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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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曹诗权曹诗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教授 , 张鹏张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关键词: 相邻关系/法律调整/民法调整方法 内容提要: 德国法系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不能包涵全部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且在与所有权概念衔接、权利客体等方面存在着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相邻关系民法调整方法应包括相邻权、所有权限制、物上请求权、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四种方法,并以法国法系的法定地役权观念来定义相邻权本质。应重视习惯的作用,综合运用物权和债权调整方法,尊重当事方意愿、允许变更约定,赋予相邻方一定自治的权利。一、引言一、引言不动产,特别是土地,历来为人们所

2、重视,更是民法规范、保护之重心。但土地本自然之物,连绵不断,界域不分。及至人类文明,始标明界线,各据为私有,方出现土地所有权概念。土地虽可分割,所有权亦为神圣,但阳光、空气、流水,这些唯一的共同的自然因素仍无法分割,为各方利用土地,实现价值所必需;同时土地利用价值之实现尚需其他诸条件辅助配合,而且物之利用的影响也不仅及物之本身范围,必将涉及他人利益。诸如此类关系,均不为所有权划分而有所改变。土地上建筑物亦然。这样,调和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的必要性油然而生。法律,特别是民法自然不能熟视无睹。各学说、立法纷纷提出协调不动产利用的种种理论,如德国的强制牺牲理论、发生冲突的利害衡平调整理论,或法国的所有

3、者负担责任理论,禁止滥用权利理论。诸多理论对缓冲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共谋使用价值的最大化无疑是有意义的,并已为历史所证明。如此等学说只是政策性判断,立法上的理由和指导。法律要求的是规范、程序,其内容必须要以概念和条文的方式规定在法律之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价值,并且要和整个物权法、整个民法的概念和制度相一致、相衔接,才能保证体系的完整性、逻辑的严密性,才能保证相邻关系立法真正作用于社会,实现价值。然目前法学研究中,多重视原则、理论研究,对于法律的概念、制度等技术性因素关注甚少,相邻关系研究的情况也是如此。“现代法在其创制过程中,所面临的两大任务便是:既要在内容要件上进行有深度、有广度

4、的挖掘,又要高度重视其表现形式,寻找最适当、最合理的法律表达(现)形式,完成其法律创制任务。” 1本文将抛开相邻关系调整的诸种理论,而关心相邻关系调整在民法中的确切内涵,以何种方式出现,并且如何组合各种技术手段才能更好地实现相邻关系的立法目标。二、相邻关系传统定义之检讨二、相邻关系传统定义之检讨不动产利用关系涉及面甚广,为调节不动产利用而生的相邻关系亦多种多样。参照各国民法典,一般包括以下内容:高低地之间的排水问题,公用水道的取水以及改变流向问题,于疆界一定范围内不得种植或建筑问题,越界植物、建筑问题,开设窗户以及眺望邻人问题,自然降雨的檐滴问题,袋地通行问题,管道安设问题,紧急状态以及为保存

5、较大利益而进入邻人土地问题,不可量物侵入问题,危险建筑物、设备损害防免问题,邻地利用问题,堰的设置、利用问题,以及疆界划分、标志物设置与利用问题等等。以上诸多内容在各国民法典中排编体例不尽相同。英美法系自无物权概念,与我们通常的理论体系相去甚远,故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大陆法系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前者如法国、意大利,后者如德国、瑞士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理论及立法体例上大多借鉴德国法,通说亦认为属于德国法系。相邻关系概念亦源于德国法系。此处笔者只介绍德国法系各国或地区相邻关系立法例,法国法系各国立法例后面将有论述。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所有权”一章设“所有权的内容”一节,除规定所有权的权能

6、外全部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内容。瑞士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一部分“所有权”中,设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第二章设第一节“土地所有权的标的物、取得及丧失”,设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及限制”;第二节又分三目,第一目“土地所有权的内容”,规定所有权范围、邻界线、土地与建筑物关系等;第二目“土地所有权限制”,规定出卖土地限制、相邻权、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以及为防卫的目的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公法的限制;第三目“对泉及井的权利”,规定对泉、井的特别保护措施。日本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中,设第一节“所有权的界限”,规定所有权的范围以及相邻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所有权”中,第一节“通

7、则”,规定所有权内容、物上请求权、时效取得等;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以及相邻关系。比较各民法典的规定,相邻关系在德国法系物权法中地位大致是统一的,一般均和“所有权内容”并列,合为一节。虽有的设“不动产(土地)所有权内容”一节,有的设“所有权内容”一节,但物权法向来以不动产为中心,所有权内容规定亦以不动产为代表,故此立法区别不大。根据笔者所见有关资料,在立法中明确提及相邻权或相邻关系概念的有两国,一为瑞士,其在“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及限制”一节中设一目“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又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出卖土地的限制,相邻权、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以及为防卫的目的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公

8、法的限制。一为原东德,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中特设一章“地产使用人的相邻关系”(第 316322 条)。相邻关系民法调整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但真正确立相邻关系理论是在资本主义产生时期。 2现今涉及相邻关系的定义有如下通说:“关于相邻关系的概念,民法学者的观念是基本一致的,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3“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它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的限制,以便于正确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占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之间的关系。” 4“相邻关系制度其功能正在于扩张一方的所

