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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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大专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大专 _法法 学学_专业毕业设计专业毕业设计( ( 论文论文)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 目:浅谈交通肇事罪之浅谈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姓 名: 林 任 成 学 号: 097220386(春) 专 业: 法 学 (专) 入 学 时 间: 2009 年春 指导教师及职称: 所 在 电 大: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 2011 年 月 日附件一目目 录录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1(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1(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2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3(一) “因逃

2、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3(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4(三)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6三、因逃逸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8(一)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8(二)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符合目前实际状况和群众愿望8(三)将“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9四、结束语 10参考文献 11浅谈交通肇事罪之浅谈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容摘要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其自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特殊性,备 受理论界关注。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 逸行为,实质

3、是不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报告的义务。逃逸行为的主观方 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法定义务。刑法理论界对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争议 很大;按我国新刑法的规定,其实质是交通肇事和遗弃致人死亡行为的结合。 本文通过刑法学界理论研究,结合具体案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 疑难问题以及法条、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探讨。【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构成要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引引 言言随着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对人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更令人担忧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亡,为了保护被害人,追

4、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同时,最高法宣判委员会在 2000 年 11 月 10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也对此做了解释。然而, 解释还存在缺陷,本人就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本罪有新的、全面的、准确的认识。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1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二)交通肇事罪的

5、犯罪构成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言之,本罪的客观方面须是: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其次,必须发生重大事故

6、,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再次,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2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

7、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法、最高检察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 “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

8、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二、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的问题(一)(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的含义我国新刑法第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3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

9、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第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面也应当是过失,为把其解释为过失,就把“人”解释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人” ,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这一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多,所以,将这种特殊情况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其次

10、,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更为合理。再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此时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只能按照第一个量刑档次处罚,不能加重处罚。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对此不能处罚,更不能加重处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第三个刑档。所以,这种观点有不周密之处,不足取。解释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

11、助而死亡的情形。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二)(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的性质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本人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刑罚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的构成。基本

12、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具体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无法认定为犯罪。如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基准。逃逸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 11 时左右违法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某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 ,乙某当即躺倒在地

13、呻吟不止。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没有大碍,为了逃4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为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无疑。这种情形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出现无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因甲逃逸,未得到抢救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死亡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就不能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当然基本犯罪构成无法成立;而基本犯罪构成不成立,谈何结果加重犯呢?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视为结果加重犯。而第二个观点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结合

14、犯,也不正确。所谓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和特殊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结合犯的理由有二个在于: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被结合的独立新罪,不具备结合犯的形式特征。 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中,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再仅仅是对婚姻家庭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规定遗弃罪的加重情节(遗弃致人死亡) ,如果认定为结合犯,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无法解释。(三)(三) “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的成立条件1、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

15、观方面本人认为准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应注意以下两点: 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56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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