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票据业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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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行长。 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因与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下称 轻工公司)发生票据质押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年月日,被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万美元 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 证质押。我行经审查,对外开出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年月日和月 日,我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美元,遂向 轻工公司提示单据。轻工公司在规

2、定期限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年月 日和月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的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单 据进行承兑,并确认了付款日。我行将于年月日和月日支付信用证项 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我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 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 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 万美元。被告辩称:我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年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生产服务公司 (下称昆山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羊毛业务。根据约定

3、,我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 据。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发生的外贸代理合同 纠纷,与投资银行无关,不应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力。我司已经尽了 最大的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我司的过错 和责任。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如 果投资银行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轻工公司因代理昆山公司 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

4、,向原告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万美元、付 款为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以人民币万元的天远 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 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权属于投资银行。经 审查,投资银行于年月日开出“”号不可撤销跟单 信用证,价款:厦门,议付期天,凭受益人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 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年月日和月日,原告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 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美元。经被告轻工公 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分别为年月日和月日。轻工公司同

5、时以昆 山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年月日和月日,总金额为人民币万元的张银行承兑 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 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年月日和月日。又查明,在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单据到达原告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 山公司分别在年月日和月日,向被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 “”至“”和“”至“” 的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万元,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还查明,被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信用证、进口单证

6、通知书、质押函件、承兑函件、 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法院审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 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轻工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 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条的规定,轻工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 权通过质押背书,将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 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 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

7、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 保法第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 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 参照担保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 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 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 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年月日判决:确认被告轻工公司以编号为和 的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 告可依质权

8、行使票据权利。本案受理费万元,由被告轻工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与建行海南分行担保纠纷上诉案中国光大银行海南省海口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九龙集团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 38 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 255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 D、E 座一层。 负责人:周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荣,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 道建行大厦。 负责人:刘秉升,该

9、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 14 层。 法定代表人:翟雪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 简称建设银行) 、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一 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 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4 年上半年,九龙公司从奥地利钢铁联合公司 (VikoHandelsGmbh)

10、(以下简称奥钢联公司)进口钢材,货款为 3596927.80 美元。1994 年 8 月 24 日,奥钢联公司委托维也纳信贷联合银行(Creditanstalt-Bankverein) (以下简称 维也纳银行)收款,维也纳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代收,托收形式为承兑交单。建 设银行收到托收行维也纳银行的汇票、发票和面函后,立即按托收的国际惯例将面函和汇 票交给九龙公司,九龙公司要求建设银行经维也纳银行通知奥钢联公司将汇票由 120 天远 期改为 180 天远期,单价改为 USD231/MT,两套单据总金额为 3596039.37 美元。中国投 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于同年 8

11、月 31 日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 称:“我行应海口九龙公司请求,履行以下承诺:我行保证承担海口九龙公司 NO:C/N4HJ0220408 合同项下钢材付款责任,即:叁佰伍拾玖万美元,壹佰捌拾天远期 (359 万、180 天) 。我方保证接到贵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保函期限:至开出保函之日起 至付款之日止。“1994 年 9 月 1 日,维也纳银行通知建设银行其接受九龙公司的条件并对 建设银行提出具体的放单要求,即接受单据,由建设银行对汇票做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 承兑付款。同年 9 月 2 日,九龙公司在维也纳银行致建设银行的面函上批注:“我公司同 意承兑两汇票,总金额为 3596039

12、.37 美元,到期日 1995 年 3 月 1 日。 ”同时,九龙公司致 函建设银行请求该行对 37.492/81 和 37.499/81 托收单据承兑,保证承兑时交 200 万元,在 40 天内交足 20%,60 天内交足 30%,余款入该公司在投资银行的帐户。最迟于付款日前 一星期将所有余款补足。如该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付该款项,致使代为垫付,该公司 将无条件如数偿还垫付款的本金和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 一切费用和损失,直至该债务终结。当日,建设银行致电维也纳银行,表示:接受单据, 到期日为 1995 年 3 月,建设银行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将 3596039.

13、37 美元通过纽约信孚 银行 KERSTRUSTNEWYORK)汇付到维也纳银行总部。奥钢联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时,4九龙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发出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按该委托书的要求于 1995 年 3 月 6 日足 额付清票款。由于九龙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至付款日建设银行为九龙公司实际垫付 2650039.37 美元。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一审诉讼时九龙公司尚欠透支款本金 2348268.19 美元及利息。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追讨垫付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海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共同偿还所欠款项。在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57 号关于国家开发

14、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 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和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协议, 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上诉 人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与九龙公司之间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系明确, 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九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 务,构成违约。在建设银行为其垫付款项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 2348268.19 美元未归还。九龙公司应当偿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和罚息 的计算问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证逾期垫付款利率计算规定

15、的国家法定美元 贷款利率加上浮 20%计算。关于投资银行的保证责任问题,其承诺是保证承担海南九龙公 司合同项下钢材的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的规定,投资银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偿还建设银行垫款本金 2348268.19 美元及其 利息(利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 利率上浮 20%计算) ;二、投资银行对九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银行 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九龙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逾 期履行,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 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65865.78 元由九龙公司负担。投资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在判 决上诉人对九龙公司垫支款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理由是:1、本案应 适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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