9、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之平衡。” 5根据这些定义,相邻关系与相邻权似乎系同一概念。具体分析其中的内容,以法律关系模式来理解应为: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不动产相邻,产生法律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以及邻人不动产不得为一定利用或不得行使一定权利的义务。落实到实践中,以越界建筑为例,即“越界建筑土地所有权之扩张,越出其原有土地之使用范围,而有使其建筑之房屋越入邻地存置之权,此并非建筑人于其土地所有权之外,对于越界使用之邻地取得地役权。” 6不动产相邻之事实即产生利用邻人不动产之权利,此权利并非对邻人不动产存在任何他

10、物权,而是自己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另一方面亦为邻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相邻关系为所有权之扩展,为所有权的当然内容,自然应包括在“所有权内容”一节之中。如此理解,以上德国法系的立法体例排编是有其合理性的。对于相邻关系的这种通说,笔者认为有三点可疑之处:第一,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扩张说能否完全解释所有相邻关系内容,值得商榷。如德国民法典第 904 条第 1 款:“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瑞士民法典第 701 条亦有相似规定。此处内容的确是一方对另一方所有的不动产行使某种权利,但显然不是以两相邻

11、不动产为前提,而是指一不动产在利用过程中如邻人甚至于任何第三人产生干涉的必要,即可对不动产进行一定利用的权利,不动产所有人不得以所有权请求排除。这如何认定就是不动产之间所生所有权的扩展和限制?其他如瑞士民法典第 700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91 条所列进入他人土地取回失物的权利,性质亦同。再如瑞士民法典第 687 条第 1 款:“土地所有人在邻地树木的根枝逾越界线而侵害其所有权,且经请求,树木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割除时得自行割除,并将割除物归己所有。”德国民法典第 910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97 条、日本民法典第 233 条,内容大致相当。此类条款明显为邻人树木侵犯己土地时的

12、物上请求救济权。一方侵害所有权,另一方要求救济,从何谈及不动产所有权扩展至邻人土地?类似的,德国民法典第 908 条,日本民法典第 216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95 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有倾倒危险时的邻人请求排除危险权,显然是物上请求权中危险防免请求权的表现,根本谈不上所有权扩展。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76、778 条所列工作物排水致人损害赔偿亦为同一性质,不能由所有权扩张说解释。又如各国都普遍规定的疆界划分、标志物设置,疆界上树木、界墙的归属等问题, 7一般都适用共有规则,相邻方均有共同设置疆界的义务,标志物及附属物按共有物规则处理,性质明显为共有物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所有权扩展根本

13、不相关。第二,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是否和物权法概念体系相吻合,似仍有疑问。所有权,众所周知乃任意支配自己物的权利,于一定范围内可随意支配物,但当以自己物的范围为界,超出己之物即无所有权,更无役使、利用之权。如系合法使用他人物,当基于意定或法定之对他人物所享有的他物权,绝不可能是因己之所有权而享有对他人物的利用、役使权利。否则,即和所有权概念相矛盾、冲突。不动产相邻特殊性,自然生各种为自己不动产利益而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必需。依相邻关系所的权扩张说,此权利为己之所有权内容,己方不动产所有权中当然包括了对邻人不动产的利用支配权,所有权的外延已经逾出己之物而包含邻人的不动产。所有权扩张说的这种解释使确定

14、的所有权概念发生混淆,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也难以明确。民法学是讲逻辑的,要求概念的一致性,推理的严密性。所有权概念为物权法的基础概念,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学说已有定论,概念清晰明确。但就相邻关系而言,所有权概念中却包含了可以利用他人物的权利,此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理论上也是不严谨的。第三,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可否准确解释相邻关系的客体,尚需探讨。相邻关系即是一种法律关系,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有其权利客体。对于相邻关系的客体,学者们在坚持所有权扩张说同时,提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不动产本身,还有一种观点认

15、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8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解释都不能在所有权扩张说的理论框架内合理解释其客体问题。第一种观点,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作为抑或不作为,实质上应是权利人享有权利之后,所能为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行为。而权利客体应是权利行使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这两概念是完全不相关的。第二种观点,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义务的行使必然涉及到不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但具体界定上,是相邻权利人的不动产,还是相邻义务人的不动产?如是权利人的不动产,依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权利人实际上已经对自己不动产享有了可以完全任意支配的所有权,又何必再多一个对自己不动产的

16、附加权利,实践中无必要,理论上与所有权性质也不一致。如是义务人的不动产,依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此权利为所有权的延伸,所有权的一部分,这样权利人的所有权经延伸后,实际上就包括了他人不动产,换言之,即所有权人可对他人不动产行使所有权,理论上这同样无法成立。第三种观点,以行使不动产所体现的利益作为相邻关系的客体,现在似为通说。 9“从哲学意义上说,利益并不是主体或客体相互独立的实体范畴,而是一个主客体的关系范围。它表示客体以自己的属性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肯定了主体的存在和发展。”而客体指“主体需要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外在于主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可概称为满足需要的资源。” 10由此可见,利益与客体当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如相邻关系的客体是利益,则权利人行使权利,作用于客体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利益,利益既业已存在,又何必再去追求、创造。相邻关系客体利益说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11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多种多样,有物、行为、智力成果、权利,亦有人格利益之说,但此实际上是指人格的诸多组成要素,如生命、健康、肖像、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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