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35842745 上传时间:2018-03-21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24.9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_(2009)银民终字第 278 号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银民终字第 278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19 号。法定代表人冯春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盘胜,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男。委托代理人刘阿宝,男,1964 年 12 月 12 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银川市兴庆区临湖小区 19-1-101 室。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天盛

2、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君琴,男,1959 年 6 月 20 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 365 号。委托代理人刘英俊,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 273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的依据,于 2007年 11 月 7 日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 369 号民事裁定,发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6 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

3、 1782 号民事判决,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2月 2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盘胜、樊丽霞,被上诉人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刘阿宝,原审被告李君琴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诉称:原告系工艺厂的厂长及工艺师。2004 年 6 月 24 日,原告从被告李君琴经营的商店购买了 5 张被告河北冀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冀凯公司)生产的金猴牌金刚石锯片。2004 年 7 月 1 日上午 9 时 40 分左右,在鸣翠湖建设工地,原告使用安装该锯片的角磨机在石材上刻字时

4、,该锯片突然局部破裂,锯齿脱落,碎片飞出击中原告右眼镜片,并伤及原告右眼。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球内异物。同时,原告右眼视力为无光感、左眼视力为 0.6。后经复查:原告右眼无光、左眼视力为0.15。即表示原告右眼已完全失明,左眼视力严重下降。2005 年 1 月 26 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学活体损伤鉴定:原告伤情属五级伤残。原告从事雕刻和切割工作近八年,长期使用角磨机雕刻和切割各种石材,曾使用过无数张金猴牌锯片,从未出现过任何问题,事发当日,原告也按常规操作,原告戴上防护眼镜、在角磨机上安装安全防护罩、并不停地加冷却水,工作手法也按规程要求并无违规操作。原告

5、认为,1.被告冀凯公司生产的锯片系不合格产品。2.二被告作为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冀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君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按规程操作,并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无违规操作。此处需要说明:角磨机是可以安装锯片的,这是业内的惯用手法。4.原告的初始病历中虽记载击中原告右眼为砂轮,但后医院对此作了更正,证明击中原告右眼的为石材切割片,即锯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46170.61 元其中医疗费 3688.17 元、误工费 11733 元、交通费 200 元、伙食补助费 144 元、伤残赔偿金 97123.20 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 8000 元(义眼)、被抚养人生活费 10245.27 元、伤残鉴定费 218 元、护理费 360 元及精神抚慰金 l5000 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君琴辩称,1.被告李君琴向原告出售的是 3 号金猴牌锯片,而非本案致害锯片 5 号金猴牌锯片。另被告李君琴并非金猴牌锯片在银川市的独家经销商,原告不能证明致其伤害的锯片是从被告李君琴处购买,故被告李君琴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的病案及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均已载明致害物为砂轮而非锯片。3.原告将本应安装在切割机上的锯片安装在角磨机上使用,且违反了不得进行曲线切割的禁止性声明,同时在操作时亦未采取必

7、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原告操作违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应自负其责。被告冀凯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致害锯片系被告冀凯公司生产。被告李君琴并非被告冀凯公司在银川市的代理商,且被告李君琴在庭审中也否认曾向原告出售过 5 号金猴牌锯片。被告冀凯公司生产的金猴牌锯片和背版是一个整体产品整体出售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致害锯片的背版,无法与被告冀凯公司生产的产品特征对比,故原告提供的致害锯片不是被告冀凯公司所生产。2.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冀凯公司生产的金猴牌锯片间缺乏关联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院原始病历 4 次记录了原告的右眼是被飞起物“砂轮”击伤,而非“锯片”击伤。虽然医院后来出具证明说明“由

8、于原告当时眼部流血,紧张不太准确描述所致, 砂轮应为石材切割片(即为锯片)” 。但该证明系传来证据,是听原告所说而形成,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认为医院的原始病历所记载的内容更为真实、可信。3.原告的伤情系其违规操作所致。1)国家强制标准规定:锯片不能安装在角磨机上使用。被告冀凯公司生产的锯片说明书上亦载明:切片禁止打磨,不得进行曲线切割。原告诉称事发当时原告使用安装锯片的角磨机对“青”字进行修复,对“月”字撇的那部分由上至下进行切割时受伤。 “月”字一撇本身是斜的,而不是直线,必然会出现斜切和曲线切割的做法,这种操作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2)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手持电动工具应当使用安全装置,始

9、终佩戴护目镜。被告冀凯公司生产的锯片说明书上亦载明:切记采用防护眼镜、防护面罩、工作服、保护鞋、手套等保护用品。虽然原告声称其佩戴了防护眼镜,但至今未能提供,说明其存在违规操作。4.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受害人应当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及缺陷产品与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三方面举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庭审中,被告冀凯公司作为生产者已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作为受害人仅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就

