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0809上搜寻救助条例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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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 第 28 号)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9 年 9 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 年 9 月 23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 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 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

2、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 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 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 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第三条 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 害。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第四条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 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 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事

3、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 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 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 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 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 照水域联合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市、县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并

4、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第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一)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二)对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三)组织水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及相关培训;(四)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 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第九条 水上搜救中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搜寻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 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

5、动,以及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 托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海洋水质、海潮、海浪等监测,协调渔业船 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 行动;(四)公安部门负责接报水上险情报警信息的转递,搜寻救助现场的治安管 理,陆上交通秩序维护和道路交通管制,以及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水质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和必

6、要的环境保 护技术支持;(七)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水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 持;(八)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 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九)气象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水 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十)水利部门负责提供实施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水情信息;(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中国籍获救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中国籍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十三)财政部门负责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7、;(十四)外事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十五)港澳台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港澳台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 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水上搜寻救助 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搜寻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第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本搜寻救助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 组织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 中心备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

8、括下列内容:(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五)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六)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置并公布 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 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 畅通。第十三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一)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

9、维护,保持良好的状态;(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并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 技能的培训;(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四)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办理保险;(五)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报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备案。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 无关的活动。第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训练 和演习。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 救中心备案。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主要用于

10、以下方面:(一)水上搜救中心搜寻救助和日常办公开支;(二)举行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三)举办水上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五)对社会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补偿;(六)对征用财产的补偿。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 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七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 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 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

11、地县 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 法评定为烈士。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 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 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十九条 通信、航运、港口、航空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收集、分析可能 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同级水

12、上搜救中心和应急管理机构通报。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 急准备。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 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 染等危害。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迅速 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 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 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法与遇险者 联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第

13、二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 应当了解下列情况:(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 求及联系方式;(二)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 海况、水情信息;(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七)其他相关情况。第二十三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 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

14、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 响。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险情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 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水 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 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

15、,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第二十六条 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 水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 员。第二十七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 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 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二十八条 水上搜寻救助的现场指挥由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 指挥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应 对建议,组织执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 中心或者现

16、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第二十九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水上搜寻救助行 动。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 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第三十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寻救 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原因消 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控制或者消除。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 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第三十二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 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第三十三条 需要国家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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