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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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颁布时间: 2004-11-27 发文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2004 年 8 月 27 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经 2004年 8 月 27 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 年 12 月 16 日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

2、源,防治污染,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辖区内滹沱河、沙河、 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周边地下水源保护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四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规划、城市管理、卫生、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鹿泉市、灵寿县、行唐县、正定县、藁城市、新乐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

3、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水管网、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第九条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三级:(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包括:黄壁庄水库主坝至马山、下黄壁村、上吕村、后东、前东、郑村、邓村、孟庄、东小壁、北落凌、中落凌、南落凌、纸房头、陈村、西营村、东营村、 南高基、 肖家营、 柳辛庄、 西古城、 东古城、 北高营、 凌透、 店上、 西塔口、

4、 东塔口、北中奉、大丰屯、小丰村、陆家庄、九门、南屯、黄庄、固营、朱河、郭家庄、太平在南头(沿河堤)、塔元庄、大孙树、小孙树、平安村、胡村、西里寨(沿河庄陡坝)、邵同、南白店、北白店、同下村、西木佛、南合村、倾井庄、忽冻村至黄壁庄水库主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南一级保护区外黄壁庄水库副坝至永乐、南白砂、北故城、 南故城、 东邵营、 霍寨、 徐庄、 于底、 大郭村火车站、 西王村、 留营村、 钟家庄 (沿石太铁路)、京广线、石津渠南支流(沿渠向东)、吴家营、北五女、小丰村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滹沱河北一级保护区外西木佛、韩家楼、曲阳桥、南岗村、教场庄、西洋

5、村、黄庄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三)三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以南二级保护区以外西王村至中山西路至上庄村(沿山前向北)、王屋、高家窑、牛山村至黄壁庄水库副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沙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沙河两岸,车固、岸城、赤支、 凤鸣、 承安铺、 西五楼、 东五楼、 东张村、 南张村、 路家庄、 大流、 小宅铺、 堽头村、吴家庄、中同、木村、北高里(行唐县)、车固地域键接形成的区域。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正定县、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磁河两岸, 陈家疃、东宿村、辛合庄(新乐市)、完民庄、贯上(新乐市)、小石家庄(新乐市) 、西平乐、东杜村、西白

6、庄、南王庄、七吉、丁旺、韩家庄、傅家村、里双店、孔村、陈家疃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本条前三款所列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区域划分图。第十条市区内以饮用水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 米范围内为地下水源保护区。第十一条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污染水源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及设施;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设施;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 冶炼(含焦化、 烧结) 、印染、 炼油、 制药、 养

7、殖及产生放射污染等建设项目和设施。第十二条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二)储存有毒化学品、农药、石油、放射性物质等;(三)倾倒、堆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四)利用污水灌溉农田;(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六)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七)擅自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八)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第十三条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和放射性物质;(二)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三)排放污水和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8、;(四)喂养畜禽;(五)挖坑取土、破坏深部土层结构、损坏绿化植被;(六)其他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第十四条在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善的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的条件。第十五条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化工、印染、造纸、皮革、冶炼、电镀、炼油、制药等重污染企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由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确定的时间和管理权限负责搬迁或关闭。第十六条滹沱河、 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已建成的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污染状况作出评价,分为

9、三种情况处理:(一) 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防渗漏管道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二) 排放污水以外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建设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三)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不具备污水排水条件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负责审核滹沱河、沙河、 磁河水系地下

10、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单位的排污情况,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颁发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在本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并交纳排污费。第十八条滹沱河、 沙河、 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 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 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三)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并提前十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

11、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市环保、水利、城管、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监测职责定期对地下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并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将数据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源污染的应急预案。当地下水质受到污染,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七

12、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排污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二)放弃或放宽本条例或其他法定条件,予以许可的;(三)对发现和举报应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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