海用审判员韦泓涓二一三年五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颖摘要医疗服务合同是由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其从形式外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行为的界定,但医疗服务合同能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一直备受争议。笔者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由于其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客体有所不同,所以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词医疗服务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营利性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2017年11月,原告赵某前往被告上海

13、元辰美容医院处就诊,接受切开重睑术、假体隆鼻术、下颌角截骨术等手术,共计支付手术费28万元。术中由于医生手术操作和术后处置不当导致大量出血,经加压包扎处理后仍止血不能,后紧急转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术后大出血,经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1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医疗服务,导致其术后脸部畸形、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第 7 页 共 10 页对部分手术项目并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构成经营欺诈,要求法院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判令被告退还医疗费28万元并赔偿损失84万元。被告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欺诈,且原告对法律理解有误,有关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不应

14、适用消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明确承诺了医疗服务的诊疗效果,可以适用消法,但被告确系合法医疗机构,所以因其不具备诊疗资质而存在的欺诈情节并不成立,故不能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规定索赔。对于赔偿范围,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1万余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能适用消法即为本类案件争议焦点。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多样化和个性化需求,由以使身体恢复健康状态的刚性诊断救治向美容整形、保(转载自:.千叶帆文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健养生、冬病夏治等以

15、使身体的外形或机能在原有基础上改善和提高为目的的消费型医疗变化发展。但由于医疗活动本身所具有的极强专业性、高度风险性和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性,由医疗活动引发的民事纠纷数量逐年上升,更有甚者演变为医闹、聚众冲击医疗机构、殴打医护人员等恶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黄树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第 8 页 共 10 页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黄树荣于2017

16、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医治,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医疗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被告用去医疗费为8189元,扣除已付的400元,被告尚欠77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78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治病;2、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付医疗费数额。被告黄树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树荣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ahref=“/luzuowen/“target=“_blank“路墒率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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