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程车客运服务业申请核准经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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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申请核准经营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9-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申请核准经营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接受委讬、代办同一公路监理机关辖区内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之左列 服务业务:一车辆牌照之请领、换发、缴销、车辆检验及各种异动登记。二车辆使用牌照税、燃料使用费、违规罚锾及其他税费等之缴纳。三汽车责任保险之投保。四行车事故之有关处理事项。五购车贷款申请及动产担保之登记。六其他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第 3 条 经营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应符合左列规定,并填

2、具筹设申请书,向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请:一申请人无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者。第 4 条 经核准筹设之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应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筹设完成,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及商业登记后,填具立案申请书,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报请该管公路主 管机关核准立案,发给计程车客运服务业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 5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经核准筹设后,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筹备完成时,得报请公路主管机关 展期,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逾期撤销核准。第 6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应自核准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并报请该管公路主 管机关备查。逾期不开业

3、者,撤销其营业执照。第 7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法向公司或商业 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营业执照必须换发者,并应备办妥变更登记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 业登记证明文件申请换领:一变更公司或行号之组织、名称或负责人。二变更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合伙人。三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契约。四增加业务项目。五变更资本额。六变更公司或行号地址。第 8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不得对未依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之一般驾驶人提供服务。 并不得购买个人经营计程车牌照,转卖他人,或雇人驾驶,或出租经营。第 9 条 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委讬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代办业务时

4、,得申请于行车执照及牌照申请 书上加注服务业之名称及地址。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委讬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代办业务时,应依公路主管机关规定之契约 书范本签订契约。第 10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开业后,受讬服务之计程车有增减时,均应依附表格式按月分别列册,报 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备查。第 11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向接受服务之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 业者公会会商驾驶员工会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协议不成时应报由该管公路 主管机关裁定。计程车客运服务业收取服务费不得超过前项标准之最高限额,并应掣给收据。第 12 条 委讬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代办业务之车辆,除应依

5、规定喷漆个人姓名外,并得依规位置与规格 加漆受讬代办业务之公司或行号名称,终止委讬时应即涂销之。第 13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对其委讬人,应负责宣达政令并督促其遵守。第 14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不得贷款予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购车或给予担保分期付款车。车辆 证件除代办业务时外,不得交由计程车客运服务业者保管。第 15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申请定期停业或歇业时,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并将未了业务尽 速处理完毕。第 16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对受讬服务之车辆发生行车事故时,应协助或代为处理,其民事赔偿及刑 事责任概由委讬人承担。第 17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接受委讬代办各项服务业务,如未

6、切实履行约定义务,因而致委讬人遭受 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第 18 条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得限期停止其继续接受委讬六个 月至一年,情节重大者,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撤销其计程车客运服务业营业执照。 经撤销营业执照之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应不准其重行申请经营。第 19 条 计程车客运业兼营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准用本办法之规定。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以运输合作社型态经营者,其申请核准经营之相关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内 政部另定之。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施行。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二五)166631667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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