10、致害产品存在缺陷提供相应证据,并明确表示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对于上述其他两方面待证事实均证据不足。5.被告冀凯公司在产品说明中不存在警示说明缺陷。被告冀凯公司在锯片说明书上已经明确作出说明:“所用切割机必须具有安全防护罩” 、 “切片禁止打磨,不得进行曲线切割” 。同时,该锯片上有切割机的标识。这些文字和标识必要且明确,不会产生误会,均说明了锯片禁止用于角磨机。而原告声称必须写明“禁止用于角磨机”的要求过分且不合理。因为禁止使用的不仅是角磨机,还有其他机械,被告冀凯公司不可能长篇罗列除切割机以外的全部机械,如此要求强人所难。6.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法院不应采信

11、。综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锯片不是被告冀凯公司所生产,是原告违规操作所致,其损害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4 年 6 月 24 日,原告从被告李君琴个体经营的宁运五金电动工具商店购买了 5 张金猴牌云石片(又称金刚石锯片、切割片),单价为 25 元,共计 125 元,由宁运五金电动工具商店向原告出具货物保修凭证一张。2004 年 7 月 1 日上午 9 时 40 分左右,原告使用安装锯片的角磨机在银川市兴庆区鸣翠湖工地的石材上刻字时,被飞起物击伤原告右眼。原告遂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球内异物。事发当日,医

12、院为原告实施了右眼球破裂探查及清创缝合手术。在医院病历记录中记载:“主诉:右眼被飞起物(砂轮) 击伤。现病史:患者在干活时不慎被飞起的砂轮击中右眼,眼镜被打碎,当时右眼出血,且视物不见,并从眼内取出玻璃渣一块” 。2004 年 7 月 19 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原告伤情诊断为右眼球萎缩、视物无光感。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 3688.17 元。2005 年 1 月 26 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伤残鉴定:原告右眼受伤后造成盲眼,应属五级伤残。同时原告交纳鉴定费 200 元。2005 年 6 月 20 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右眼球萎缩、无视力,需摘除。治疗建议为手术换义

13、眼,需费用 8000 元左右。2005 年 7 月 29 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刘会同志于 2004 年 7 月 1 日住我院眼科。在病历书写主诉原为右眼被飞起物(砂轮)击伤一小时,视物不见。实际应是在干活时不甚被飞起的石材切割片击中右眼。(因当时患者在伤时眼部流血,紧张不太准确描述)。特此证明。 ”2006 年 6 月 29 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并陈述致其右眼受伤的有缺口的锯片一张。该锯片正面标有“金猴、5 号、JIKAI CHINA”字样。但未能提供该锯片背版。同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 200 元。庭审中,被告冀凯公司提供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公司

14、 2004 年生产的锯片的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检验样品为 3 片),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时提供了该公司 2005 年和 2006 年的国家标准认证证书,载明该公司上述两年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锯片是否存在缺陷作鉴定。诉讼中,被告冀凯公司表示不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复核鉴定。同时原告在原审中确认其是在修割“青”字中的“月”字的一撇部分受伤。另查明,我国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2 年再版的实用五金手册中关于角磨机的用途为配用纤维增强钹形砂轮进行磨削,主要用于金属件的修磨及型材的切割;配用金刚石切割片,可切割非金属材料,如砖、石等。我国

15、于 2002 年 4 月 1 日实施的国家标准在金刚石园锯片章节中注明锯片用途为固定式切割机和手提式切割机。在上述国家标准角向磨光机章节中未直接注明角磨机上只能安装砂轮,但通篇有“装有砂轮的角磨机”等陈述,没有提到安装“锯片”的字样。在上述国家标准通用要求章节中规定使用电动工具时需使用安全装置,始终佩戴护目镜。庭审中,被告冀凯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生产的金猴牌锯片背版的注意事项中注明所用切割机必须具备安全防护罩;操作者切记采用防护镜、工作服、保护鞋、手套等劳保用品;切片禁止打磨,不得进行曲线切割;同时原告提供的金猴牌锯片样本(标有被告冀凯公司字样的合格证、包括背版)的背版上亦注明了上述注意事项。庭审

16、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新庆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在原审已出庭作证,重审时因回河南老家未到庭),陈述该证人在事发当时与原告同在工地工作,当时原告戴着防护眼镜用安装锯片的角磨机进行工作。后突然听到原告叫喊一声,看到原告眼睛流血,同时看到角磨机上的切割片掉了一个牙。该证人证明是切割片上飞出的碎片打伤了原告的眼睛。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时系银川刘氏艺术珍品有限公司工艺厂的负责人、雕刻技术师,月工资 2000 元。原告和妻子于 1989 年 5 月生育一女,名刘兰,事发当日尚未成年。其他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母亲出生于 1925 年 10 月 7 日,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共生育四子,现均成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锯片是否系被告李君琴出售或是否由被告冀凯公司生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货物保修凭证内容是由被告李君琴经营的个体商店所填写,但未填写锯片的型号。被告李君琴抗辩该凭证中载明的锯片系 3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