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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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贵贵州省湿地保州省湿地保护护条例条例(2015 年 11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存栖息繁衍、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湿

2、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科技、旅游、法制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湿地2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湿地

3、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每年 10 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保护红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3湿地保

4、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重要湿地:(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

5、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不具备省重要湿地条件,但有科研或者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4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

6、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十四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第十六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7、5(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省重要湿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县级人

8、民政府确定。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但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根据不同功能,可以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内进行商业和公益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丧失湿地生态功能的,批准命名的6部门应当撤销其湿地公园的命名。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三)

9、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退耕、禁牧、限牧、禁渔、限渔、截污、补水等

10、措施进行恢复。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污水处理等单位和机构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7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县级以上人

11、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展工作前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湿地,不得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8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第二十

12、九条 因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导致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强度。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

13、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9(三)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处以每平方米 3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四)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超期或者未进行生态修复,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 3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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