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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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第一条 人的范围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 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2、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2(一)在蒙古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蒙古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第三条 一般定义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蒙古” 一语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

3、; 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3(二) “中国” 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蒙古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蒙古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

4、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 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蒙古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4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

5、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第四条 居民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 由于住所、 居所、 总机构所在地, 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 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

6、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5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第五条 常设机构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

7、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6(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 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

8、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 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7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

9、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 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 (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

10、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8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陆运工具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第七条 营业利润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

11、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9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 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

12、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10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

13、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第九条 联属企业联属企业 一、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 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

14、关系, 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 在确定上述调整时, 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11第十条第十条 股息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 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

15、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 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12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

16、润,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利息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 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 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资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13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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