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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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业务分类】: 地矿 【发文文号】: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 【颁布日期】: 1997-10-25 【施行日期】: 1998-1-1 【时 效 性】: 【正 文】: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年月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 探矿权人和采 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 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条

2、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 所有权不因其 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 和个人侵占 或破坏矿产资源。JP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政府鼓励 矿产资源勘 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的科学 技术水平。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 权利,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 的矿业秩序, 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 工作秩

3、 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 资源实施统一 管理。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 开 发的监督管 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 开 发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 探矿权,探矿 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 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 (二)有与申请的勘查作业范围、勘查矿种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勘查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的, 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 行。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条件。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 请取得探矿权 的,应自受理之日起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 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 天内,到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市(地)级以上地 质矿产主管部 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天内,将批准勘查项目的名 称、探矿权 人、区域范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 质矿产主管 部门。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在

5、实施勘查作业之前, 应向勘查作业 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备案手续,在已 设置探矿权的 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 权。在探矿 权设置前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但应不影响勘查总体设计的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 在作业区范围 内进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 面;同时应做 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 的同时,应对 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 证有效期内进 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 颁发勘查许 可

6、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探矿权人在进行 矿产资源勘查 时,应向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 度。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查作业区块范围、勘查对象、名 称、勘查期限 等内容的, 应当在变更天前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的, 应向原颁发勘查许 可证的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 山建设使用的 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 使用的地下 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收

7、到矿产资源 勘查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个月内作出批复, 小型矿床勘 查报告应在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 理机构汇交矿 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 的矿产资源勘 查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 权,探矿权人 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 可按规定申请保 留探矿权,在 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将采矿权出让 他人。因国 家经济建设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开采的,应给予探矿权人合理补 偿。 第十七条 因勘查作

8、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 得采矿权,采 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应在采矿权出 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从 事矿产资源开 采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采 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采 的矿产储量 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地热、矿泉水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9、门审批和颁发 采矿许可 证; (二)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 矿产资源 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 市(地)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划尚未明确的矿 区,由矿区所 在地或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 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取得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申请的开采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 件; (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

10、查报告; (三)矿界范围明确,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资源的,除 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外,应具有相应 的地质资 料。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 请 人申请取得采矿权的, 应自受理之日起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 批准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天 内,到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在 两年内,小型 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

11、逾期不 进行生产或 建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因特殊情况可允许一 次延期申 请,但必须在期满前天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 采矿权人的名 称、范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应具体标定 其矿区范围,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在变更企业名称后天内、变更开采 方式天前 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可申请延期, 但必须在期满天前向原颁 发采矿许可 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

12、补偿 费。 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提取地质勘查资金,作为本 矿山企业的地 质勘查费用。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采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 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 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 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也可将有偿 取得的采矿权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

13、投入; (二)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 受让人具有与所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相应的资金条 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投入开采一年以上的; (二)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 受让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 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 合同,并报原 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 同自批准之 日起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

14、务随之 转移。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 件; (四)完成预算的%投入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天内,报原 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 权出租期间, 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采 矿许可证和矿 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

15、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咨 询。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 在签订抵押合 同之日起天内, 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 级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时, 其矿区范围内 的采矿设施 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 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 有优先受偿 权。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 当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天内,书面报告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查 和开采的监督 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县级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 督管理,并 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 开采零星分散 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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